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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法律硕士联考考试指南06年新增部分内容

法理学

[日期:2005-07-22] 来源:科教园资料部  作者: [字体: ]

法律硕士联考指南06年新增内容:

制作:科教园资料部,版权归科教园所有,供学员参考。网址:www.fashuo365.com

法理学

第一章

l         法理变动1:

05年P443新增一章绪论,插在P443,第一章改为第二章,其它顺延,正文:

06年P451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法学

一、法学的含义   

人类历史上的不同时期和不同学派对于法学的概念有不同理解。如在中国古代,法学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律学”,主要研究运用法律的技术问题。西方国家早期也将法学理解为“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

    我国当代法学界一般认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研究活动和认识成果的总称。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现象是一种非常广泛的社会现象,凡与法律的运作有关的问题和现象(如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规则、法律意识以及与其相关的各种条件和因素)都属于法律现象的范畴。作为一门系统的科学,法学必须对法律现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既要考察法的产生、发展过程及其规律性,又要比较研究各种不同法律制度的特点、异同和相互关系;既要研究法律自身运作的机制和规律性,又要研究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既要研究现实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又要研究法的目的、功能、价值和作用效果。

    由于法律现象的广泛性,以及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深入和研究的日益专门化,法学内部逐渐形成了不同的分支学科。所谓法学体系,就是由法学内部各不相同但又相互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学科或知识系统。关于如何对于法学体系进行分科,学术界并无完全统一的认识。从有利于认识法学体系内部不同“知识群”的角度来看,目前最常用的分类标准有二:

    一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可以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前者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如法哲学、法的一般理论等;后者研究现实的国际和国内法律制度,包括法律的形式、内容以及法律的制定、实施、解释和适用的状况和知识。需要注意的是,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分类具有相对性,对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可以上升为一般性认识,同样,抽象的法学理论研究也必须植根于具体法律现象才有意义。

    二是从法律部门划分的角度,可以把法学分为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等。   

    此外,按照研究法律现象的不同视角和方法,还可以把法学分为法社会学、法律史学、法人类学、法经济学等不同学科。

    二、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科学,社会有了法律现象,就有了关于这些现象的思想、观点。但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则出现较晚。法学的产生是有条件的:首先,要有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其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法学家阶层。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谈到法学的产生时指出:“随着立法进一步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

    在中国,法学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相当的发展,出现了多种学派。其中主要有强调法律及其强制作用、主张以法治国的法家学说和强调道德感化作用、主张“德主刑辅”的儒家学说。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以商鞅、韩非的“明法审令”、“事皆决于法”的思想为指导。到汉武帝时采纳董仲舒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后,法学便成为儒家经学的奴婢。从此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儒家的法律思想一直占着统治地位,但也吸收了法家思想中某些合理的成分,实行所谓“儒法交融”、“内儒外法”。鸦片战争以后,在法学领域中,一方面仍保留着封建的法律思想,另一方面也传人了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思想。

    在西方,法学最早导源于古希腊,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到古罗马共和国时期,法学已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出现了法学派别,编写了法学著作,如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等。中世纪的西欧;在思想领域中,基督教神学占统治地位,法学成为神学的一个分支。在12世纪至16世纪出现了以研究和恢复罗马法为核心的新的法学,主要是意大利的注释法学派。17世纪至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代表新兴的资产阶级政治、经济要求的思想家们提出了许多重要的法律思想、理论和学说。到了19世纪至20世纪,为适应由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的需要,出现了许多资产阶级法学流派,其中主要有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等。

    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以前,法学领域一直为剥削阶级思想家、法学家所垄断,他们尽管也为法学研究积累了大量资料,在政治文明、法律文化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成果,提供了不少可供借鉴的、有价值的、合理的主张和做法。但由于他们的阶级地位和时代的局限性,他们不可能真正科学地阐明法的本质及其产生、发展的规律性。

    三、马克思主义法学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的总称,它的产生是法学史上划时代的根本变革。

    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它是在马克思、恩格斯创建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分析、揭露剥削阶级、特别是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并在批判继承以往的法学和社会法律文化的过程中形成的。马克思主义的产生给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其中包括法学,带来子革命性的变革。有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才使法学走上了真正严格的科学发展的道路。

