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地图  
  www.bjkjy.com  你好,游客 搜索

2019法硕名师经典全程

考前培训 400-810-2468

法律硕士高端班

背景:
阅读新闻

最高院法官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下)|两高法律资讯

[日期:2016-01-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是关于权利人仅主张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率是否基于剩余债权的规定,这也是实践当中一个很具体的问题。这一条没有涉及到理论上的是非,实际上就是价值取向问题,时效中断制度是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为价值目标的,在制度设计上应该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在这一条上也是有所体现的。在理解这一条的时候,还要说明一个问题,时效制度还有一个设定目的,就是作为证据的怠用,不仅包括时效本身作为义务人抗辩的理由,免除举证责任的怠用,也包括权利人主张部分权利,对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我们认为可以对全部的债权主张,理解这一条时候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同一债权,这是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同一债权主要指债权债务主体必须得是唯一的;第二、给付,应该是针对可分给付而言的;第三、如果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了剩余债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剩余的债权就不发生中断,因为已经没有意义了;第四、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债权人只主张其中一期,是否适用本条?我们认为当然也要适用本条。还有一种情形,当事人只主张本或者息,我们通常认为息是法定的,是应该给予保护的,关于这个观点,实务当中也有争议,先放弃争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二条是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解释,第十二条之后是对140条当中提起诉讼中断事由的解释。当事人主张权利一个很重要的方式就是通过法院诉讼,是利用公权力保护自己权利最常用、最重要的一种方式,也正因此,提起诉讼在各国立法例上是通用的时效中断事由,问题是提起诉讼的标准是什么?是我递交起诉状开始,还是从法院受理开始,还是从法院立案开始,还是从送达开始等等。因为存在这么多时间点,制订过程中也就存在很多主张。我们认为当事人通过公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用司法权利保护自己的私权利,他向法院提出,就表明他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提出包括口头和书面,为什么强调口头呢?因为现在有一些简易诉讼,前段时间快立、快审、一步到庭,这些往往没有书面起诉状,只要提起起诉,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的,都认为是时效的中断。我们为什么采纳这个观点呢?我们认为第140条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行为点还是应该落脚在当事人身上,当事人只要提起诉讼就中断,而不是以法院受理时间或者送达时间为准。我们前面讲,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我们采取到达主义,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只要当事人提起,这是不是违反到达主义呢?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向法院提起裁判上的请求,跟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的对象不同。前者是公权机关,后者是当事人,只要向公权机关提出了,基于对公权机关的信赖,公权机关应从接到当事人起诉开始起动法定程序,法定程序后边是公权机关所要走的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后交接环节已经完成,我们认为只有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点作为中断的时间点才是比较合理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点视为中断,比法院的受理更合理。如果我们起诉,法院的受理还有几天,也许恰恰在这几天时间里时效过了,我们认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公平的。
在这一条适用过程中要注意几个问题:一个是当事人提起诉讼要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如果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在这种情形下怎么办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受理了,中断点是提起诉讼的时间点。法院在受理环节当中还有几种情形,就是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几种情形:一是原告并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真正的权利人而言,时效是否中断呢?我们认为不产生中断效力;二是当事人起诉的时候并没有明确的被告,连被告是谁都不知道,这里也谈不到时效的问题和时效起算的问题,也就谈不到中断的问题;三是起诉的时候没有实体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权利基础是不存在的,也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当然也不产生中断的后果;四是不属法院主管,一种情况是因为可能属于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不存在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另外一种情况可能是民事的纠纷,如果有仲裁条款,就应该具有中断效力,因为他请求保护的意思表示是存在的,只是说不属法院主管,应该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五是可能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意思表示是存在的,应当产生中断的后果。提起诉讼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情形。因为特殊原则暂不受理的,应该产生中断效力,主要指“三中止”情形。“三中止”问题尽管现在受到了一些置疑,但“三中止”规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推动社会文明进步还是起了一定的作用。因为“三中止”原因不受理的,我们认为也应该产生中断效力。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发现新证据后重新起诉被支持的,前次诉讼是否会产生中断效力,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前一次起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因为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肯定要到达义务人,所以应该视为中断。需要说明的第六个问题,起诉后撤诉的时效中断情形。最初的文稿当中有这一条,而且我们认为这一条是非常需要规定的。在《海商法》里有一条规定,起诉后撤诉时效不中断。在《民诉法》原理上,我们印象中一直是这样的,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如果撤诉了,诉讼回到了原点,产生了没起诉的法律后果。因为起诉带来的一切后果应该一并消灭,随着撤诉而消灭,当事人权利义务也应该恢复到起诉前的状态,因为起诉而产生的中断也自然被撤销,如果起诉状副本已经书面送达或者口头告知对方当事人,我们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请求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已经到达了对方当事人(义务人),所以我们认为构成140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该视为中断。撤诉是否具有中断效力,我们认为应该根据起诉状的副本是否送达给对方人作为标准;如果起诉后就撤诉,起诉状还没有送达,就不构成中断;如果副本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就构成中断。我们认为这一条是很有实践意义的条款,但是在讨论的过程当中掉队的院长坚持认为起诉视为未撤诉,没有法律规定,法理上也有争议,不能通过司法解释方式被认可,所以被拿掉了,我个人认为拿掉这一条非常可惜。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三条是对第140条提起诉讼扩张解释,对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进行了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方式并不仅仅限于诉讼程序。权利人在其他程序当中主张权利,也应该属于请求法院对他的私权利进行保护,也应该具有中断的效力。法律在这一点上没有给予规定,我们做了扩大解释,在这一条里写的比较清楚。需要强调的是第四项,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应该认定为具有中断的效力。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在通常的诉讼当中就是宣告XXX失踪或者死亡,在这个条款里加了一个为主张权利而宣告,申请宣告的时候要加上主张相应权利的内容。第六项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一个观点认为时效的效力在时效期间没有过,权利人的权利才受法院的保护,如果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已经做出了,就不存在时效问题了。第二种观点,裁判会导致诉讼时效已经完成了,这时候又起算一个时效,就是执行时效。第三种观点,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强调受法院强制力保护,包括审判和执行,裁决之后时效效力继续到执行完毕。