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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

[日期:2014-01-17] 来源:科教园  作者: [字体: ]

  2015年法律硕士法条必备汇总刑法下载地址

      第一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

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第二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

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

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

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三条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

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

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

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

后果特别严重”。

  第四条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

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以销

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

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六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

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

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

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后,科教园法律硕士辅导班老师祝考生们考试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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