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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销赃案

[日期:2014-12-02] 来源:  作者: [字体: ]

[案情介绍]

  被告人:陈某,男,41岁,天津市人,住天津市和平区河南路,无职业。1983年因犯投机倒把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经甲,男,33岁,天津市静海县人,住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无职业。1998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经乙,男,35岁,天津市静海县人,住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无职业,系被告人经甲之兄。1984年因犯非法搜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3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39岁,河北省邢台市人,住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白云里,天津市延安化工厂工人。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3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7年10月,被告人经甲因经商负债,产生盗窃汽车出卖还债的歹念,并通过其兄被告人经乙向在外地的被告人陈某打探。得知陈能卖车后,经甲 勾结经乙和被告人王某在天津市窃得大发牌汽车2辆,共价值人民币32000元,开往沈阳交由陈某销赃。陈销赃后未将赃款分给经氏兄弟。

   1998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的沈阳朋友得知陈能弄到便宜汽车,便托其购买2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陈用电话与经乙联系,提出要2辆黑色桑塔 纳轿车。因上次销赃之事,经氏兄弟对陈产生不满,不愿与其合作。陈便于当月下旬亲自到天津找到经氏兄弟,提出要“买”车,经氏兄弟碍于朋友情面,决定按其 要求在当月给陈弄到车。为盗窃桑塔纳轿车,经甲先窃得1辆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大发牌汽车作为作案工具,勾结经乙、王某于1月22日晚在天津市 体院北居民区,窃得价值人民币147200元的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1辆。经氏兄弟让陈某验车,并欲告知此车来源,陈阻止并言明“别告我车是怎么来的,我 只是买车”。后陈某让王某随到天津提车的买主同往东北将卖车款带回,当王某一行途经辽宁省开源市时被当地交警查获。随后,公安机关于2月23日将经 俊义抓获,经甲、陈某得知消息后潜逃。

  负案在逃的经甲认为,陈某仍有汽车销路,又分别于1998年2月23日窃得价值人民币 26000元的大发牌汽车1辆,2月26日窃得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灰色桑塔纳轿车1辆,全交由陈某销赃。陈某将大发汽车卖掉,留下桑塔纳轿车 自用。同年3月3日经甲窃得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大发牌汽车1辆为作案工具,在天津市和平区陕西路窃得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 164000元,通过陈某联系到东北买主。经甲与买主将车开往东北,途经天津市宁河县时被交警查获。后公安机关于3月9日将陈某抓获归案。#p#分 页标题#e#

  综上,被告人经甲单独或纠集被告人经乙、王某共同盗窃大发牌汽车5辆、桑塔纳轿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 535200元;被告人经乙参与盗窃大发牌汽车2辆、桑塔纳轿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792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大发牌汽车1辆、桑塔纳轿车 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73200元;被告人陈某事先与经甲等人通谋,事后并代为销赃,参与盗窃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47000元,此外还代 经甲等人将窃得的3辆大发牌汽车在辽宁省沈阳市销售,得赃款14500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大发牌汽车2辆、桑塔纳轿车3辆,均已发还失主。


[案情分析]
  本案被告人经甲、经乙、王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陈某犯销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人陈某事先与经氏兄弟联系“购买”黑色桑塔纳轿车,事后为其销赃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是替人购买汽车,案件中并没有他与经氏兄弟预谋盗车的有关证据,经氏兄弟也未明确告诉过陈某是为他去偷车,陈某只是应知所购的是赃车,故应按销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明知经氏兄弟不经营汽车交易,却要经氏兄弟为其提供2辆桑塔纳轿车的货源,且亲自来津“督办”。且此前陈某已替经氏兄弟销售2 辆汽车,应知道经氏兄弟只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汽车。陈某提出要车时,经氏兄弟手中并无货源,实际上是用暗示的方式让经氏兄弟去盗窃汽车,以便自己从销赃 中获取巨利。陈某要车时与经氏兄弟已形成盗窃、销赃一条龙的犯罪形式,故对其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经甲潜逃后继续盗窃汽车交陈某销赃,是继续他们 的事先通谋,故陈某在潜逃后为经甲所盗车辆的销赃行为,亦应按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关于陈某向经氏兄弟 “要车”,按事先通谋以盗窃罪共犯论处的观点相同。但对于经甲在潜逃后的盗车行为,认为是经甲自己的犯意所为,然后找陈某销赃,陈某没有与经甲 在潜逃后的几起盗车中形成犯罪的共同故意,故对陈某按盗窃罪共犯论处的,只有其事先通谋的那次盗窃1辆黑色桑塔纳高级轿车的行为。
   我们认为,陈某在经氏兄弟等人盗窃第一辆桑塔纳轿车时,事先与他们有过通谋活动,在盗窃得手后安排销赃等行为均有证据证明,而其他几起盗窃中再也没有 陈某事先通谋的证据。本案最明显的一点是,经氏兄弟盗窃桑塔纳轿车的犯意系由陈某的要求所引起,而陈某的要求是在明知经氏兄弟不可能通过正当途径获 得汽车的前提下提出的,而且该要求是在实施盗窃前提出的。尽管陈某在提车时,不让经氏兄弟言明车的来源,但是事先通谋实际已经形成。

   本案焦点主要是对“事先通谋”的理解。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签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该条所指的 行为人是案件中的窝赃和销赃人,“事先通谋”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的准备阶段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共犯来说,并不要求其对犯罪 的时间、地点、方法、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了解,只要其知道实行犯要实行什么性质的犯罪行为,并事后进行销赃,即与实行犯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两审 法院均采纳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一点,本案陈某将经甲潜逃后又盗窃的1辆灰色桑塔纳轿车留下自用(尚未出手)的行为已 构成窝赃罪,检察机关未就此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也未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或变更起诉,二审法院鉴于窝赃罪和销赃罪是同一法条的选择罪名,两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且原审判决对陈某的销赃罪是从重判处的,故对此未提异议。

[案情结果]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本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经甲、经乙、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除构成销赃 罪外,其事先与本案其他被告人通谋,事后代为联系销售窃得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应依法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经甲、经乙、王某对起诉书 的指控无异议。经甲的辩护人提出,经甲归案后坦白交代了部分罪行,且大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应依法对经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 家鸣仅为经甲等被告人联系销售窃得的车辆,未参与盗窃,其行为只构成销赃罪。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经俊 杰、经乙、王某共同或单独盗窃作案多起,窃得桑塔纳轿车3辆、大发汽车5辆,共价值人民币535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 大,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经甲系本案主犯,经乙、王某系从犯。考虑到经甲归案后尚能交代部分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车辆大部分被追回,可酌 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销赃3辆大发汽车,赃款全部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另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事先通谋,盗窃价值人民币147000元的桑塔纳 轿车1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 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4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经甲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经乙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元;犯销赃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4500元。

  缴获的改锥、钳子、点火器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经甲、经乙没有上诉;被告人王某、陈某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以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上诉辩称其向经乙联系 买车不是事先通谋,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认定陈与他人事先通谋进行盗窃的证据不充分。

  天津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经甲、经乙、王某勾结一起,秘密窃取机动车辆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陈某事先与盗窃案犯通谋,应以盗窃 共犯论处;另外陈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予销售,其行为构成销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 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1月3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签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该条所指的 行为人是案件中的窝赃和销赃人,“事先通谋”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犯罪的准备阶段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共犯来说,并不要求其对犯罪 的时间、地点、方法、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参与共谋或了解,只要其知道实行犯要实行什么性质的犯罪行为,并事后进行销赃,即与实行犯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两审 法院均采纳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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