马克思主义法学总结了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实际经验,批判地继承了人类历史上法律思想文化中一切积极的因素,第一次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阐明了法律现象产生和发展的基本规律。马克思主义法学既有鲜明的党性,也有深刻的科学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党性和科学性是一致的。它反映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要求,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第一次科学地阐明了法的本质及其最基本的发展规律。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剥削阶级法学的主要区别大致如下:

    1.指导思想不同。剥削阶级法学尽管形形色色,流派繁多,但大都是以唯心史观为指导。所以他们都不可能对法的本质和发展规律作出真正科学的回答。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以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即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辩证唯物主义在社会历史方面的运用就是历史唯物主义,因此,历史唯物主义便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使得如实地、科学地认识法律现象成为可能。   

    2.阶级基础不同。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权利和法律要求的体现,它公开申明自己是为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的,它的内容中凝结了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反对剥削制度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丰富经验。而剥削阶级法学,反映着剥削阶级的权利观和法律要求,就其本质而言,都是为剥削阶级、剥削制度辩护的法学,是压迫和欺骗劳动人民的思想武器。   

    3.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的关系不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阶级性与科学性是辩证统一的。因为工人阶级没有与社会发展不相容的狭隘的阶级私利,工人阶级要解放自己就必须解放全人类。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这种阶级性,决定了它的党性与科学性的一致。党性是阶级性的集中表现。马克思主义法学要为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服务(这是党性所要求的),就必须如实地认识事物,科学地揭示其本质和规律性(这是科学性所要求的),所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党性要求科学性,而科学性又是实现党性的保证。正是这种科学性决定了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的精髓。越实事求是,讲求科学,越是对工人阶级、广大人民群众有利。

    而一切剥削阶级法学,由于它们的指导思想是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更由于它们大都是为剥削阶级服务的,所以,都竭力掩饰和否认自己的阶级倾向性,主张所谓“客观主义”,以表明他们是不站在任何阶级立场上的、超阶级的、纯客观地研究问题。但在阶级社会中,超阶级的法学是不存在的,法学总是为一定的阶级利益和对一定阶级有利的一定的社会制度服务的,因此,也就不存在超阶级的“客观主义”。标榜“客观主义”恰恰是不客观的表现,恰恰是其阶级性的表现,这一点是不以法学家们自己的主观认识为转移的。   

   4.在一系列根本的理论观点上有原则不同。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剥削阶级法学家尽管对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有各种不同的解释,其中也有不少合理的成分,但他们大都抹杀和掩盖法的阶级性,认为法是超阶级的,是“理性”、“永恒正义”、“全民意志”、“社会连带关系”等等的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学则认为,法不是也不可能是超阶级的,而是由一定社会的经济结构决定的、在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的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工具。其次,与否认法的阶级性相联系,剥削阶级法学总是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则认为存在决定意识,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决定于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归根结底决定于在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经济条件。再次,剥削阶级法学家大都把法视为永恒的现象,他们往往割裂法与国家权力的内在联系,认为有人类社会就有法,也往往混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原则界限,甚至混淆法与社会存在、客观规律的原则界限,歪曲了法的根本性质。马克思主义法学则认为,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法与国家都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法与国家权力有着内在的联系,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前进、阶级的消灭,国家与法都会消亡。现在的法律规范有些将因丧失需要而消失,有些将转变为共产主义社会人们的共同生活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节  法理学

     一、法理学的含义   

    (一)法理学的概念和研究对象    

    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的理论,是法学研究的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作为理论法学的重要学科;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所有法律现象中的一般特点、法律现象的本质和客观规律性。   

    其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如法的产生及其演进的基本规律、法的本质和特征等;第二,有关法律运作机制的基本理论问题,如法律制定、实施和实现的机制,这类知识通常通过一系列法学基本范畴来表达,如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第三,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关系的基本问题,如法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现象的关系等。

    法理学在研究对象上与其他部门法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法理学研究的是法律现象中最宏观、最一般、最具普遍性的问题。法学所有学科都研究法律现象,其中法理学是从宏观的、整体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现象,而不是从微观的、局部的角度来研究某一领域或方面的具体问题。它研究的是部门法学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而不是个别部门法中的特殊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法理学并非不关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或事件,相反,法理学往往从这些具体的个案中发现具有典型意义的普遍问题和原理,以此推动法学一般理论的发展,并进而指导具体部门法的发展。

