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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重点罪名(《刑法》第385、386、388条){案2010.30}{法案2010.19}

[日期:2016-08-05] 来源:  作者:ZWT [字体: ]

《刑法》第385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386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388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一)『№1924』简述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1.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法多2012.14}

2.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

(2)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的受贿行为包括两种不同的基本形式: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就属于这种形式,即通常所说的索贿。索贿构成犯罪的,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只要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的,就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私自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及斡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也是受贿罪。

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一律以受贿罪论处。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 000元,情节严重的,应以犯罪论处;情节较轻的,不以犯罪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3)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故意

(二)认定{单2011.14}{2008.20}

1.划清受贿行为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1)受贿是谋私利的犯罪行为;馈赠是亲友或一般同志之间联络情谊的表现,是无条件的赠与,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2)受贿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客观上往往采取隐蔽的、不正常的方式进行;馈赠是正常的礼尚往来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而且都是以公开的、正常的方式进行。

2.划清受贿与获取合理报酬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和行政纪律允许的范围内,或者利用业余时间、休假时间,用自己的劳动为他人临时进行某项工作或提供某项服务,而获得合理劳动报酬,不属于受贿行为。

如果是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从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属于受贿行为。

3.划清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情节标准与贪污罪相同,即受贿数额在5 000元以上的,都应以受贿罪论处;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下,情节较重的,也应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不满5 000元,情节较轻的,不以受贿罪论处,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4.划清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从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并没有而且也不打算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受贿罪,应以诈骗罪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有求于己的人的财物,属于索贿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3)国家工作人员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而不构成受贿罪。

5.『№1925』划清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的,以受贿罪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客体有所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6.划清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简述,法条分析】

相同点: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牟利犯罪,都具有渎职性与贪利性的双重特色。

两者的区别:

1)犯罪主体的范围有所不同。受贿罪仅限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还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犯罪目的的内容不同。贪污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为目的;受贿罪在主观上则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公私财物为目的。

3)行为对象不同。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受贿罪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公民私有的财物。

4)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受贿罪则是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7.对发生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问题的认识:

《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是受贿罪的特别犯罪构成,与受贿罪基本犯罪构成相比,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发生在经济往来中。这里的经济往来,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到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等交易活动中。

2)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本条款的规定表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本条款的适用,控诉机关无须加以证明。

3)将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这里的归个人所有,是指个人账外暗中据为己有。如果是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则属于单位受贿。

8.对斡旋受贿行为的认识: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是斡旋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情况,有以下三个特点:

1)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实践中常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一般表现为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即纵向的制约关系;或者表现为不同部门或者单位之间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存在的横向的制约关系。

2)斡旋受贿行为构成犯罪,要求在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而受贿罪基本构成只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至于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无论是索贿行为还是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斡旋受贿构成犯罪的,均要求具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

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则不同,在受贿罪基本犯罪构成中,索贿行为无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即可构成犯罪;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要求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的要件,才可能构成犯罪。

9.注意受贿罪与其对向犯即行贿罪的界限。

10.评析:(1)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

(三)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3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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