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人:史XX,男,33岁,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1996年3月15日被逮捕。
1996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史XX在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一个体商亭购买香烟,当他拿出一张面值100元的伪造的人民币付款时,被巡警当场抓获。另外从他身上查获伪造的人民币19张,每张面值100元。连同正在使用的假人民币100元,共计2000元。史XX供称,伪造的人民币是他在北京市知春里集邮市场购买的,但无证据佐征。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史XX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史XX既有随身携带伪造的人民币的行为,又有使用伪造的人民币购物的行为,其行为应定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史XX虽然既有携带伪造的人民币的行为,也有使用伪造的人民币的行为,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史XX持有伪造的人民币1900元,可以认为“数额较大”,但使用伪造的人民币只有100元,尚不属于“数额较大”,故只能对其持有伪造货币的行为定罪,不能对其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定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史XX虽然既持有伪造的货币又使用伪造的货币,但是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他持有和使伪造的货币数额是否达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所规定的“数额较大”。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数额标准,即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一般掌握在总面值1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本案中史XX持有的伪造货币1900元,可以构成数额较大,而使用伪造货币的数额仅100元,不够定罪的数额标准。因此,对史的行为不能定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只能定持有伪造的货币罪。
[案情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史XX犯持有伪造的货币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史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史XX非法持有伪造的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货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持有伪造的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6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XX犯持有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扣押的伪造的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史XX没有提出上诉。
[相关法规]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只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
第二十二条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收缴伪造、变造的货币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