法理学研究法律现象中最基础,因而也是最带根本性的核心问题,提供关于法的抽象的基本的理论;例如,具体部门法研究某一法律权利的范围、界限、行使方式等问题,研究具体个案的处理方式,而法理学主要研究什么是权利,什么样的利益应当成为权利,人应当有哪些权利等更具根本性的问题。因此,法理学理论往往集中表达了一定时代法的理念和精神,构成了一个国家具体法律制度的内在灵魂,是整个法律体系大厦的思想基石和精神支柱,   

    法理学研究法学的方法论问题。法理学是法律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统一,它除了提供关于,法律现象的基本理论和观点,还要研究法学的研究方法。近年来,由于人们对研究方法本身重要意义的认识不断加深,我国法理学越来越重视对法学研究方法的探索和认识。

    (二)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法理学不是阐述某一种法律、某几种法律或某类法律的个别方面或个别问题的,而是把法律现象作为一个整体,研究其产生、发展规律及其本质和作用等基本问题。所以,它不是研究法的个别性问题的学科,而是研究法的一般性问题的一般理论。此外,法理学的材料来源,是通过对所有部门法材料进行高度抽象概括获得的。法理学既提供了研究部门法学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同时它所阐述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对部门法学的研究又有指导意义。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它是基础理论或者说是一门导论性或绪言性的学科,既可以是学习和研究法学的人门学科,没有这一学科的知识,就难以学习和研究好其他部门法学科,又是在部门法学知识的基础上,从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概括和深入的一个学科。

    法理学与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的关系是“论”与“史”的关系,法律制度史是研究法这种社会现象的起源,各种类型法的本质、特点、作用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法律思想史是研究各个历史时期的各种法律观点、理论、学说的内容、性质、作用、特点等的学科。正因为它们是从制度方面和学说方面来说明法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历史发展的,从而也就为法理学的研究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可以说,法理学的一般概念,定义和原理都是从法律制度史和法律思想史及部门法提供的材料中科学抽象地概括出来的,没有科学的法律制度史和法律思想史的发展,也就没有科学的法理学的发展。同时法制史与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又需要以法理学阐明的理论和方法为指导。论从史出,史论结合,是我们应该坚持的正确方针。  

    法理学同理论法学中其他学科的联系更为紧密。法理学把对法律现象的哲学的研究,社会学的研究和专门法律的研究方法结合起来,从不同的角度阐明法律现象的共同性问题,一方面,法理学包括有法哲学、法社会学和实证法的理论,另一方面,法哲学,法社会学、实证法一般理论,比较法总论等学科又是从某一方面,用某种方法来深入研究法的一般理论的一个研究方向, 

    由此可见,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凡有志学习法学的,一般应首先学好法理学课程,以便为今后的学习、研究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二、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及意义 

    所谓研究方法,就是在观察或认识问题时所采取的途径、角度、手段和工具等等。

    法理学研究的方法,在一般意义上说,也就是法学研究的方法。在法学中,除了某些与自然科学相关的交叉学科,如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证据学,刑事侦察学等必须运用自然科学方法以外,其他部门法学与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大体上是相通的。

    法理学研究的方法可以分为不同层次,其中处于指导思想和方法论原则层次的是哲学的方法,在我国,也就是唯物辩证法的认识方法。在唯物辩证法指导之下,法学研究还有一些常用的基本方法。   

    (一)法学和法理学研究的方法论原则

    在法学方法体系中,方法论原则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作为法学研究的总方法或元方法,它规定着法学研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它既是观察、认知、解决法律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基本思路;也是关于如何运用各种法学方法的指导性原理。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必须以唯物辩证法作为自己的根本方法。对于法学研究而言,坚持唯物辩证方法首先就要坚持以下四条方法论原则,

    第一,用唯物辩证方法研究法学,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思想路线的中国式表达。它是规定思维的根本出发点和总方向的方法论原则。中国现代法学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历史证明,当遵循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时,我们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就能够健康,顺利地前进,即使出现了挫折和失误,也能比较容易地克朋友反之,当偏离了这一思想路线时,就会犯方向性的大错误。

