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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渎职罪: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馈赠,是否属于行贿?

法律评析

[日期:2007-07-30] 来源:科教园法硕  作者:科教园法硕 [字体: ]

对于本案,有不同意见认为,典型行贿行为构成的行贿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经济行贿行为构成的行贿罪主观方面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蔡某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虽没有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法行为,同样构成行贿罪。

根据《刑法》第389条第l款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该条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该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所谓行贿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认定本罪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立案,第一,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第二,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3人以上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对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是明知的,同时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论是典型的行贿行为,还是经济型行贿行为。如果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因为勒索,并且行为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应当认为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为了免受不利后果的无奈之举,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不构成行贿罪。前述第3款实质上体现了立法者将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因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很小而非罪化的态度。而同条第2款对以行贿论处的行为的规定是鉴于在经济交往中,一些单位或个人不顾国家规定,采取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这些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手段,为这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大开方便之门,实行不公平的竞争,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同第l款规定的行为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第2款规定的经济行贿型行贿罪在主观要件上同样要求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3)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应该从行贿数额、手段、次数、人数、后果、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察。一般是指为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一贯行贿,屡教不改的;为推销伪劣产品而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为签订假合同,骗取财物而行贿的;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行贿的;行贿手段或结果又牵连其他多种罪行的;用国家文物行贿或者用优抚、救济、扶贫、教育等专项特定款物行贿以及用党费、团费行贿的;行贿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在司法机关追诉时,拒不交代罪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与受贿人订立攻守同盟的,等等。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行贿人自首的特别规定。

对于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l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在上述案件中,蔡某给予陈某等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正常经济交往中的馈赠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蔡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行贿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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