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本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金融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1)“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指资产管理机构、代客投资理财机构即将用客户资金投资购买某个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决策信息,这类信息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幕信息”,也没有要求必须公开。
(2)“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指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基金等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交易等行为,以及证监会发布的禁止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违背受托义务的交易活动等行为。具体表现为,该从业人员在用客户资金买人证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货或者期权合约等金融产品前,自己先行买人,或者在卖出前,自己先行卖出等行为,这种行为俗称从业人员自建“老鼠仓”。
(3)“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指行为人在自建“老鼠仓”的同时,常常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示意他人也同时建仓。
(4)“情节严重”,指多次建“老鼠仓”的;建仓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或因建仓致使客户资产遭受严重损失的等情形。
3.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故意。
(三)认定
1.划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键看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2.划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界限:
(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单位。
(2)犯罪对象不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对象是有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内幕信息。∥两者信息内容的不同。
(3)信息来源不完全一样。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信息来源只能是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信息来源包括因工作原因而得,也包括采取非法手段获取。
(4)侵犯的利益不同。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老鼠仓交易行为)主要是损害资产管理机构的客户的利益;内幕交易行为侵犯的主要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股民的合法权益。
(四)法定刑
参见《刑法》第180条第4款。
摘自2017年法硕教材考点解析
本书特色:
1.紧扣《分析》观点,结合《指南》优势与老师课程进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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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重点分级标注。按照17年法硕命题概率对重点进行预测和分级标注,用解析如同老师伴读。
4.正文标注真题题号、按章节分类真题(含非法学、法学)。真题是最好的训练题,按章分类,帮助学习教材内容。
5.标出考点关键词,收录重点法条。抓住关键词,浓缩复习范围,方能提高效率。
6.非法学、法学单独内容分别标有【非法学】【法学补充】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