    第二,用唯物辩证法研究法学,就必须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观点。在法学研究中,必须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也即社会物质生活过程决定社会精神生活过程的观点,具体说来,就是要在深入考察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基本条件和方式的基础上,来说明法的产生、发展和更替,说明法的本质、内容和作用。法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经济关系的记录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及其分配状况当然要通过人类的理性、观念和意志来确定,但是,归根结底,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最终决定着什么样的社会意识会占据统治地位,决定着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和分配状况。只有坚持这种彻底的唯物主义观点,我们才能够避免犯唯心主义的错误,建立起科学的法学理论体系。

    第三,用唯物辩证法研究法学,就必须坚持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观点。首先,必须以系统的、整体的眼光来考察和分析法律现象,那种就规则谈规则,就行为谈行为,割裂法律现象之间以及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相互联系的观点是片面的。其次,要反对简单的“经济决定论”观点。实际上,经济决定论仅仅是对历史唯物主义的一种片面化、庸俗化的理解,其实质是以形而上学的机械唯物论代替了马克思主义的历史辩证法。历史唯物主义不仅是唯物的也是辩证的,它对社会现象的分析不是线性的单值分析,而是多元的多变量的分析。我们在法学研究中如果仅仅强调经济因素的作用而忘记了社会现象间的普遍联系,忘记了非经济因素尤其是法对经济因素的反作用,同样是不可能建立起正确的法学理论体系的。   

    第四,用唯物辩证法研究法学,就必须坚持社会历史的发展观点。按照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整个世界都处于运动和发展的过程之中,人类社会也是如此,而唯物辩证法就正是“关于自然、人类社会和思维的运动和发展的普遍规律”的科学,是“最完整深刻而无片面性弊病的关于发展的学说”。用发展的观点观察和分析法律现象,就会发现,世界上根本没有什么永恒的正义标准和体现这种标准的超时空的法律制度。任何法律制度都有自己的时代特征,都必须与一定时期的社会条件相适应,并随这些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在改革的时代,用这种发展的观点指导法学研究具有更加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法学和法理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来说,其基本的研究方法大致上可分为三类,即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

    1.阶级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就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它可以广泛地应用于各门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在法学研究中也占有重要的地位。阶级分析方法之所以是法学的基本方法,就在于法学研究对象自身的规定性。法是阶级杜会所特有的社会现象,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只有运用阶级分析方法,我们才能深入认识和把握法的内在本质、普遍联系和发展规律。   

    在如何对待阶级分析方法这一问题上,必须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以教条主义的态度来理解和运用阶级分析方法,把科学的阶级分析片面归结为“阶级斗争之学”和“对敌专政之学”。这种错误倾向曾给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造成了灾难性的影响。二是以虚无主义的态度对待阶级分析方法,有意或无意地贬低、轻视甚至否认阶级分析方法的理论意义和认识价值。对于这种错误倾向也应注意防止。   

    2.价值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就是通过认知和评价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从而揭示、批判或确证一定社会价值或理想的方法。价值分析方法之所以是法学的基本方法,就在于法学的一个基本任务是揭示法的应然状态或价值属性,即回答法应当是怎样的。法作为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规范体系,其本身就是一定价值观念的体现。法所以要对一些行为予以保护而对另一些行为予以制裁,就是因为法之中隐含着一套价值准则,凡是被这种价值准则所肯定的行为,就得到法的保护;反之,则受到制裁。因此,法学的一个首要任务就是对各种利益进行评价并确定它们在价值序列中的相应位阶,当发生利益冲突时,还要提供一种在其中进行取舍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学必须回答在利益关系中,哪些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应当保护到什么程度,哪些利益应当受到限制,应当限制到什么程度。

    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的法学,在进行价值分析时应当以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和需要为出发点,从这个意义上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价值分析方法与阶级分析方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3.实证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的主要特点就是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和分析来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所谓经验事实,指的是可以通过人们的直接观察或间接观察被发现的确定的事实因素。,对于法学的实证研究而言,经验事实既包括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关的一切社会事实,也包括法律文本中的词语、句法和逻辑结构等事实因素。可在法学中运用的实证分析方法有许多具体形态,其中最主要的有以下几种:

