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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刑法》第389、390条){案2010.30}{法案2010.19}

[日期:2016-08-05] 来源:  作者:ZWT [字体: ]

《刑法》第389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刑法》第390  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012.15}

(一)概念

本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

(二){2009.27}简述行贿罪的成立条件

1.侵犯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客观方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礼物、回扣、手续费、只能在账内公开给予,而不得在账外暗中给予的规定。

3.犯罪主体:自然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三)《刑法》第389条中的名词含义

1.情节严重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2)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人以上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情节特别严重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人以上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4.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①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②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

5.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四)认定

1.划清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不构成犯罪。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2.行贿罪自首的认定

行贿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不构成立功,依照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成立立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5)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具有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五)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3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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