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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基本原则

[日期:2018-02-24] 来源:《法硕教材考点解析》  作者: [字体: ]

 本文摘自《法硕教材考点解析》法律出版社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准则。

三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简述罪刑法定原则▲▲【法条分析、论述】{单2006.2}{多2007.21}{单2016.2[1]}{单2016.4}

《刑法》第3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背)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正确。

1.基本内容。

(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这里的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效的法律、法令。犯罪的刑种、刑名和刑罚幅度都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2)明确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具体的规定并用文字表述清楚。

派生原则:根据法定化和明确化的要求,禁止采用习惯法、类推解释、重法溯及既往、行为后的重法(对被告不利的法律)、不明确的罪状、不确定的刑罚等。∥罪刑法定原则不反对相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不禁止适用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从旧兼从轻)。

(3)合理化。即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合理确定犯罪的范围和惩罚的程度,防止滥施刑罚,禁止采用过分的、残酷的刑罚。

‖(4)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2.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体现。

(1)在刑事立法方面,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的一般定义、共同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刑罚运用的具体制度等;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明确、完备的法律标准。

(2)在刑事司法上,废除了刑事司法类推制度,要求司法机关严格解释和适用刑法,依法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表现为:

①司法机关在具体办理个案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严格按照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以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为指导,准确认定犯罪,恰当判处刑罚,不得偏离法律条文的规定滥定罪、滥处刑。

②司法机关在忠于法律规定的原意和符合法律规范含义的范围之内正确进行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不得用司法解释去任意修改、补充或变更立法内容,不得脱离法律条文的规定去创制新的法律规范。换言之,不得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

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单2015.1}

《刑法》第4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背)

它意味着对所有的人,不论其社会地位高低、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如何,在定罪量刑以及行刑的标准上都平等地依照刑法规定处理,不允许有任何歧视或者优待。

‖1.刑法适用平等的原则在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2.刑法适用平等的原则在刑事司法中贯彻适用具有现实意义,应着重强调的是:(1)定罪平等(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2)量刑平等(适用相同的量刑标准);(3)行刑平等(在执行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上,不允许特权人物存在)。

刑法适用平等的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并不否定因法定量刑情节或酌定量刑情节的差异而导致相同性质的犯罪在判定刑罚上有区别。刑法适用平等的原则在行刑中的贯彻也并不否定刑罚个别化原则。

三、简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述】{单2014.1}

《刑法》第5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背)

1.含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等价主义或罪刑相均衡原则,是指罪行大小与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轻重应当相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2.内容:

(1)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就是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决定刑罚轻重;

(2)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

3.刑法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表现在:

(1)刑法分则对每一个罪都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对重罪适用重刑,对轻罪适用轻刑。

(2)刑法总则中规定量刑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裁量刑罚时,应尽量使刑罚与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罚当其罪。

(3)刑法总则还规定:①对累犯从重处罚、不得假释、不得缓刑;②对未成年、又聋又哑的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首、立功的人从宽处理;③对中止犯处罚明显轻于未遂犯、预备犯;④对过失犯处罚明显轻于故意犯等。以上规定均体现了刑罚与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我国刑法中没有加重情节。加重情节不同于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前者没有法律规定,后者有刑法明文规定。

∥刑罚个别化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是其特殊表现形式,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3-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在×:(1)在刑法总则中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将各种刑罚方法依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之间相互衔接,为刑事司法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2)在刑法总则中考虑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处罚原则。(3)在刑法分则中根据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设立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3-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是×:(1)贯彻量刑原则,解决好定罪、刑事责任与量刑的对应问题。在定罪准确的前提下,贯彻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判处刑罚,是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中贯彻的基本标志。遵循上述量刑原则,“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这就是罪责刑的对应问题。(2)解决好量刑的精确化问题。立法中对许多罪的法定刑规定可供选择的刑罚种类较多,刑罚幅度较宽,这就要求法官认真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个案中罪行的轻重准确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小,继而精确地判处刑罚。(3)正确适用有关刑罚制度。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有关刑罚的制度:有考虑从轻、从重、减轻、免除刑罚的法定情节制度,有累犯从重处罚制度,有自首和立功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制度,有数罪并罚制度,有缓刑制度,还有减刑制度、假释制度等。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正确运用上述各种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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