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简答题:26、27小题,每小题6分,共12分。 26.简述撤销缓刑的事由及法律后果。——押中原题
答题要点: (1)撤销缓刑的事由: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以内犯新罪,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以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 (2)撤销缓刑的法律后果:①如果是因为在缓期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撤销缓刑的,或者是因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撤销缓刑的,应当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②如果是因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而撤销缓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罚。 |
27.简述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犯的区别。——押中原题
答题要点: (1)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属于特殊主体,而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2)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不同。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进行的,而侵占罪则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3)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而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 (4)行为方式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采用窃取、骗取、侵吞等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 |
四.辨析题:28小题,8分。要求对命题进行判断并着重阐明理由。 28.请对“只要构成数罪,就必须实行数罪并罚”的说法进行辨析。——近似原题,包含原题
答题要点: 1)这个说法是不正确的。 2)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概言之,就是对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一般情况下,构成数罪的按照刑法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但有例外情况,如法律明文规定不并罚的情况,并非只要构成数罪,就必须实行数罪并罚。 3)构成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有: (1)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犯罪处罚情节的,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如绑架又杀害人质的,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等。 (2)法定从一重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如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 (3)法定转化罪不是数罪的,不实行数罪并罚。如刑讯逼供致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处。 (4)在理论上,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均属于数行为犯数罪,但一般只按照一罪处罚,不数罪并罚。 (5)在我国司法习惯上,对于判决宣告前的同种数罪,一般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
五.法条分析题:29小题,10分。要求符合立法原意和刑法理论。——押中原题 29、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试说明: (1) 本条规定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的含义应如何理解? (2) 本条规定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的含义应如何理解? (3)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持他人并强迫被劫持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为什么? (4)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抢劫婴儿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题要点: (1)本条规定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的含义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其他人对被绑架者安危的担忧,向被绑架者以外的其他人或组织提出财产要求的行为。 (2)本条规定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是指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其他人对被绑架者安危的担忧,向被绑架人以外的其他人或组织提出财物以外的其他要求的行为。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持他人并强迫被劫持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为绑架罪是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提出要求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持他人强行被劫持人当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这一要件,而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4)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抢劫婴儿的应按照绑架罪定罪处罚。因为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要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抢劫婴儿的行为,是比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更为严重的行为,尽管刑法没有将这种行为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论理解释,当然可以解释到绑架罪当中,所以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
六、案例分析题:30小题,15分。将答案写在答题纸相应的位置上。——近似案例。 30、甲(女,1984年7月20日生)因其同居男友乙已另有新欢丙而生恨意。2004年6月7日,甲得知当晚丙一人独居于郊外的出租屋,遂叫来好友丁(男,1986年12月13日生),要其晚上去强奸丙,并给了500元“报酬”给丁,丁同意。晚9点,甲领着丁来到丙住处附近,指认了出租屋,并给了丁一把其从男友处偷来的钥匙。晚10点左右,丁找到出租屋,因房门未锁而顺利进入房间,正欲强奸时,遭到被害人极力反抗。黑暗中丁用力反复将被害人头部向墙体撞去,见被害人不再反抗于是拉开电灯。丁准备强奸时发现被害人已没有了气息,遂匆忙逃走。回家后,丁越想越怕,便告知父母。其父母反复规劝,并硬拉着丁到公安机关交待了罪行。案发后查明: 1、甲已有三个月身孕; 2、甲于2003年1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元; 3、被害女子并非丙,而是丙的另一同室女友戊,丙当晚因加班末归; 4、戊因丁的暴力而死亡。 阅读分析上述案例后,请回答以下问题: (1)甲、丁的犯罪行为构成何罪?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并简要说明理由。 (2)甲、丁原想强奸丙,实际上加害了丙的同室女友戊。这对甲、丁的定罪量刑有无影响?为什么? (3)对甲能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为什么? (4)甲是否构成累犯?为什么? (5)指出丁具备的法定量刑情节及其处罚原则。
答题要点: (1)甲、丁构成了强奸罪,罪数形态为一罪,不构成数罪。甲乙两人的行为成立强奸罪共同犯罪,甲为教唆犯,丁是实行犯,甲教唆丁实施强奸行为,并为丁提供了准备条件的帮助行为,丁接受教唆并实施强奸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强奸罪。案件中甲的帮助行为被教唆行为吸收,甲也应对戊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丁在实施强奸中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情形,不单独定罪。 (2)这一事实对甲、丁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因为戊虽然不是甲、丁预期的犯罪对象,但这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认识错误,甲也应对戊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3)不能对甲适用死刑缓期二年不执行。因为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对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包括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4)甲不构成累犯。因为甲犯强奸罪是在盗窃罪的缓刑考验期满以后,且没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根据刑法规定,此情形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不是刑罚执行完毕,不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 (5)丁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丁被其父母硬拉到公安机关交待罪行的行为,成立自首。犯罪以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