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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认识到并且未获承认的精神遗产——萨维尼对于1900以后的德国法学的影响

[日期:2005-10-13] 来源:清华大学法学院  作者:许章润 [字体: ]
    萨维尼是一个危险的论题,即便是在他已经逝世一百多年之后。尽管如此,我批评他要比康特罗维茨安全得多。在萨维尼已经去世五十年之后,他写了一篇颇具批判意味的论文,1911年旋遭“萨维尼的”柏林大学法学院官方“正式的辟正”(dementi)。当然,他的这篇论文也就没有获得《德国法学时评》(Deutsche Juristenzeitung)的赏识而编入1910年的专号。1

  随着1820年代出生的那一代的逝去,萨维尼对于他的信徒和弟子们的“直接影响”,最晚终结于1890年前后。典型的是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Bernhard Windscheid , 1817-92),曾于1834年和1835-37年间问学于萨维尼。2 当年,随着萨维尼的权威和影响的上升,其他以法律作为自己的职业生涯的“信徒们”则不胜枚举。

  在马堡,J. 格林(1795-1863)、K. Fr. 布赫尔(K. Fr. Bucher, 1786-1854,埃尔兰根大学教授)、P. 维冈(P. Wigand, 1786-1866,档案学家)、E. 冯·勒厄(E. von Lohr, 1784-1851,吉森大学教授)都曾聆听过萨维尼的讲课。在兰茨胡特大学,3 聆听过萨维尼讲课的有Ed. 申克(Ed. Schenk, 1788-1841,巴伐利亚内政部长)、A. 萨尔弗蒂(A. Salvotti, 1789-1866,奥地利上院议长)、 马克斯·P. 冯·弗莱伯格(Max P. Von Freyberg, 1789-1851,巴伐利亚档案学家)。在1810至1841-42年间任教柏林大学期间,受教于萨维尼的人数更多,4如H. E. 迪克森(H. E. Dirksen, 1790-1868,教授)受教于1810-1811年间,M. E.雷格布莱特(M. E. Regenbrecht, 1792-1849,教授)受教于1819-1820间,M. A. 冯·本特曼-霍尔韦格(M. A. von Bethmann-Hollweg, 1795-1877,教授)受教于1815年间,C. G. 霍默耶(C. G. Homeyer, 1795-1874,教授)受教于1814-15年间,C. G. 布尔卡迪(C.G. Burchardi,1795-1882,教授)受教于1815-16年间,K. A. 克莱茨(K. A. Klenze,1795-1838,教授)受教于1819-1820年间,K. W. 冯·兰茨措勒(K. W. von Lancizolle, 1796-1871,教授)受教于1815-16年间, F. 布洛默(Fr. Bluhme,1797-1874,教授)受教于1818-19年间,G. J. 里本特普(G. J. Ribbentrop, 1798-1874,教授)受教于1815-16年间,W. Th.克劳特(W.Th. Kraut, 1800-1873,教授)受教于1820年,E. 伯肯 (Ed. Bocking, 1802-1870,教授)受教于1821-22年间,A. W. 鲁道夫(A. W. Rudorff, 1803-1873,教授)受教于1823年,K. L. A.  冯·阿恩斯伯格(K. L. Arndts v. Arnesberg, 1803-1878,教授)受教于1824年,J. C. 布隆奇利(J. C. Bluntschli, 1808-1881,教授)受教于1827-1828年间。H. 巴本(Hch. Pape, 1816-1888,法官、第一届《德国民法典》[BGB]编纂委员会主任)于1835-1836年间,以及前述的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都曾聆听过他的讲学。

  如果将这些名字与所谓的“历史法学派”5的“成员们” 6 作一比较,很显然,1900年之后,直接亲炙萨氏影响的弟子们均已辞世。

  职是之故,1900年之后,我们只能说萨维尼的著述及其二手和三手的传播仅仅产生了“间接的影响”,7人们常常注意到萨维尼著述的这一效果,但却甚少加以追究。对于有关的种种事实一般也都知道,但我们研究中的一些空白仍然有待填补,此刻亦然。我将这些称作萨维尼的“未被认识到而且未获承认的精神遗产”。有关萨维尼本人及其著作的研究,对于他在1900年以后的影响,均鲜有论及。

  可以想象,萨维尼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我个人将从七个层面加以探讨,这并非一定按照其重要性程度为序。关于萨维尼的影响的七个层面是:第一,其为法律史家的影响;第二,作为学术权威,对于法律实践的影响;第三,关于民法问题的学术著述的影响;第四,对于基本法律概念的影响;第五,对于基本的法律-政治论断的影响;第六,对于一般法律方法论的影响;第七,对于方法论的一般影响。

    一、作为法律史家的萨维尼

  作为研究中世纪罗马法的最为伟大的历史学家,萨维尼依然是这一领域一切后来的作品绕不过去的权威。8 另一方面,其1815-1831年间的史学著作的真实涵义,其有关非外在制度(ausserer Rechtszustand)意义上,毋宁单个的民族和国度内存在于古典时代和中世纪法律之间连续性的论文,人们也只是曾在一个很短的时间内予以严肃思考。

  对于我此刻的论题来说,萨维尼的史学杰作的这一历史,意义尤为深长。萨维尼关于这种连续性的判认,奠立在特定的法的概念基础之上,因而,他作为历史学家的影响亦取决于这一概念的历史。我们已经习惯于从他1814年关于“使命”9这部著名作品众所皆知的段落中来描述萨维尼的法的概念。但是,为了表明与他的历史著作的关联,萨维尼一年后在《中世纪罗马法史》第一卷“卷首语”中重述了自己的主要思想。在“卷首语”中,他说“法律并无什么自我圆融自恰的存在,或独立于其所属民族的存在及其状况,毋宁它是由民族本身所创造的,具有其内在的必然性。”10 在萨维尼看来,法律与民族的这种固有的关联在后来的演化过程中依然存续不变,尽管对此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像他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所写的那样:

  法律因为具有双重生命,自兹更具人为色彩,也更为复杂。首先,法律是社会存在整体中的一部分,并将始终为其一部分;其次,法律乃是掌握于法学家之手的独立的知识分支。11

  假如这一法的概念足以自恰,那么,揭示罗马法在所谓的“黑暗的六个世纪”中的连续性这一历史任务及其可能性,乃是确凿无疑的。12人们无法阐明其时法学家们确乎具有罗马法知识,但罗马法却可能延续于民族生活之中。因而,它像一种“自然之法”(较我们的“自然法则”不同的另一涵义)一般存续着。13 萨维尼六卷本的《中世纪罗马法史》所要阐明的,正是这一基本假设。14