我个人同意第一种观点,法院生效判决做出之后,时效效力就应该完成。但是跟强制执行两者是什么关系是值得研究的,《民诉法》修法之后两年的规定是执行时效,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之间怎么衔接有待于研究,我认为第六项强制执行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我们征求执行办的意见,执行办坚持是执行时效,因为申请执行而产生中断,这一条为什么保留呢?主要观点是执行程序在《民事诉讼法》里,民事诉讼时效也应该包括执行程序中的两年,民事诉讼时效2年和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时效2年的区别是什么,我觉得还是需要深入研究的,我个人觉得第六项的写法还是有意义的。第十三条列的九项,如果当事人提出这些申请之后撤回了会产生什么后果呢?我们觉得撤回的后果类似于撤诉,因为原来的条文里都是有第二款,因为撤诉的问题没有解决,所以十三条中针对申请撤回之后引起的后果同样没有规定。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四条是对对于请求权的扩大解释,是关于向有关组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具有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强调的是要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部门提出才产生中断效力。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是对民刑交叉案件时效中断的规定,是民刑交叉案件比较适用的条款。在民刑交叉案件里有三种情形:一是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刑事报案发生在民事诉讼期间,时效已经中断了,刑事报案就不存在再中断问题。二是报案和民事诉讼同时进行,时效中断。三是当事人先刑事报案,是否发生时效中断,这是本条主要内容。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当事人刑事报案,我们认为对民事诉讼产生中断后果。关于中断的时间点,应该等同于提起诉讼,就是当事人提出报案或举报之日就具有中断效力。中断后重新起算点的几种计算情况,如果没有立案,立案后又撤诉,决定不起诉的,起算点是当事人应该知道之日起;如果已经做出刑事判决,判决书的生效之日是中断点。关于审理经济案件第9条我们做了一个修正,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修正就是把重新起算点由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日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这样更合理。撤回报案或举报,与撤诉的命运是一样的,那个没有规定,这个也就被拿掉了,撤诉之后条款规定拿掉是非常可惜的。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是对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时效中断事由扩大解释。我们规定了几种情形,我们解释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刚才有位律师问这几种情形是指时效经过期间内还是时效届满之后?这一条是对第140条的解释,是对诉讼时效期间时效中断事由的扩大性解释,所以应该在诉讼时效经过期间。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我们在这里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连带债权中断事由的涉它性,第二款是连带债务中断事由的涉它性,我们采取了肯定性的观点。在连带债权当中,连带债权具有外部连带性和内部分享性,任何一个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接受给付,均可以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在连带债务当中,我们采取了肯定性的观点,连带债务是单一债务,由于所有连带债务均对一个单一债务负有全部给付义务,权利人对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中断效力当然也及于其他债务人。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性质不同,而且两者具有独立性,时效起算点也不同,中止、中断事由也不同,所以跟一般债务不同。如果保证债务中断,我们认为主债务也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推定主张主债权,从债从属于主债,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中断的。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这一条当中采纳了两个债权同时中断的观点,代位诉讼如果提出请求的数额超过或者低于次债权的数额,多出债权部分是否中断?如果债权人请求的数额超出次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的话,我们认为构成中断。次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人如果有100万,次债务人只负担50万的债务,债权人提起100万的诉讼,虽然法院只能支持50万,但是因为债权人已经在诉讼当中主张了100万的权利,应该认为时效中断。但是如果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只是50万,次债务人负担的债务是100万,诉讼当中债权人只能提起50万的请求,对于另外的50万而言是否构成时效的中断呢?在对外解释当中我们认为是构成中断的。我个人认为可能要分具体情形,比如在诉讼当中,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次债权人,他并不主张自己对于次债务人另外50万的权利,而且次债务人也并不承认对于次债权人还承担着50万的债务,这种情形下如果也认定为中断,基于债权人50万诉讼请求而认定次债权也构成中断的话,我个人觉得跟《民法通则》是不相符的,现在对外立法本意认为同时构成中断。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十九条是债的转让过程当中时效中断的情形。第一款,债权转让。争议在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当然具有中断效力,目前的条文规定是只要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了就引起中断。我个人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这一条的规定仅仅是一个通知而已,告诉他债权由甲改为乙,如果把通知赋予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述,我觉得有些绝对,既然已经这样规定了,就按照条款执行。第十二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好,规定转让通知要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述,这样表述是比较合理的,跟《合同法》第80条的立法本意也是比较吻合的。第二款,债务承担。必须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而且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时才构成中断。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果原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双方或者是原债务人、债务加入人和债权人三方订立一个协议,经债权人同意以后构成中断,这是没有争议的,可能产生的问题在哪里呢?债务加入人和债权人订立一个债务承担协议,原债务人不知道,在这种情形下能否产生中断效力,我们给予一个限定。条文当中必须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债权人和债务加入人签订承担协议的时候可以,但是协议要征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否则会加重原债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这一条比较简单是对时效中止事由当中其他障碍的解释。其中第三项,无法主张权利,主要指这样几种情形:一是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存在着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义务人是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二是权利人是义务人的控股子公司;三是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限制,因人身自由导致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四是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是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前面是中止、中断相关内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是时效效力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是对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规定,在债务案件里经常遇到。第二款,2001年曾经有一个答复,是针对个案答复的,现在扩大适用到所有案件。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讲的是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和义务人的自愿履行。关于这个问题,民法通则第138条和一系列批复都有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是讲怎么适用的问题。
在前面的条款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没有规定,就是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是实务当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但是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的问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很多处理方式,但是没有规定。

