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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精选(51-60)

[日期:2014-09-27] 来源:科教园法硕  作者: [字体: ]

案例51分析:

本案中,黄某作为收费站的站长,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他利用收费站站长职务的便利,将孙某偷来的空白票据盖章后非法出售,将本因交公的收费非法占有己有,这种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构成贪污罪。孙某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事先与黄某约定,由孙某去窃取空白的票据,然后由黄某加盖收费站的公章,属于内外勾结的贪污行为,所以孙某构成与黄某贪污罪的共犯。引申:凡是特殊主体的犯罪,都是指单独犯、实行犯,如贪污罪、强奸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可以与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共同完成犯罪。

案例52分析:

甲构成绑架罪,形态为既遂,丙定杀人罪,两人在杀人的行为上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行为,属于共犯,但罪名不同,甲属于绑架罪,丙属于故意杀人罪。对于甲来说他是主犯,对于丙来说,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53分析:

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甲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其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案例54分析:

甲、乙、丙三人事前同谋绑架李某,勒索钱物,属于共同的绑架行为。但是由于丙不满16周岁,所以不构成绑架罪,甲、乙二人成立绑架罪。乙、丙二人将被绑架人李某杀害,共同实施了杀害了李某的行为,由于乙是构成绑架罪,按照刑法的规定,绑架他人杀害他人,按绑架杀害罪一罪处理,所以乙依然属于绑架罪的范畴。丙的行为由于不成立绑架罪,他的杀害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所谓刑法制度,包括刑法的裁量制度和执行制度。甲的前科过失犯罪,没有累犯。乙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对乙应当撤消缓刑,将所犯绑架罪的刑罚与以前所犯逃税罪数罪并罚。丙在逃跑过程中,让亲友代为自首,在司法解释中,也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自首的定义),应当从轻处理。又因为他的年龄未满16周岁,所以不能用死刑。

案例55答题要点:

(1)甲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2)乙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由于乙犯罪时15周岁,属于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乙只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

(3)乙的法定量刑情节包括: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例56分析:

本案看,甲及其情妇控制人质,跟第三人要钱,构成绑架罪。从罪数的角度来看是个继续犯,既遂以后,情妇的加入可以发生共犯,王某是主犯,情妇是从犯。如果把表兄杀了还是绑架罪,是结果加重犯,绑架罪只有结果加重犯没有转化罪。

案例57答案要点:

(1)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赵某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分)因为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分)

(2)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孙某与赵某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分)

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孙某与赵某未对保证范围作出约定,故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即包括3万元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分)

(3)王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所做的关于偿还欠款的约定在内部具有法律效力,即对王某和张某有效;(3分)但对不知情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分)

(4)孙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分)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孙某与赵某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孙某仅在6个月内(即2007年11月17目之前)承担保证责任,而赵某要求孙某承担保证责任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3分)

案例58分析:

1.赵某和钱某之间的质权并未生效。《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本案中,虽然赵某与钱某之间订有书面质押合同,但由于戒指并未实际交付钱某占有,应当认定该质权并未生效。

2.赵某与孙某之间的质权生效。动产质权成立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有书面质押合同;其二是实际转移占有。赵某与孙某在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的基础上实际转移了对戒指的占有,应认定质权已生效。

3.钱某只能以借款合同向赵某主张债权,质权不能成立。

案例59分析:

本题是重复抵押的问题,同一抵押物上可以设置多次抵押,抵押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如果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所抵押的债权的,先抵押的优先受偿,不足的部分转化为一般债权,我国担保法规定同一抵押物上重复抵押超过抵押物价值的部分,抵押无效。

案例60分析:

1.林某的责任,应通过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考察。此过错属于主观过错。狗、猪相撞并伤及高老太确实是由打狗人林某的打狗行为所引起的,但这一连串的巧合显然属于偶然事件,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一般人无法预见到打狗会造成如此一系列后果,故打狗人林某对高老太的伤害不能预见,没有主观过错,也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应由养狗人邬某和养猪人麦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高老太的所有损失。其依据是:本案是动物致人损害案件,而且受害人高老太主观没有过错,应由动物饲养人邬某和麦某承担民事责任。其次,邬某、麦某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狗、猪的饲养人无疑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对高老太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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