  1816年,在第二卷中,萨维尼对此任务作了精确而简明的界定:“如第一卷所界定的,头两卷的共同任务旨在描述自罗马帝国覆亡至伊尔内留斯(Irnerius)为止这黑暗的六个世纪里罗马法的连续性”;15如同他在讲到第一卷的时候所说的,凡此旨在表明“现代法的状况,迄今为止它们奠立于罗马法基础之上,来源于西罗马帝国,毫无断裂,只有演化和转型。”16 循随这一主题,“第一卷用来分析新兴邦国的法的渊源、司法制度和法律教育的一般情形;此举旨在为个别民族的法律史铺奠一般的基础。罗马法真切地持续存活于各个别邦国中的罗马法史,构成了第二卷的论题。”17 不能仅在若干法律渊源的意义上,而当放在整个法律背景下——in der Rechtsgeschichte uberhaupt (在总体的法史背景下)——看待这一连续性。18

  如今,我们已经习惯于使用抽去了连续性这一基本假设的萨维尼的种种不可取替的知识,萨维尼的精神遗产这一后半部分并未变成法史学家们的实在的财富。而有关一种生存于民族自身之中,甚至于在进化的高级阶段益且具有如此理想主义的法的概念,则几乎被遗忘了。19这一概念之所以是理想主义的,是因为只有当人们相信每一法律所具有的这一内在必然性奠立于民族自身基础之上时,它才能为人们憬然于心而发挥作用;这一概念之所以实现了自己的目的,是因为它运用了理想主义的可能空间去陈说某种事物作为实体(如法律)的实在性,尽管其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例如,作为民族的法与作为学者的法)。诸如“内在-外在”、“自然-反映”种种对偶,均可按照同样方式运用。20

  确认萨维尼的两大精神遗产——具有浓郁理想主义的法的基本概念和相对中立化的法的知识——是有益而重要的。

    二、为法律实践标立权威

  经由《德国民法典》的制订及其体系化,以及藉诸其基本原则和诸多具体安排,萨维尼继续影响着我们这个世纪。在《德国民法典》第一届起草委员会(1874-1888)中起支配作用的所谓Triumvirat(三人委员会),即由巴本、温德沙伊德和普兰克(Planck)所组成。其中两位都曾聆听过萨维尼关于《学说汇纂》的著名课程,21 在此阶段,他们肯定一如既往地继续使用这些课程的笔记。对于萨维尼在这些领域的贡献的更加准确的理解,也自此开始。22

  补偿问题是一个极有意义的例子。萨维尼以革命性的方式将各种类型的condictiones (古罗马传统上关于不当得利的补偿制度)整合成一体。他整合以后的解决方案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12条和814条的基础。这一例证展示了萨氏影响的三个重要方面。他曾经(并且一直)为从罗马法案例中溯引出基本原理原则的小心谨慎的归纳和比较方法所吸引,为追问作为规则的体系的这些基本原理原则及其应用的恒久的活力和意识所吸引,为将condictiones的质料和形式两方面的因素联结起来的成熟的“两步原则”(two-step principle)所吸引。23

  其他的例子还有,第一,他创发了“真实契约”(“dingliche Vertrage”,参详《德国民法典》第929条)学说,使之成为契约法的一门新兴的独立分支;第二,独立于优先原因(underlying cause)或债(obligation)的关于债务(debt)的抽象承诺学说;第三,抽象代理权学说(罗马法中并无代理权)。24

  与此同时,德国私法的法典化也排除了罗马法-“普通法”(ius commune)传统中某些它本身就不承认的内容,如罗马法和“普通法”对于有利于第三方契约的禁止,25 过错具有使契约无效的效果26,以及caveat emptor (即拉丁语的periculum emptoris,意味着“购买者本身自应多加小心”)。27

  在实践中,究竟萨维尼对于《德国民法典》产生了多大影响,常常很难查明。但是,可以认定萨维尼对于民法的各种不同的重要分支领域均有影响,不过对此依然缺乏证据。

  一代又一代的学生和教授们,如上所述,在萨维尼的课程中学习民法。根据同样是萨维尼使用的,海泽(Heise)的《普通民法基础》(Grundriss des geneinenn Civilrechts),这些课程涵盖了民法的所有领域。28 但是,只有其中的一小部分以《当代罗马法体系》和《债权法》这样的严整形式刊行。后者包含的只是这一标题下的极小一部分内容,而对于各种因不可抗力、未予履行或延误(违约)而导致的契约义务的变更问题,则通予省略。所以,人们只得以个人的记录稿和萨氏的完整手稿为凭。

  尽管新的法典续有订定,但依据罗马法传统,contra legem (违背法律)的各种法律问题却依然存在。一个例子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3条关于“双务契约”(contractual synallagma)的规定,契约中的风险责任设定所依据的是所谓的风险的范围,而非无法履约;29 另一个例子被称作contra bonos mores(“违背善序良俗”, 即《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的 gegen die guten Sitten),其构成条件不同于对于公共政策的违犯。30 人们可以想见萨维尼对于罗马法传统的阐释对于所有这些情形均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实际情形却要复杂得多。例如,在上述关于契约风险的案例中,他对罗马法传统持有一种与我们今天不同的理解。他主张无法履约和双务契约均为真正的古罗马制度。他的学说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内容,但却与关于风险范围的一般理解相抵牾,而后者不久即成通说。31

  在这些问题的法律实践层面上,理想主义概念看来并未发挥什么太大的作用。但是,萨维尼超人的体系化能力和他对于意义深远的原理原则的界定之明晰与精确,即便是在现世的、实证的层面上,也同样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三、关于民法的学术著述

  有一种所谓的rechtswissenschaftliche Dogmatik (法学教义学)。众所周知,学者法的权威性在欧陆法中要比在普通法国家高得多。萨维尼对于学者法的影响远远大于对于法律实践的影响。迄今为止,在此领域所作的研究微乎其微。大部分研究仅仅截止到他自己那个时候。32 情形似乎是,尽管有维尔讷·弗洛姆和“新历史学派”(以爱德华·皮克尔为代表),33 今日人们却难得征引萨维尼的《当代罗马法体系》和《债权法》。

  将1900年以后刊行的一系列民法方面的学术著述粗略翻检一过,我可以提出下面初步的结论。我所依据的是关于“民法总则”和“债权法”的教科书与部分民法期刊的引证率。

  首先,我以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作为十九世纪晚期教科书编者的代表人物。在他关于“民法总则”和“债权法”(1862年第1版,最后一版刊行于1906年)的著作中,34至少每隔5页就会征引萨维尼。

  与此相反,在因应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颁行而编撰、出版的第一批教科书中,路德维希·恩内塞鲁斯(Enneccerus,1843-1928)35和小威廉·恩德曼(Endemann,1857-1936)36所编撰的最具代表性,其中看到的萨维尼的名字如下:在“民法总则”部分,每11页出现一次;在“债权法”部分,每46页出现一次。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恩内塞鲁斯的教科书依然是最好的本子,但对于它的编辑却掌握在新一代的手里,他们是汉斯·尼佩代(Hans Nipperdey),1895年生,负责“民法总则”部分的编辑;37 海因里希·勒曼(Heinrich Lehmann),1876年生,负责“债权法”部分的编辑。38对于萨维尼的引证下降至:在尼佩代编辑的版本中,每24页出现一次;在勒曼编辑的版本中,每80页出现一次。

