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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古文分析题

[日期:2006-12-11] 来源:  作者: [字体: ]
 唐朝部分
  1.《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2.《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3.《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夫、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但犯谋反、谋大逆、谋叛者,各依本条科断。”
  4.《唐律疏议·斗殴律》规定:“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限二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
  5.《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死罪囚,决前一日二复奏,次日又三复奏。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然始下决,复奏讫毕,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但犯恶逆以上罪及部曲杀主罪,行一复奏。”
  6.《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谓告言、詈言、诅詈祖父母、父母,绞;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徒三年;供养有缺,徒二年;居父母丧,身自嫁娶、作乐、释服从吉,徒三年;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诈称祖父母、父母死,徒三年。”
  7.《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明朝部分
  1.《唐明律合编》:“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
  2.《大明律》规定:“闻父母丧匿不举哀,处杖六十,徒一年;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处杖一百;告祖父母,诬告者,处绞刑;如实有其罪处杖一百,徒三年。如告谋反、谋大逆、谋叛,及窝藏奸细、母杀父之罪,如属实,告者无罪。”
  3.《大明律》规定:“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其注云:“此书言犯罪在先,颁律后事发,并依新律拟断,益尊王之制,不得复用旧律也。”
  清朝部分
  1.《钦定宪法大纲》:“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为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立法、行政、司法皆总揽于统治大权,故一言以蔽之,宪法者所以巩固君权,兼以保护臣民者也。”
  2.《修律上谕》言:“现行通商交涉事宜烦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通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3.《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和《光绪朝东华录》言:“折中世界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然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故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更,数以维天理民彝于不蔽,亦不戾乎中国数千年之礼教民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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