结 语
关于无效合同的问题,我们分两个层次:原来条文当中有规定,一个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另外合同确认无效之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要不要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认为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时候,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形成权。关键是合同确认无效之后所带来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权,我们有二种观点:一是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二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确定合同无效,确认合同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就可以先提起无效请求权,然后再激活后边的权利,因为合同无效,可以无限期拖延。如果把起算点定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又会带来一个什么问题呢?既然合同无效,怎么履行期限有效呢?合同无效是所有条款无效,如果只是履行期限条款有效,那就产生什么困惑呢?无效按有效对待。为了解决这两个观点所解决不了的问题,有的同志提出一个折中的观点,为了防止权利睡眠,首先从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果你在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时候如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两年,你担心权利睡眠,我把这些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定,让有些权利不能睡眠。我们认为这个意见更不可取,等于累加了前面两种弊端,因为只要合同无效可以随时提出,无效之后再给他一定的时间没有意义,既然合同无效可以随时提出,可以限制一部分,比如履行期限已经过了十年了,我再请求返还财产时候就不保护了,我个人觉得这样规定也没有什么意义了。在这些观点上一直争执不下,我们就此问题专门报请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法制办,听取他们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工委给我们回复意见时候单单隐掉了这个问题,没有回答,鉴于现状,我们也没有规定这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在这里面也没有规定。解除权比较复杂,向前解除,合同解除到底是解除之日,还是解除事由发生时;向后解除,履行期限分两种情况,履行期限届满了,起算点是解除之日还是解除事由发生时,如果履行期限没有届满,是解除之日,还是履行期限届满日,考虑到这种情况我们也没有做规定。事实上我个人觉得合同解除、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应该是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但是在讨论的过程当中,合同撤销成了漏网之鱼。
由于时间问题,后面的条款没有时间解说了,以后有机会我们再继续探讨!谢谢大家!

收藏 推荐 打印 | 录入:liwenlan | 阅读: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0)
表情: 表情 姓名: 字数
点评:
       
评论声明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2020考研咨询

咨询电话

010-8233-0118

官方微信
×

尊敬的访客:

您好!本网站已停止维护,欢迎您点击前往科教园法硕新官网:www.bjkjy.com,了解最新院校信息和课程产品,欢迎您对科教园法硕的关注与支持,祝您生活愉快!

特此通知!

科教园
2019年12月01日

网站停维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