  总结来说,自1900年以来,在“民法总则”中对于萨维尼的引证率下降至1900年水平的五分之一,在“债权法”中,下降至1900年水平的十分之一。

  意味深长的是,在卡尔·拉伦兹关于“民法总则”和“债权法”的教科书中,39 萨维尼的名字仅仅出现了一次。卡尔·拉伦兹1903年出生,代表了追随海因里希·勒曼教科书的那一代,这一代人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开始基本上将《德国民法典》视为罗马法传统的一种圆融自恰的存在,而不是什么所谓的法的复兴(Rechtserneuerung)。40 并非偶然,拉伦兹在他的《债权法》中引证的是萨维尼对于将债的概念当作对于债务人个人行为的一种权能的批评。

  维尔讷·弗洛姆,一位浪漫主义者,出生于1908年,以充沛的精力和奉献精神,延续了萨维尼的传统。但是,维尔讷·弗洛姆对于萨维尼的许多引证都是证明了这一规则的例外情形。41 虽然他经常引用萨维尼,但这主要是用来妆饰门面。通观弗洛姆对于萨维尼的引证,人们可以看出它有四种类型:主要的一种是从形式上径将萨氏的文句当作经典而引述;有时,萨维尼的文本被用作有关ius commune(“普通法”)的叙述;偶尔,萨维尼的学说被视为依然有效而加以引证,例如,其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则或者意思表示中的意志因素的优先性的论述;42 极少情形下,萨氏的学说才被视为如同“法律就在法律中”(The law in the law)一般反映了某些永恒不易的真理。43 因此,毫不奇怪,人们可以从他仅有的一段出自一部哲学著作的引文中,看出其暗示了对于海德格尔的《存在与时间》(Sein und Zeit)的短短的然而却是系统的辩护。44 弗洛姆对于萨维尼的引证,并没有证伪萨氏的影响下滑的结论,但却说明了一个重要的一般性趋向:越是根本性的论题,越发经常的也就是萨维尼早已论述过的论题。

  在主要的民法期刊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 (《民事法实践论丛》1818年起至今)中,我们获得了相同的结果。从1945年至今,在39卷的700篇论文中,只有10篇提到萨维尼。换言之,萨维尼在论文中的出现率仅为1.4%。

  对于1900年以来,自路德维希·恩内塞鲁斯到卡尔·拉伦兹、维尔讷·弗洛姆和《论丛》,将所有对于萨维尼的引证的内容作一检视,证实如果更为经常而实质性地引证萨维尼,则论述的问题也必然是更为根本性的。

  与民法相反,在相对独立于制定法的法律冲突领域,萨维尼的影响要卓著得多。45

  萨维尼在温德沙伊德论述中的高频引述,与特别是在1945年以后,在除开冲突法领域以外的主要民法论著中的影响力均急剧下降这一事实,并不令人奇怪。一方面,它反映了存在于教育、法典化和反自由主义意识形态之间的界限,另一方面,则说明存在着对于基本的理论争论的抵制和泛泛而论的模模糊糊的私法理想主义。而恰恰是在这一方面,萨维尼在1900年以后的影响力的历史,仅仅表明了民法领域学术著述与基本法律问题的一般趋向。

  这正是笔者将于后述两节中加以分析的基本问题,这两节是“基本法律概念”和“基本法律-政治论断”。

    四、基本法律概念

  较诸萨维尼的其他著述,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与《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的某些句子更为经常地为人们所引用。这些句子关涉到“法律的生命”(Daseyn des Rechts,§1546)、“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 §5)、“法的渊源”(Rechtsquellen, §6)、“法的概念”、“法律关系的性质”(Rechtsverhaltnisse, §§7,15,52)、“法律解释”(Auslegung der Gesetze,§§32-51)、“债的性质”( §§53,56)以及其他方面。很显然,这些都是永恒的学理,属于基本法律概念类型。因着眼下的利益考量,人们一直相当忽略对这些概念进行严格的历史分析。

  这里有一些关于这些概念及其连续性的例子:萨氏著名的表述“法律的生命即为法律自身”(selbstandiges Daseyn des Rechts)47 可以用来批判存在于社会学、经济学以及道德与法律之间的严格界限,或者,使之合法化。48 他的同样著名的“自然的法律制度”(natürliche Rechtsinstitute)概念,49 或者“法律与真正的法律”(Recht und “wirkliche Recht”)的概念,50依然被人们用来抵制某些立法解释。例如,在家庭法中,基督教式的婚姻的性质经常被用作对于离婚规定进行限制性解释;51 萨维尼对于接受过科学教育的法学家作为法的渊源的基本作用的捍卫,依然被视为有效;52还有,对于萨氏法律解释学进行重新估价。53

  在所有这些例子中,人们采撷了萨维尼法学理论的片断,但却无视萨氏的语境。凡此基本概念均奠基于萨维尼学说的学理基础之上。54 再一次的,我们在这里看到了理想主义的概念依然在使用,较诸立法者们仅仅只是经验性的表述,它们所具有的实际力量获得了忠实的表达。同时,总体而言,这一学理基础并未被诸如维尔讷·弗洛姆这样的人一脉传承下来,或者予以清晰的表达并建立起来。55 这也是萨维尼的风格,因此,它同样是一项遗产。

    五、基本法律-政治论断

  最为经常的是,人们只是在基本法律-政治论断的层面上来引用萨维尼,诸如他关于(财产法中的)私人自治性的观点,关于(与公法中的衡平相对的)私法中的衡平的观点,关于(独立于道德、政治和经济方面的)作为形式规则的法的观点,关于人民的法(Volkstumliches Recht)、国族的法、未经法典化编织的法以及诸如此类问题的观点。56 不可能将它们与基本法律概念之间的区别界定得一清二楚。因为它们基本上关乎政治史,因而更加抽象和一般。作为关键词,它们服务于萨维尼时代的特殊禀性。虽然萨维尼通常被视为其时代的代表,但他却被当作唯一应当对此负有责任者。有关对于这些类型的法律的运用及其与政治、哲学和理论模型的关联的历史,不仅尚付阙如,这里也不遑细论。没有对于这一历史语境的认识,我们就不可能对于萨维尼在这一层面的影响作出充分估价。

  1900以后,萨维尼的主要政治、法律观点都受到了批判,而非支持。实证主义、形式主义、历史主义和寂静教义,是所谓的Freirechtschule(自由法学派)与马克思主义者、社会主义者、新黑格尔主义者和三十年代的反自由主义者们等等的众所周知的口号。57 萨维尼的精神遗产——如果这就是他的精神遗产的话——于此显得老态龙钟,陈腐不堪。针对这种批评,萨维尼的民族-社会主义捍卫者们遂着力于复兴其学说中的民族性的、反实证主义的、理想主义的以及其他类似的因素。58

