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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渎职罪:防治“SARs”过程中失职的,应该怎么处理?

法律评析

[日期:2007-08-01] 来源:科教园法硕  作者:科教园法硕 [字体: ]

根据《刑法》第409条的规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1)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和其职务要求的防治传染病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务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极端不负责任,没有切实履行起应当并能够履行的义务。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重大疫情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不立即报告;发现有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可能,应当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而未采取措施;应当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的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而不作监督、检查或者虽作监督、检查却不认真负责;发现有关单位与个人不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应当责令其改进而不责令改进或者责令改进但不作检查或不作认真的检查,等等。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是指致使传染病通过一定的途径播散给其他健康的人,致使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根据有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第一,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第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第三,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第四,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第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本罪。(3)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第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第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第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第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本罪是过失犯罪,如果是故意而为,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医院院长、“防非”领导小组组长赵某及副院长李某发现了“SARS”病人却疏于职守,导致病情蔓延,造成了严重后果,应构成本罪。根据刑法规定,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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