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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信通过老师的分析,同学们都能从民法学法规中获得更多的营养。学习的过程就是这样,在漫漫积累后我们才能有所收获。毕竟,对于刚刚毕业或者第一次参考的同学们,后面还有漫漫路要走,希望大家能够保持住奋斗的那份决心,更快更好的完成自己制定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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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法律硕士民法学考点之共同危险行为

[日期:2012-02-02] 来源:科教园法硕  作者:zuosi [字体: ]

    对于已经结束的考试,相信考生都有不同的感触。对于2012年在职法律硕士民法学考点,我们要做的除了总结前人的经验,更要从考试中分析出自己的不足。下面由法律硕士培训的老师为大家带来民法学的考点,希望受用。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为加害人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1 )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有共同的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是由于未尽注意义务而使他人权利处于危险之中,并且最终导致对他人的损害。在此,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若存在单独故意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3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即共同危险行为有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处于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的境地。
    (4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致人损害的后果。
    (5 )共同危险行为不能准确判明谁为实际的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只是由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人行为所致,但又不能确定谁为加害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都产生了损害结果,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害行为。
    (6 )共同危险行为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过失将其行为连接成一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 条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免责事由,学理上曾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证明实际侵权人才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在于行为人全部免责的情况甚为罕见,法律规则不能建立在偶然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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