  甚至于在1945年以后,萨维尼的法律-政治遗产,即作为pars pro toto(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部分的)“自由主义”因素,也只是获得了极其有限的捍卫。59的确,萨氏学说中确有可以被视为具有现代意义的自由主义因素。60 但是,这却不能使我们免于分析究竟萨维尼本人是如何处理种种细节问题的这一任务,而后者是不可能径从诸如实证主义、自由主义等等概念中推衍出来的。61

  萨维尼的思想追求在自由与必然之间小心翼翼地达成一种平衡,而这压根儿就不是什么“自由主义”的。他提供了一种关于改革的政治哲学(一种改良主义的保守主义),62而它并非是从人的基本自由演绎而来,因而也就不应被称为自由主义的,也不应被称为革命的。个人与国家、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并非清清楚楚的只是以法律作为维护自由(pro libertate)的工具的。63 毋宁,这是一种关于改革而非基于某种反应的哲学,毁灭自由的国家不是他向往的国家,因为这种国家毁灭了人类“自然的”、逐步进化的机会。64

    六、法律方法

  耶林将萨维尼称作“基本思想的发动装置”(Apparat allgemeiner ideen),65这是他的未被认识到而且未获承认的精神遗产中最为人们所忽略的一处。1900年以后,所谓的“自由主义法学派”来势汹汹地批驳萨维尼,特别是他的“非历史的”方法论,而曼克(Manigk)则同样信誓旦旦地宣称萨氏为“现代主义者”。66 虽然所指向的材料都是萨维尼的方法论,然而直到今天,依然有些问题牵连其中纠缠不清。67

  批评者们极少根据萨维尼自己的表述,在其历史背景下来检视萨氏的观点。他的捍卫者们同样失于将其置于历史语境中。相反,人们几乎总是将萨维尼当作眼下的权威而加以引证或者加以攻击。很显然,这一位萨维尼的时代尚未结束。关于这些方法论的讨论的历史以及作为史家的萨维尼的历史地位的历史,也还尚未写出。萨维尼本人的方法论最近刚刚被重新检视。68

  通常,人们只是断章取义地引证萨维尼关于方法论的著述。69 著名的是他关于双重法律感——历史素养与系统眼光——的论述。70 但是,极少有人详细阐释过这两个方面的联结并将其联系起来。71 “真正的历史方法”,萨维尼指出,与表面上的历史经验主义相反,旨在“寻求揭示法律的有机的原理原则”,“找出其间既有的内在联系”。72 这些方法论主张是萨维尼理想主义方案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现实中的每一部分都有其原理原则,都有自己的实质,揭示出这些基本原理原则乃是一切科学最为高尚的使命。

  尽管这一方案包含了某些时髦的进化论,73可除了它或许被视为一种迄今依然为德国学界所探讨的普通解释学以外,这一方案在法学中其实并未发挥什么作用。74 随着理想主义在十九世纪五十年代的失落,该方案失去了它的吸引力。75 其结果是,我们看到在1930至1945年这一阶段过后的新理想主义阶段里,人们试图将它复兴。76 对于法学中一种历史方法的忠诚并不等于这种理想主义,因而,也不能被视作萨维尼原有的精神遗产。77即便是在萨维尼以前的时段,人们也并不缺乏对于历史任务的一般关心,或许,它并非如我们所习惯相信的那样,绝对仰赖于萨氏的影响。

  一旦与萨维尼特定的哲学判断相连的萨氏法律方法形成,人们即可在最后的、相当抽象的一般方法论的层面来讨论萨氏方法论的影响问题。这是本文最后所要论述的。

    七、一般历史方法论

  萨维尼精心撰著的论文中,尤其是著名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所体现出来的“一般历史方法论”,对于各种不同的“哲学”流派均产生了影响:

  第一, 新理想主义者们(包括科勒、考夫曼、宾德和拉伦兹);

  第二, 历史主义者们(包括罗特哈克尔[Rothacker],特勒尔奇[Troeltsch]和迈内克[Meinecke]);

  第三, 民族社会主义者们(包括舍恩费尔德[Schonfeld]、拉伦兹和E. 沃尔夫);

  第四,法社会学家们(如埃利希)。

  的确,人们可以在萨维尼精心构制的论著中找出理想主义的、历史主义的、民族主义的和社会学的成分,尤其是倘若人们不曾将它们当作在某一特定时间对于某一特定问题的论述的一部分的话。为萨维尼优美的语言和“自然的”声调所陶醉,人们忘记了他的语言同样也是对于他的基本判断的反映的产物,而这些基本判断与他的时代既相一致,亦相抵触。78

  如果我们将萨维尼看作一个特殊的理想主义者,我们便面临着这样一个诱人的假设和任务:很显然,因为萨维尼方法论思想中的某些基本理念(Denkfiguren)和某些方面,前后连贯一致,条理分明,井然有序,因而人们才意识到并予以承认的。说真的,这些是相当抽象的,即便如此,却清晰有致。它们展现了一种确定不移的、实质性的有机的逻辑。谢林和黑格尔分享了这种逻辑家族,其与康德所代表的理性型的逻辑恰相对立。79 藉由“逻辑家族”,笔者意指维特根斯坦意义上的家族相似性。

  今天,人们极少公开揭示运用萨氏这一精神遗产的历史;萨氏对于所谓德国Sonderweg(特别道路)的贡献一直遭受到非历史的指控。80 一个例子就是迄止1933年,“作为健全的民族情感”(gesundes Volksempfinden)的“民族精神”这一理念的复苏史。81 萨维尼在他的著述中确乎使用了“民族精神”这一理念,并不只是顺带说说。而且,他的论辩的结构,其逻辑,均类似于“gesundes Volksempfinden”的逻辑。经由回溯至这一子虚乌有的全然的实体(用霍姆斯意),具体的法律规定获得了合法化。除开萨维尼从未想过什么种族健康(rassische Gesundheit)这一事实之外,“民族精神”在他的方案中不是具有全面的,而只是有限的功能。这一topos(基本概念)仅在肯认既有的实在法之价值性,而非宣称作为民族的“健全的情感”去逐案矫正法律。

  “用概念来加以衡算”(Rechnen mit Begriffen)是另一例,被说成是他的,实属一个经常遭到误解的比较;82 还有一例是归结给萨维尼的有关法学家(juristenrecht)的决定性作用的问题(所谓的“自然-人文间架理论”)。83 当然,这些的确出现在他的著述中,但只是在某种语境下。只有他的客观理想主义的基本概念,才对他如何使用这些具体的理论模型具有决定意义。

