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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日期:2015-07-13] 来源:  作者: [字体: ]

  [案情介绍]

  近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冯某与被告某(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其通过被告与一个自称“张鹏”的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为合同见证方。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承租“张鹏”的座落于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某住房一套,租期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共计12个月,房屋租金为18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张鹏”房屋租金10800元,并给付被告中介费1800元,两天后入住。12月11日,原告接到金某的给“徐春明”的催缴房租的通 知,后经金某证实,所谓的“徐春明”即为“张鹏”。“徐春明”于2007年11月14日与真正房屋的所有人金某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两个月,“徐春 明”只预交了押金500元。故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赔偿房屋租金10800元;2、退还中介费18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只是见证人的地位。另外其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中关于见证人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依照该合同第十 一条中约定,见证方只撮合双方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成交,及保证该合同履行期内的双方发生争议时,负责双方的调解工作,这可以表明见证方只是为承租方和出租方 提供一个信息平台,对出租方的诈骗行为无法预见。在合同签订时,其已提醒原告应注意的事项,并如实报告出租方的真实情况,事发后积极配合原告解决问题。在 整个过程中被告都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崇文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见证方,与作为承租方的原告和出租方“张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北京 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某房屋一套;租赁期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共计12个月;房屋用途为居住;租金1800元/月;租金 支付为半年付;见证方的责任和义务为负责撮合双方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成交及保证合同履行期内,在双方发生争议时负责双方的调解工作。同日,“张鹏”收取了原 告半年的房租10800元。随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中介费1800元。另查,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某房屋一套系金某的产权房。《房屋租赁合同》中的 出租方“张鹏”系假名。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的,其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原告与出租人“张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张鹏”使用假身份证、假产权证骗取原告信任后签订的,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了原告半年租金10800元,“张鹏”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加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半年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见证方的被告,虽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撮合、提醒、调解义务,但作为房屋中介的专业机构,收取了较高的中介费用,本应从专业角度帮助原告审核相应材料,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退还收取的中介费1800元。

  [案情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某中介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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