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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练题

[日期:2006-01-09] 来源:  作者: [字体: ]

★在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供述所有共同犯罪人的全部罪行才可以认定为自首。

分析:错。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罪行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供述的自己的罪行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1)主犯中的首要分子应供述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2)从犯应供述自己实施的罪行,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罪行;帮助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3)胁从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4)教唆犯应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以及自己确实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

★请对“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进行辨析。

分析:(1)这种说法不正确。

(2)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

(3)尽管在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人对玩忽职守行为本身往往是故意的,但是由于刑法上的故意和过失是指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的,行为人对玩忽职守的结果是过失的,故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民事法律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基本要件,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实施的任何民事行为均不具有效力。

分析:(1)上述推论不完全正确。

(2)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必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预见其行为性质和后果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具有预见其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行为能力,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他们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3)但是,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法律除规定一般原则以外仍有其例外的规定。这些例外是: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对本人有利而又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主张无效。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某些习惯允许的,或者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细小民事行为,如购买橡皮文具、乘坐公共汽车买票等,一般认为是有效的。

★请分析“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自己保管的财物的,都成立侵占罪。”

分析:这样的说法是不准确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自己保管的财物并不一定都成立侵占罪,而有的还成立职务侵占罪。要看具体的情况来分清。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占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根据上述定义,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观行为方式不同。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就是说,在职务侵占罪中的占有财物,是凭借职务上的便利而取得;侵占罪表现为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与是否有职务,以及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关。或者说,在侵占罪中,对财物的占有排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条件。(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公司、企业等单位的财物;侵占罪的对象则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遗忘物或者发掘的埋藏物。这里的财物,既可以是单位的财物,也可以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3)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王某于1999年11月13日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一皮包,回家后发现包里除了3000元现金外,还有一支“五四”式手枪,王某将该枪藏在家中。同年的12月15日晚,王某携带枪支潜入郭某家。王某发现郭家只有郭妻一人在家,躺在床上,王某顿起邪念想强奸郭妻。王某在强奸过程中发现郭妻早已死亡,于是王某翻出郭家的现金2万元,并将郭家墙上的一幅名画撕碎。第二天,在公安机关勘察现场时,王某前往观看,因其神色慌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王某主动交代了全部罪行。问:对王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分析:王某在公共汽车上盗窃皮包,其并不知包内有枪支,因此,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盗窃枪支罪;王某将偷来的枪支放在家中,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王某携带枪支潜入郭家,其并没有使用枪支取得财物,而是秘密窃取,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王某强奸郭妻,但郭妻已经死亡,王某不可能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属于强奸罪未遂;王某撕毁名画,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仅因形迹可疑,一经公安机关传唤就交代了罪行,构成自首。

 

2001年3月13日下午,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过程中,两名加害人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陈某。途中,陈某多次拦车欲乘,均遭出租车司机拒载。当两名加害人即将追上时,适逢一中年妇女丁某骑摩托车(价值9 000元)缓速行驶,陈某当即哀求丁某将自己带走,但也遭拒绝。眼见两名加害人已经逼近,情急之下,陈某一手抓住摩托车,一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陈某骑车至安全地方(离原地约2公里)停歇一会后,才想到摩托车怎么处理。陈某将摩托车尾部工具箱的锁撬开,发现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面额2万元)。陈某顿生贪欲,将3000元现金和存单据为己有,并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试分析陈某上述各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

分析:(1)陈某夺取摩托车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陈某因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而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在逃跑的过程中迫不得已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夺用丁某的摩托车逃走,虽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但保全了较大的合法利益,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2)陈某将工具箱内的3 0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陈某在逃到安全的地方,擅自将摩托车尾部的工具箱撬开,将工具箱内的3 000元现金和定期存单据为己有,因而构成盗窃罪。(3)陈某故意将丁某的摩托车推下山崖致其毁损,因而构成故意毁损财物罪。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丙为其邻居。甲长期在外从事个体经营,赚钱不少,家庭生活殷实,丙却因无一技之长,生活穷困,30多岁尚未婚配。后经过多方介绍,终于有一女子愿意嫁给丙,但丙却苦无像样家具,又无钱购买,遂请求乙将其家中不用的旧家具便宜卖给他。乙怜其讨妻不易,遂将家中的旧家具以非常便宜的价格卖给了他。丙在购买时还特意问到甲是否同意,乙出示了其伪造的甲的来信,称甲完全同意出售家具的行为。丙欣然将家具搬到自己家中,与女友结婚,过上了甜蜜的婚后生活。

数月后,乙前往外地探望甲。在此期间,突起大风,将一棵大树吹倒,砸向甲乙的房屋,致窗户严重受损。丙念乙之善心,遂请人将甲乙房屋的窗户修好,花去修理费500元。丙用自己仅有的300元现金,加上从丁处借的200元钱,帮甲乙支付了修理费。丙妻对丙说,你帮甲乙修房花了那么多时间精力,应当要求他们支付报酬。

甲乙回家后,丙要求他们支付垫付的修理费500元,外加报酬200元。乙大怒,称丙没有良心,我们不仅不付给你报酬,修理费也不给你。甲听说乙将旧家具卖给丙后,亦大怒,称家具是自己刚结婚时为从事个体经营而购买的,属于个人财产,乙出售家具的行为是无效的,丙应返还其家具。丙在无奈之下,遂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其权益。

请问:(1)本案所涉家具是甲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为什么?

(2)丙能否取得家具之所有权,为什么?

(3)丙能否要求甲乙支付修理费及报酬,为什么?

分析:(1)所涉家具是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①如果夫妻没有特别约定,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

(2)丙可以取得家具的所有权。因为丙是善意、有偿取得这些家具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丙是善意第三人,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3)丙可以要求甲乙支付修理费,但无权要求甲乙支付报酬。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丙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甲乙与丙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丙可以要求受益人甲乙偿付其因管理事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无权索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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