  任何寻找萨维尼在这些领域产生了影响或者缺乏影响的蛛丝马迹的意图,都意味着走上了一条荆棘之途。据我迄今所见,我想强调指出的是萨维尼精神遗产的连续性,在一般方法论层面上的一种连续性。例如,仅仅是在这一逻辑家族中,我们才能严肃地谈论下述实质性问题,如Volksgeist(民族精神)、wirkliches Recht (法律在法律之中)、 innere Einheit (历史的内在联系)、innere Notwendigkeit(历史的内在必然性)或者 wahrhaft historische Methode(真正的历史方法)。它们之中没有一条被现实的多样性所证伪。笔者之意并不在于表达赞成还是反对,84 而是萨维尼的精神遗产本身需要在考虑到这些方方面面之后来加以切实的分析。也许,有可能经由举证说明这些逻辑家族具体什么有利还是不利这两方面;历史分析将会表明谁运用它们,如何和为什么运用它们。85

    结  语

  我再举最后一例,即萨维尼关于国际私法的著名论述,来结束本文。我只想提出它们作为萨维尼的逻辑的例证。萨维尼曾泛泛谈及一般的法律共同体以及国家的介入问题。其中,关键的一段是:“……不要认为这一介入是……偶然而暂时的,相反,应当将其视作法律的一种本有的、逐步进化的演生过程。”86 倘若循随这同一逻辑,分清其间偶然与必然因素,那么,国家之间就某一问题达成的契约即可被解释为这一一般而本有的法律共同体之存在的表征。87 萨维尼的“法律共同体”作为一个本体论概念,独立于国家和立法者。在纯粹法而非对立于公法的意义上,它具有私法的性质。它建立在完全可能阐明这一独立的法的概念这一判断基础之上。“证据”方法是一种极为常见的历史研究方法,一种极其强调某些未必真正予以探讨的因素的研究方法。88

  这些例子或许说明人们应当注意萨氏的三个特点:第一,萨维尼找寻真正的原理原则的能力和精力;第二,他在现实中找寻真正的原理原则时遵循的学术纪律;第三,他将其描述为本有的、自然的、独立的法律规范的评断性修辞。系统的眼光、现实主义的方法和本体论性质的定位,凡此因素整合为一体,才形成了这一秉性卓越的思维。越多虑及这些特点,才能越发认识到并且承认萨维尼的精神遗产。

  归纳一下我的结论就是:

  1. 1900年以后,萨维尼的影响仅仅是间接的;

  2. 作为历史学家,他被奉为知识的泰山北斗,而他的基本理论建构却被遗忘了;

  3. 作为法律实践所仰奉的权威,他深深地影响了《德国民法典》;

  4. 作为法学权威,1900年以来,他的影响跌入谷底;

  5. 他的具有理想主义性质的基本法律概念,依然为人们所探讨;

  6. 他的基本法律-政治论断,依然被人们按此方式进行探讨,但却主要是批判性的。

萨维尼的法律方法论和一般方法论已不再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却有可能随着其立基其上的理想主义而再度复兴。讨论越是深入,对于萨维尼的徵引也就会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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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原题为The Unrecognized Legacy: Savigny’s Influence on German Jurisprudence after 1900,发表于《美国比较法杂志》(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第37卷(1989),页121-37。作者约阿希姆·吕克特(Joachim Rückert),法学博士,1945年生,先后就学于柏林、图宾根和慕尼黑大学,曾任汉诺威等校教授,现为德国法兰克福-美茵兹大学法学院教授,以法哲学和法史研究名世。主要著作包括:《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的理想主义与法学理论》(Joachim Rückert, Idealismus und Jurisprudenz bei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1984);《历史法学视野中的法律自治》(Joachim Rückert, Autonomie des Rechts in rechtshistorischer Perspektive,1988),等等。本文中译本已获得作者的授权。——译者注

1 泛详收录于格尔德·克莱因海尔与扬·施罗德合编的《五世纪来的德国法学家》(1983)中的论文(Gers Kleinheyer & Jan Schròder, Deutsche Juristen aus fünf Jahrhunderten);关于1911年的事件,详约阿希姆·吕克特:《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的理想主义与法学理论》(1984)页25,注释65(Joachim Rückert, Idealismus und Jurisprudenz bei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康特罗维茨的论文是“萨维尼对于我们意味着什么?”,载《法律与经济》,i, 页47、76 (H. Kantorowicz, Was ist uns Savigny? Recht und Wirtschaft)。——译者注

2 详格尔德·克莱因海尔与扬·施罗德,前揭,页301-4,注释2;恩内斯特·兰德斯伯格:《历史备忘录》(1910),页361(Ernst Landsberg, Geschichte-Notenband)。

3 不过,K. A. D.Unterholzner(1787-1838)和C. J. A. Mittermaier(1787-1867)都不曾受教于萨维尼。详恩内斯特·兰德斯伯格,同上,页122。

4 据兰斯伯格上揭书和《德国总书目》庋编(Allgemeine Deutsche Bibligraphie)。在柏林学习的日期并不十分确定,但所举列的每个人的情形都是准确的。如L. A. Warnkonig (1794-1866)、C. G. Wachter (1797-1880)、G. F. Puchta (1798-1846)、E. Laspeyres (1800-1869)、Th. Mommsen(1817-1903)、A. Brinz(1820-1887)、P. Roth(1820-1882)、C. F. Gerber(1823-1891)、G. Planck(1824-1910)和E. J. Bekker(1827-1916)。

5 在约阿希姆·吕克特的《历史法学视野中的法律自治》(1988),页58-61,可以看到对于这一类问题的评论(Joachim Rückert, Autonomie des Rechts in rechtshistorischer Perspektive)。

6 比较恩内斯特·兰德斯伯格著作,前揭注释3,页287、732以下(这些注释举列的名单有限)。

7 居里诺·马里尼《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1978)一书页201-7对此名单举列最为详实(Giuliano Marini,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对它的补充,详上揭吕克特书注1,页11、450。

8 详氏著《中世纪罗马法史》(第1版,卷1-6,海德堡,1815-1831;第2版,1834-1850)。现代附有珍贵详实资料索引的全编,详E.J.H. 施拉格:《中世纪罗马法》(1987),卷635(E.J.H. Schrage, Romisches Recht im Mittelater)。

9 《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1814)(新版有1914年Stern 的本子,1973年Hattenhauer 的本子),特别是第2章“实在法的起源”。——中译本由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2001年出版。——译者注

10 F. K. 冯·萨维尼:《中世纪罗马法史》(1815),前揭注8,第1卷,页IX(根据本人的翻译)。比较前揭注9《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页30(Stern 版本页88):Das Recht hat namlich kein Daseyn für sich, sein Wesen ist vielmehr das Leben der Menschen selbst, von einer besonderen Seite angesehe. 。更多的情形,详吕克特,前揭注1,页309。

11 F. K. 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前揭注9,页12(Stern 版本页78);更多的情形,详吕克特,前揭注1,页335。——这段引文详前揭中译本,页11。——译者注

12 F. K. 冯·萨维尼:《中世纪罗马法史》,前揭注8,第2卷,页III。

13 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前揭注9,页13(Stern 版本页78);另一本子亦写作 “bey demselben Volke das Rechtnatürliches Recht (in einem anseren Sinne als nuser naturrecht) oder gelehrtes Recht seyn, je nachdem das eine oder dsa andere Princip überwiegt, wobey eine scharfe Granzbestimmung von selbst als unmoglich erscheint”; 对于这一基本观点的进一步阐释,详吕克特,前揭注1,页335、262。——参详中译本,页10。——中译者注