    (1)社会调查的方法。社会调查是法学进行实证研究的最基本的方法。为了使我们的法学研究摆脱理论脱离实际的不良学风,大力开展社会调查是非常必要的。法学所需进行社会调查的课题和范畴是极其广泛的,诸如治安状况的调查、社会组织的调查、法文化的调查、法行为的调查、法实效的调查、法角色的调查和风俗习惯的调查等等。社会调查方法对于认识法律现象的客观状态具有重要意义。   

    (2)历史考察的方法,一切社会现象都有其生产、发展的历史。用科学的眼光观察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过程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进行历史的考察可以使我们从总体上把握法与经济法、政治、文化相互作用的历史脉络,加深我们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理解并为研究现实问题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3)比较的方法。对法现象的比较研究主要是指横向的比较,其中国际间的比较已发展成为法学的一个独立分科,被称为比较法学。此外,对国内不同地区的法现象也可以进行比较研究,如比较研究不同地区的治安情况,比较研究城市和农村中法的实效,比较研究沿海发达地区和内地不发达地区的法意识,等等。历史的比较是按照。法现象的时间顺序进行比较研究。通过比较研究,我们可以从中得到很多具有启发性和实用性的知识。这无论对于法制建设还是对于法学理论的完善都大有裨益。   

    (4)逻辑分析方法。任何科学理论的建立都必须借助于逻辑推理,法学自然也不能例外。逻辑分析方法的具体形式有很多,如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比较与分类、科学抽象法、数学模型法等等。这些具体形式在法学研究中都有其独特的作用,例如,法学研究者可以用演绎法从法的原则中推论出具体的法规则,可以用分类法来划分法的部门,可以用科学抽象法提炼法学的基本范畴等等。因为法本身就是一种由各种规则构成的内在统一、结构严谨的体系,所以,正确使用逻辑分析的方法对于全面、准确地了解法的内容和形式是十分有益的。   

    (5)语义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在法律领域中,语言的功能不仅是一般性地交流思想。立法、执法和司法机构正是通过语言的操作来划定权利与义务的界限,从而宣告和推行国家意志。在此,语言成为传达国家意志和  指令的载体,立法过程、执法过程和司法过程本身都伴随一个语言的操作过程。因而,如何  正确地使用和解释法律用语,就直接与秩序和人们的切身利益联系在一起了,如果不能合理  地对法律用语进行解释、或者法律本身就是语义含混和前后矛盾的,那么,法律就难以承担起自己的使命。因此,一些法学流派十分注重语义分析方法的运用,将其作为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   

    除上述法学研究方法之外,由于法理学本身的特点,要学好法理学,在研究方法上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善于从具体事例出发进行法理学思考,提炼或检验法理学理论.尽管法理学以抽象的概念、命题和理论表现出来,但法理学的问题和理论内容都来源于社会生活。法理学的理论大多是从具体的法律事件;法律案件、法律规定中概括出来的,是法律实践经验的系统化和理性化。因而,我们需要把理论与社会实践联系起来理解,善于通过思考社会实践中的法律事件、案件,特别是自己所亲身经历或耳闻目睹的法律事件,案件,从中提炼出法理学的理论,或检验法理学理论。  

    第二,联系其他学科的知识来理解和掌握法理学的理论。法理学不仅与法学的其他学科存在密切的联系,而且与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等人文社会科学以及自然科学存在密切的联系。法理学经常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以及自然科学中获取理论和方法,以不断丰富法理学的理论和方法。当代法理学的理论和方法有不少来自于其他学科,包含着其他学科的知识。因此,我们要理解和把握这些理论和方法,必须掌握其他学科韵一些知识。譬如,我们要理解法律的效率价值和经济分析方法,就要掌握一些经济学知识。

    第三,要了解法理学的发展史,从法理学的发展史来理解和掌握理论。现有法理学是历史上的法理学的继承和发展。法理学的各个概念、问题、理论都有其产生、演变的历史过程,都是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而呈现出当前的状态。我们要深人把握这些概念、问题、理论,就要了解其产生、演变的历史。在一定意义上说,只有了解历史上的法理学才能深刻理解现代法理学。譬如,我们要学习和探讨法治与人治的问题,就要了解和掌握中西方历史上关于人治与法治的讨论。    

