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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上牌照新车被盗保险法案例

[日期:2017-01-20] 来源:  作者: [字体: ]

[案情介绍]

    未上正式牌照的新车被盗,保险公司拒赔,车主的损失由谁来承担?近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汽车保险纠纷案,因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法院支持了车主的赔偿诉求。

[案情分析]

    新车回家第二天被盗保险公司拒赔

    2014年1月14日,原告胡涛将新购的CRV牌小型轿车交由成都某保险公司承保,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24万元,并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约定为2014年1月15日零时至2015年1月14日24时。

    保险生效的第一天,胡涛将轿车开回家停在小区停车场,可16日早上7时多就发现新车被盗。于是胡涛申请了保险理赔。不料,保险公司以“车辆未上正式牌照盗抢险不生效”为由拒绝对胡涛理赔。一纸诉状后,胡涛便与某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保险公司败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正式号牌能否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在明知被保汽车无正式的车辆号牌的情况下与自己签订保险合同,并收了保费,约定了保险期限,所以被告是同意承保的。除此之外,被告未就合同中特别约定免责条款及《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及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庭审中,被告辩称,保险合同有约定不负责盗抢险责任的情况,并且说明了机动车要有机动车应该所有的证件,原告未取得正式号牌前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原告在投保单上也签字予以确认,即使投保单上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其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也属于对代签字的追认。

[案情结果]

    福州律师张律师获悉,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向胡涛本人作出了相关提示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胡涛支付保险赔偿金24万元

[相关法规]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诉讼中,《投保单》下方特别约定栏虽然对此有提示,但是该投保单落款处“胡涛”签名字样并非胡涛本人所签,胡涛缴纳保险费用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其对他人代签保险单行为的追认,从而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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