14 有关于此更为详细的论述详吕克特:“论萨维尼的Leges Visigothorum”,载《克罗齐纪念文集》(G. Kobler编,1987),页39(Joachim Rückert, Die Bewertung der Leges Visigothorum bei Savigny, in Festschrift Kroschel)。

15 萨维尼,前揭注8,第2卷,页III (着重号系笔者所加)。

16 同上,第1卷,页V (着重号系笔者所加)。

17 同上,第2卷,页III (着重号系笔者所加)。

18 同上,第1卷,页X (着重号系笔者所加)。

19 在其他论题中,人们亦谈到罗马法的连续性问题,如弗兰兹·魏雅克的《近代私法史》(1967)§2 II 3,IV 1 (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沃尔夫冈·库克:《罗马法史》(1967,第5版)§12 II (Wolfgang Kunkel, Romische Rechtsgeschichte);卡尔·克罗斯克:《德国法律史》(1972)I, 70(Karl Kroeschell,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汉斯·施罗塞尔:《新编私法史概论》(1985,第5版),卷1,页1(Hans Schlosser, Grundzuge der neueren Privatrechtsgeschichte); 格哈德·科贝尔:《法律史:一个系统》(1982,第3版)§§4 BI, 5 Bic (Gerhard Kobler, Rechtsgeschichte, Ein systematischer Grundriss)。

20 详吕克特,前揭注1,页240以下。

21 详前揭注4。

22 尤其详见Horst Hammen, Die Bedeutung F. C. von Savignys für die allgemeinen dogmatischen Grundlagen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1983);扬·施罗德的重要观点,见氏著“Zum Einfluss Savignys auf den Allgemeinen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14 Quad fiorentini 619-33, 1985);关于萨氏民法学理论以及有时涉及《德国民法典》的更多卷帙浩繁的研究,详约阿希姆·吕克特:《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的理想主义和法学理论》(1984),页58,注释257。

23 关于自威廉以来的讨论,详施罗德,前揭注22,页625。关于萨氏影响的三个重要方面,详约阿希姆·吕克特:“萨维尼的历史教义与教义学历史”,收见《萨维尼法律史研究》(1987),特别是页670-73(Joachim Rückert, Dogmengeschichtliches und Dogmengeschichte im Umkreis Savignys, bes in seiner Kondiktionslehre”, in Zs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te)。

24 详施罗德,前揭注23,页624-5。

25 在这方面,最好的研究依然是格哈德·韦森伯格的著作《对于第三人有利的契约》(1949),页6、123、130,特别是页125关于萨维尼的部分(Gergard Wesenberg, Vertrage zugunsten Dritter)。

26 详施罗德,前揭注23,页624。

27 详约阿希姆·吕克特:“不可能事由及其范围 ”, 载《劳动法》(1984), 页43(Joachim Rückert, Vom casus zur Unmoglichkeit und von der Sphare zum Synallagma, in Zs. Für Arbeitsrecht)

28 比较阿诺德·海泽的《普通民法制度原理》(1816,第2版)(Arnold Heise, Grundriss eines Systems des gemeinen Civilrechts);其疏议版是萨维尼在马堡所写论文中的一部分。

29 详《德国民法典》第323条;关于劳务契约的格式化问题,详约阿希姆·吕克特:《不可能事由》(1983),页22。关于所谓的 Wegfall der Geschaftsgrundlage、wirtschaftliche Unmoglichkeit 和类似的格式化形式,详科勒:《交易中违约的刑事责任风险》(1979),页2、17 (Koller, Die Risikozurechnung Bei Vertragsstorungen in Austauschverhaltnissen)。

30 详扬·施罗德,前揭注23,页630。

31 详吕克特,前揭注27,页65。

32 详前揭注22。

33 维尔讷·弗洛姆:《民法总论》卷2(第一版刊行于1965年),这是一部以对十九世纪的学者法予以异乎寻常的关注而著称的书籍(Werner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egerlichen Rechts);爱德华·皮克尔:《当代罗马法精要》(1985),试比较该书注1对于弗罗姆的引证(Edvard Picker, Zum Gegenwartswert des Romischen Rechts)。

34 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潘德克特法学教科书》第一至三卷。该书第一版刊行于1862、1865和1870年,作者最后修订的第七版刊行于1891年(Bernhard Wind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尼佩代后来编辑出版的两版(分别刊行于1900年和1906年)比较尊重原作者。比较其1900年版本的“前言”。

35 路德维希·恩内塞鲁斯:《民法教科书》之第一卷:Allgemeiner Teil und Schurdrecht (首版刊行于1898年,第三版刊行于1908年,分为两部分,即第一部分:Allgemeiner Teil , XXII +564页,第12版,也是恩内塞鲁斯亲自修订的最后一版,刊行于1928年,630页);第二部分:Schuldverhaltnisse,1927年出版第6-8版。恩内塞鲁斯自1873年起任马堡大学教授,1890年代,他是“德国民法典起草委员会”核心成员。

36 小威廉·恩德曼:《民法教科书》之第一卷Einleitung-Allgemeiner Teil-Recht der Schuldverhaltnisse (1896年第一版,1902年柏林修订二版,1903年第九版,XVIII+1382页);恩德曼自1892年为海德堡大学教授。

37 路德维希·恩内塞鲁斯和汉斯·尼佩代:《民法总论》。自1931年的第13版开始,由尼佩代编辑;第14版刊行于1952年,XIV+1191页;第15版,也是最后一版于1959年刊行于图宾根。尼佩代自1925年开始任科隆大学教授,也是1953年至1963年间,德国最高劳动法院的第一任院长。

38 威廉·恩内塞鲁斯和海因里希·勒曼:《债法》(Recht der Schuldverhaltnisse),自1932年的第12版开始,由海因里希·勒曼编辑;1954年的第14版是XVII+1022页;1958年的第15版是最后一版。勒曼自1920年后一直任科隆大学教授。

39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总论》(一版于1967年,XIX+602页;第6版刊行于1983年);《债法教科书》两卷本(一版于1953年,XV+304页;1956年重印本。XVI+413页)1987年第14版第16页,注16,提出了与萨维尼相反的债的定义;1977年的第12版页15注2,论及“真实契约”问题(Karl 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deeutschen Burgerlichen Recht;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其他类似的债法方面的教科书有:约瑟夫·埃塞尔:《债法》,初版于1949年,没有引证萨维尼(Josef Esser, Schuldrecht);沃尔夫冈·芬肯舍尔:《债法》,1975年第5版,1969年第1版有一处引证(Wolfgang Fikentscher Schuldrecht);

40 这一复兴的一部分即是卡尔·拉伦兹的《契约与过错》(汉堡,1936年和1937年,263页和154页),共两大部分(Karl Larenz, Vertung und Unrecht)。自1933年,拉伦兹是基尔大学教授,1960至1971年为慕尼黑大学教授。