    第四,要了解现代西方法理学,从中西方法理学的联系和比较来学习法理学,西方的法理学经过上千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包括自然法学、分析法学、社会学法学、经济分析法学、行为法学、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在内的众多法理学流派,在法的概念、法的本质、法的要素、法的作用、法的效力、法律发展、法制现代化、法与道德等问题上提出了一系列观点。一方面,现代西方法理学的很多合理内容已经被当代中国法理学所吸收,因而我们必须联系现代西方法理学来学习中国法理学。另一方面,中国法理学也有自身的特色和成果,对中西方法理学进行比较,有助于加深对中国法理学的理解。 

    第五,要了解当代中国法理学的研究现状,积极参与法理学的讨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理学界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各种问题开展了广泛的研究和热烈的探讨,在很多问题土都形成了多种观点并存的格局。我们要了解现有的研究成果,积极参与有关的讨论,来提高自己的理论思维能力,提高科学研究水平。

    (三)研究法理学的意义 

    不少初学法学的人觉得法理学太抽象、太枯燥,离部门法和法律实践太远,实际意义不大,因而不重视法理学课程的学习。这种看法和态度是错误的。法理学的学习对于任何一个学习法律并有志于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曾担任美国总统的著名政治家尼克松在回顾早年所受的法学教育时,深刻地指出了学习法理学的重要意义:“回顾我自己在法学院的岁月,从准备参加政治生活的观点来看,我所选修的最有价值的一门课程就是富勒博士讲授的法理学……这不是一门考学位的必修课。但是在我看来,对于任何一个有志于从事公共生活的法学院学生来说,它是一门基础课。因为从事公职的人不仅必须知道法律,他还必须知道它是怎样成为这样的法律以及为什么是这样的法律的缘由。

    1.学习法理学是学习法学其他学科的需要。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和一般理论,研究的内容是法律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提供的是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这些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是从其他法学学科中概括出来,又用.以指导其他法学学科的。法理学是法学的人门向导,是学习其他法学学科的基础。只有掌握了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才能对整个法律现象有个宏观的把握和整体的了解,才能深刻地理解各种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因此,只有具备了坚实的法理学理论基础,才能真正学好其他法学学科 。 

    2.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需要。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培养人们的法律思维方式。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是指从法律的角度和逻辑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者所特有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的职业能力。在法治国家中,一切法律问题都必须用法律思维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法律职业者只有用法律思维方式来思考和分析法律问题,才能得出合乎法律精神和逻辑的结论。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离不开法理学的学习。首先,法律思维所运用的基本概念由法理学加以清晰地界定和解释。概念是思维的基本要素,只有学好法理学,掌握法的基本概念,才有可能形成法律思维方式。其次,法律思维规律的领悟和把握离不开法理学的学习。法理学不仅揭示法律实践活动的规律,也揭示法律思维、认知活动的规律。因此,领悟和把握法律思维规律,必须认真学习法理学。

    3.学习法理学是培养法律理论素质的需要。对于一名学习法律的人来说,法律理论素质的提高比任何事情都更为重要。而深入学习法理学正是提高法律理论素质所必需的。首先,部门法学和法律实务所要解决的问题大都是实证性、实践性、技术性很强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法理学作指导。这是因为我们不仅要知道有关的法律规范,而且必须知道它们是怎样成为这样的法律规范以及为什么是这样的法律规范;不仅要知道解释和运用法律规范的技术,而且必须知道解释和运用法律规范时应当坚持的价值标准。其次,现代社会各方面的发展都很迅猛,社会对法律的需要不断增加和变动。与此相适应,新的法律源源不断地制定出来,旧的法律则接连不断地修改和废止,有关法律的知识总量日益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学习法理学,培养法律理论素质和法律思维能力,比仅仅习得具体的法律知识更重要。显然,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质和法律思维能力的人比起那些仅仅掌握法律的某些细节性知识的人,能更好地适应法律和社会的进步、变化。再次,法律职业者容易受自身的法律偏见和法律经验的束缚,容易盲从现行的法律制度。通过学习法理学而培养良好的法律理论素质和理性思维能力,能够帮助人们超越自身的法律偏见和法律经验的局限性,对现行法律制度保持反思和批判的能力。   