41 弗洛姆,前揭注33,卷1,第一部分(1977年):“人格权”;第二部分(1983年):“法人”。卷2《法律行为》(初版于1969年,4版于1983年,X+985页)。第2卷每隔20页即引证萨维尼,共52次,并有一段专门讨论萨氏关于错误的理论。第1卷第1部分只有两处引证,而第2部分则有36处引证。弗罗姆于1949至1952年间任哥廷根大学教授,此后一直到1974年,任教于波恩大学。

42 详弗洛姆:《法律行为》,前揭注33,页294、49-51、115以及页398的注释(Flume, Rechtsgeschaft)。关于萨氏本身的这些学说,详吕克特,前揭注1,页348。

43 详威廉的深刻分析:“罗马法中的法”,收见《耶林遗产》(1970),页228-329(Wilhelm, “Das Recht im Romischen Recht, in Jherings Erbe);并详吕克特,同前注,页309以下。

44 详弗洛姆,前揭注33,页296。有必要将弗洛姆在此所作的分析,与他对于法律方法、法律中的自然精粹、法律理念本身和实质的法律结构等等联系起来,其例见皮克尔:“新历史法学”,前揭注33。

45 比较下述讨论和资料,如格哈德·克格(Gerhard Kegel):《国际私法》(第1版,1960;第6版,1987);穆拉德·费里德(Murad Ferid):《国际私法》(第1版,1974;第3版,1986);沃尔夫·罗特(Wolf Roth):《国际保险契约法》(1985);克里斯蒂·冯·巴尔(Christian von Bar):《国际私法》(1987)。

46 §§符号是萨氏《当代罗马法体系》卷一本身就使用的。关于“Daseyn”,详前揭注10。

47 详前揭注10,同样的段落出现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页30;《中世纪罗马法史》卷1,页IX;《当代罗马法体系》卷1,§15,页54 和§52,页332。——这句话也可以译为“法律具有自己的生命”。——译者注

48 比较自黑格尔、马克思、耶林和祈克(详吕克特,前揭注5,页86,91)以及后来的康特罗维茨(1911)和1930年代的反自由主义者们(如Forsthoff, Walter Schaffstein, Lange, Welzel, Dahm, Schonfeld, E.R. Huber),用“形式主义”这一关键词对此所作的批评。1945年以后的例子如:瓦尔特·威廉:《十九世纪的法学方法论》(1958),页36引证康特罗维茨 (Walter Wilhelm, Zur juristischen Methedenlehre im 19 Jahrhundert),页13注2,又进一步引述康氏;弗兰兹·魏雅克:《近代私法史》(第2版,1967),页367,372,419(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第5版,1983),页15,18(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汉斯·哈滕豪尔:《德国法史基础》(第3版),1983),页98,167(Hans Hattenhauer, Die geistesgeschichtlichen Grundlagen des deutschen Rechts);诺肯:“超越法学的连续性”,载《经济法中的规则问题》(J. 西蒙编,1986),页125-60,尤其是页130以下(Nocke, “Uber Bestandigkeit des Juristen als solchen”, in Regulierungsprobleme im Wirtschaftsrecht);在海茵茨·霍尔兹豪尔(Heinz Holzhauer)的著述中表达得并不很清楚,详氏著“法律与‘历史法学’的历史”,载《法学史报告》(1985),页161,170(Die Geschichtlichkeit des Rechts und die “Geschichtliche Rechtswissenschaft”, in Berichte zur Wissenschaftsgeschichte)。现代始祖主要是马克斯·韦伯,但他仅仅是在法学风格上使用“质料”,这使得裁判权掌握在法官手中,而“形式”则相反。

49 比较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前揭注9,页10,23(Stern 版本页81,84);《当代罗马法体系》卷1,页20;进一步的提示详吕克特(1984),页309。

50 比较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卷1,页345,370;瓦尔特·威廉,前揭注48,页53-6。

51 详多纳(Dorner)1974年对于萨维尼本人和德国民法典的卓越分析,页82-91;关于1950年代包括德国BGH的资料,详贝恩尔德·露特斯的《法律思想的体制化》(1970)(Bernd Rüthers, Institutionelles Rechtsdenken)。

52 详霍斯特·雅戈布斯:《十九世纪的法律实践:民法领域的科学和立法(1983)(Horst Jakobs, Wissenschaft und Gesetzgebung im Bürgerlichen Recht nach der Rechtsquellenlehre des 19 Jahrhunderts)。并详吕克特,前揭注1,页328;参详奥戈里克的“民族精神的‘秋季’” 一文的深刻分析,载《法律史杂志》(1985)第4期,页3-17(Ogorek, Volksgeist ‘Spatlese” in Rechtshist. J.)。

53 详弗洛姆,前揭注33;关于刻下人们对于萨氏解释学的误解,详吕克特,前揭注1,页353。

54 详吕克特,前揭注1,,第3部分,第1章;关于所提到的概念以及更多的概念,详前揭注22,页303-75。

55 详前揭注44;皮克尔,前揭注33;雅戈布斯,前揭注52。

56 详扬·施罗德(1985),前揭注22,页619-633。

57 详前揭注48和吕克特:《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的理想主义与法学理论》,页25(关于康特罗维茨、拉德布鲁赫、福克斯和埃利希),页45(关于E. 沃尔夫,1939),页52(关于沃拜尔 [Wrobel])和页56(关于哈维卡特[Haverkate]、库赞斯基 [Kuczynski] 和克莱纳 [Klenner]);吕克特:“健全的‘民族意识’——这就是萨维尼的精神遗产?”,载《萨维尼法律史研究》(1986),页240 (Das ‘gesunde Volksempfinden’—eine Erbschaft Savigns?, in Zs der Savigny-Stiftung für Rechtsgeschicher)。

58 详吕克特“健全的‘民族意识’——这就是萨维尼的精神遗产?”一文所提供的证据,同上,页200-2。这些人包括:Noicolai, Freisler, Elster, Bechert, Rust, Jung, Siegert, Hildebrandt;和Schmelzeisen, Schaffstein, F. Beyerle, Schonfeld, Manigk, C. Schmitt, Larenz, H. Mayer, Erik Wolf, K. A. Wolff, J. Werres, Bartsch, Peters, Gelbert,等等。

59 详前揭注44和52 所引弗罗姆、雅各布斯和皮克尔的论述。

60 详扬·施罗德,前揭注22,页633。进一步情况,详Caroni, Wieacker, Wietholter, Kiefner, Coing, Rückert等人的论述。库赞斯基和克莱纳现在也意识到并承认这些因素;详吕克特(1984),前揭注22,页56。

61 施罗德也强调了这一点,详前揭注23。关于萨维尼的刑法学说,比较吕克特,前揭注57,页240。

62 其完整的细节,详吕克特,前揭注1,页229,177以下,187和191以下。

63 更多的细节,详吕克特。同上,页364以下,370(关于自由的概念);关于萨维尼对于他那个时代的自由主义的强烈的反感,详同上,页224以下。

64 更多的细节详吕克特,同上,页404。

65 耶林:“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收见《耶林全集》(1861)页354-77,该段文句见页364:Die dauernde Bedeutung dieser Schrifg (sc. Des “Beruf”) ;iegt in dem Apparat allgemeiner Ideen, den Savigny gegen seine Gegner in Bewegung zu setzen für notig halt.