4.学习法理学是培养实际工作能力的需要。大部分学习法律的人都要从事法律实际工作。这种人才流向容易导致忽视法理学的倾向。其实,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出色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学习法理学,掌握法的精神是相当重要的。第一,任何法律的实践问题都不是孤立的,而是同整个法律制度和社会实践连在一起的,需要根据法理学的理性来把握和解决,这样才能平衡互相对立的利益,实现各种价值的合成,避免形式主义地对待法律问题,处理具体案件。第二,具体案件的解决固然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需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找答案,但是,要能够找到正确的答案则取决于对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价值的深刻理解。

第四章

l                       05年P466第四节前新增一节,正文:

06年P484第四节   法律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千百年来,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一直是中华民族的志士仁人孜孜以求的社会理想。新中国建立以后,特别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取得了一系列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财富的增加和社会关系的变化,人们对于我国社会发展的目标指向产生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追求,这就是中国共产党新的领导集体确立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五个统筹”。在此基础上,中国共产党总书记胡锦涛提出了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

    一、当代中国法律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地位

    和谐社会不可能自发地实现,有关和谐社会的价值理想需要一系列方针和措施来体现,其具体要求也必须通过有效手段来实施和保障。

在我国当代和谐社会的六个基本特征中,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秩序和人与自然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目标,而民主法治除了作为建构和谐社会的内容和价值取向之外,还具有特殊的意义。如果说社会主义民主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政治基础和前提,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就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制度手段和关键因素。   

无论从逻辑还是事实上看,和谐社会的建构都必须借助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和保障。

    首先,和谐社会的原则精神和基本目标和要求涉及个人与社会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复杂的利益关系,而且还关系到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它们必须上升为国家意志,转化为法律,通过法律来体现,以获得全体社会成员的共识,并因此而取得权威性、确定性、规范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包括以法律形式确定不同利益主体的正当权利及其界限,提供权利行使和权利救济的途径,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等等。   

    其次,由于涉及上述关系,因此,和谐社会的原则、目标和要求在实现的过程中,必然遭遇来自各个方面的干扰甚至破坏,这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由于现实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和客观性,因此必须以法律手段保证其实施,以法律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才能有效排除破坏和干扰。   

    总之,和谐社会离不开法律。在社会主义人民民主的前提下,能否制定一个良好而完备的法律制度,能否切实保证这—法律制度的真正实现,将是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性制度因素。

    二、当代中国法律在建构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法律对于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这一点本书第十三章第二节将进行专门论述。 

(二)法律通过确认并保障正义标准的实现,协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实现公平正义的关键是确定公平正义的标准,并以有效方式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在民主基础上达成关于公平正义的共识,将其制定为法律,确定利益主体和利益范围,指导利益分配,协调利益关系。当产生利益纠纷时,以法律判明是非,当利益受到侵害时,以法律救济,才能排除根本上的不公正,将社会矛盾和冲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使不同利益主体共存,公平合理地分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成果。在当今中国,通过法律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任务之一。   

    (三)法律可以为诚信友爱的实现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

    诚信友爱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之一。尤其在生产社会化、人际关系依赖性高的社会中,离开诚信友爱,就不可能有良好的合作和互动,整个社会就无法维系。诚信友爱本身虽然从根本上说是主体的价值观问题,但法律并非对其无能为力。首先,价值观只有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才能形成现实的合作与互动关系,法律在指导和规范主体之间的互动行为关系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法律通过确立和维护普遍的社会正义标准,抑制和制裁违法行为,可以促进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为全社会范围内诚信友爱精神的巩固和发展提供有利的制度环境。 

    (四)法律为激发主体的活力创造制度条件   

    社会进步的动力源于每一个主体的创造力的发挥,自由是发挥创造力的基本条件。与传统社会相比,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对主体行为自由的保护。自由是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法律将社会公认的主体行为自由确定为法律上的“权利”,排除来自各个方面包括国家权力对主体自由的非法限制和干预,从而有效保障主体自由的实现,如以法律形式确认和维护劳动者的财产权利、交易自由和其他权利等。此外,法律还可以通过制度安排直接鼓励公民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创造性劳动,进一步激发主体的创新欲望。