66 详前揭注48;有关于此的更多的背景,详吕克特,前揭注1,页25。

67 尤详皮克尔,前揭注33。皮克尔吁请在“历史方法”这一词语的完整的意义上使用历史方法(注10),从而获得“完整的历史真相”(页305)。并详克劳斯·露格:《学说汇纂与教义学》(1987),页307,314(Klaus Luig, Digesten und Dogmatik);约阿希姆·吕克特(1987),前揭注23,页675;霍斯特·雅戈布斯:《十九世纪的法律实践:民法领域的科学和立法(1983) 页27并没有分析“历史方法”之“历史”究竟为何;详吕克特,前揭注1,页250之注释480,330和133。

68 详吕克特,同上,页331以下和240以下。比较马克斯米廉·赫伯格尔:《医学和法学中的使命与方法的历史教义学》(1981),页354(Maximilian Herberger,Dogmatik zur Geschichete von Begriff und Methode in Medizin und Jurisprudenz);扬·施罗德:《十九世纪德国大学中的法学理论与“实践法学”学说》(1979),页161(Jan Schroder, Wissenschaftstheorie und Lehre der ‘Praktischen Jurispeudenz’ auf deutschen Universitaten an der Wende zum 19. Jahrhundert)。

69 吕克特书中有更多的细节,前揭注1,页331。

70 详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前揭注9,页48(Stern 版本页99)。——前揭中译本,页37。——中译者注

71 在前揭注48,页19-23,威廉正确地强调指出了经由“进化原则”而实现的联系,揭示了实际结果中的严重缺陷。不过,他并非是在它的哲学语境中分析和讨论这一原则本身的。相反,威廉似乎对此原则进予以一般性的肯认,又根据其缺陷和后果提出了自己的批评观点。前揭注68,页375,赫伯格尔强调指出了对于1812年以后的萨维尼来说,其间的“有机的”特性(页387)。

72 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前揭注9,页117(Stern 版本,页140);更多的资料,详吕克特,前揭注1,页331。尤请比较萨维尼在《实证法学研究中的先验哲学与经验批判主义》中关于路德维希·费尔巴哈的极富启发的论说(1804):Das Philosophische ganz falsch angegeben, das Historische borniert und nur als Hilfskenntnis-die Jurisprudenz selbst kein ideales Objekt, bloss technische Existenz-wahres Wesen der Jurisprudenz als Historie, mit der philosoischen Ansicht eins. Hier heterogene Elemente zusammengestellt, nicht vereinigt, daraus wird kein Ganzes. (吕克特,同上,页205,该文系萨维尼写于马堡的论文)。

73 比较尼古拉斯·卢曼《法社会学》(1972)卷1,页132-204的研究(Niklas Luhmann, Rechtssoziologie),与笔者在《历史法学视野中的法律自治》中的讨论,前揭注6,页14-35。后来,还有一些有益的研究,即格劳韦特:“法律演化中的进化论思想史回溯”,载《政府》(1983),卷22,页63-82(Grawert, “Ideengeschichtlicher Rückblick auf Evolutionskonzepte der Rechtsentwicklung”, in Der Staat);艾略特:“法理学中的进化学说传统”,载《哥伦比亚大学法律评论》(1985),卷85,页38-94(Elliot, The Evolutionary Tradition in Jurisprudence”, in Colum. L. Rev.)

74 详皮克尔,前揭注33。

75 关于这一失落和相应的新康德主义的起源的极有裨益的描述,详埃格尔特·温特:《伦理与法学》(1980)(Eggert Winter, Ethik und Rechtswissenschaft),页59-84;关于各种法律,详鲁道夫·耶林极有见地的分析:《占有意思与法学方法论》(1889),特别是页257(Rudolf Jhering, Der Besitzwille zugleich eine Kritik der herrschenden juristischen Methode)。

76 比较前揭注58;关于1945年以后所谓“自然法的复兴”(Naturrechtsrenaissance),详阿图尔·考夫曼和温弗里德合编:《当代法哲学与法学理论导论》(第4版,1985),页79-81对此所作的简短论述。

77 科英:“引言”,收见施陶丁格尔:《<德国民法典>疏议》(第12版,1978),卷1,注160(Coing, “Einleitung”, in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Die rechtshistorieche Auslegung) ;汉斯·哈特豪尔:《民法的基本概念:历史教义学导论》(1982),页233(Hans Hattenhauer, Grundbegrif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Historisch-dogmatische Einführung);迪克尔:“从近代民事法学史看法学的贡献”,载《民法实践论丛》(1984),卷184,页247-88(Dilcher, “Vom beitrag der Rechtsgeschichte zu einer zeitgemassBen Zivirechtswissenschaft”, in Arch. C.v. Prax.);迪特尔姆·克利普:《近代法学史:民事法学理论的意蕴》(1985)(Diethelm Klippe, Juristische Zeitgeschichte, Zur Bedeutung der Rechtsgeschichte für die Zivirechtswissenschaft);约阿希姆·吕克特(1987),前揭注23,页673。

78 更多的提示在吕克特书中,前揭注1,页421、257、241和120。

79 吕克特书中对此进行了详细阐述,并举列了若干例证,前揭注61,页224-31。

80 比较吕克特书,同上,页207-9。

81 关于此处和后面的整个论述,详吕克特,同上。

82 详吕克特,前揭注1,页374。

83 同上,页335-42,331-35。

84 肯定的,它们之中没有一个是“不可能的”,而且它们对于规则问题各有自己特定的解决之道。

85 若干有益的研究例子包括:施泰·加格:《立法思想史研究》(1960)(Sten Gagner, Studien zur Ideengeschichte der Gesetzgebung);鲁道夫·德兹:《“诉讼性质”论》(1965)(Rolf Dreier, Zum Begriff der “Natur der Sache”);贝尔恩德·露特斯:《法律思想的体制化》(1970)(Bernd Rüthers, Institutionelles Rechtsdenken);米夏埃尔·施托斯:《国家社会主义法中的公共福利形式》(1974)(Michael Stolleis, Gemeinwohlformeln im nationalsozialistischen Recht);约阿希姆·吕克特,前揭注57;并详托马斯·温尔顿:《政治术语》(1953)的重要研究(Thomas Welton, The Vocabulary of Politics)。

86 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卷3,页28。

87 同上,页31。

88 这些作者在论述萨氏国际私法理论时,都不曾意识到萨氏著作的政治逻辑;详前揭注45所引论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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