    (五)法律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提供有力保障。 

    秩序是社会的基础价值之一,任何社会都需要安定和秩序,没有安定和秩序,社会共同体就无法存在,更无法正常运转。没有安定和秩序,也根本不可能有中国当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大好局面。社会的安定有序需要诸多条件,除主体利益分配的合理性这种实质要求以外,还需要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和良好有效的管理。法律可以确认和规范各种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的构成,界定其内部关系和不同组织之间的相互关系;法律可以指导社会组织的活动,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法律可以大大提高社会管理的水平,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做到有据,有序;有效;有力;法律还可以缓和矛盾与冲突,将纠纷的解决控制在“秩序”的范围以内。总之,法律在缓解矛盾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方面有突出的优势。立法可以提供普遍的行为准则以形成统一的秩序,法律的实施过程可以将法律的秩序要求具体化为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和司法活动以实现秩序;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则是抑制违法犯罪行为、实现法律秩序的有效保障。

    (六)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为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提供制度支持

市场经济激发了人们创造财富的潜能,在生产力飞速发展的同时,也构成对人类赖以生存的资源和环境的巨大威胁。如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使发展经济与自然界能够提供的资源相适应,实现可持续的发展,这是摆在全人类面前的重大课题。对于人口众多;人均资源相对贫乏的中国来说,这一任务更为艰巨。以法律形式规范和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确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抑制生产和消费活动中的任意性,制裁破坏资源和环境的违法行为,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维护良好生态环境的必要手段。

第五章

l                       05年P472第三节下新增标题“一”,第二自然段改为下文:

06年P493第三节  法律制定的程序

一、法律制定程序的概念

    法律制定程序又……(第一自然段略)

立法程序是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证立法活动的民主性、权威性和科学性,现代国家除宪法以外,往往还制定了专门法律对立法程序作出详尽具体的规定。在总结建国以来立法经验并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制度的基础上,我国也于2000年3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方法法》。

l                       05年P474第四节 第一自然段,改为下文:

06年P495第四节 法律的效力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

    “法律效力”这一概念可以有不同理解,一是指法律规范的效力或称法的效力,即法律规范作为表现国家意志的指令对主体行为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性,这种约束力不以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并以国家强制力为最终保障手段。法律效力的另一种含义更为宽泛,除上述“规范”的效力之外,还包括经法律规范授权的其他法律行为(如判决、裁定、契约、合同)对特定的相关主体所具有的约束力或强制性。

    本节所说的法律效力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的,通常又称为“法的效力”、“法律的效力”或“法律规范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效力等级问题(请参阅第八章第一节),二是效力范围问题。研究法律的效力对于法的制定、遵守、执行和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这里主要介绍法的效力范围,即法律对哪些人,在什么空间、时间范围内有效。一般认为,法律效力包括对人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三个方面。

第十三章

l                       05年P530“改第二节法治原则,增法治与民主”:

06年P551第二节法治与民主

一、法治与民主的一般关系

有国家就有法律,任何国体和政体形式的国家权力,都必须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法律维护并实现其职能。然而,在不同政体形态下,法律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纵观人类历史的发展,民主政治与法治的联系最为密切,二者相互依存,相互支持,具有内在的共生关系。

恩格斯曾将古希腊的雅典城邦国家称为“高度发达的国家形态”,其原因主要在于,与同一历史时期的其他典型专制国家相比,雅典的民主政治和法律制度都得到比较充分的发展,具有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的某些特点。尽管当时的民主仅仅局限在狭小的城邦和男性公民,而且是一种“群众大会式的直接民主”,当时的法治也并不包含现代法治的许多重要价值,如自由、人权、权利保障等等,但有关国家制度的根本问题毕竟是以法律形式确认的,执政官的权力受到法律的制约,而且雅典公民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政治生活的制度化程序化也有一定程度的体现。因此可以说,较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和依法治理的原则是雅典民主制酌依据、体现和保障。

进入中世纪以后,欧洲占统治地位的国家政体形式是君主专制。在这种制度下,法律成为统治者的附庸和贯彻独裁者个人意志的工具,“古代文明、古代哲学、政治、法律一扫而光”,曾经在雅典存在过的某些“法治”因素荡然无存。   

    现代意义上的民主和法治理念同时发端自启蒙运动,并在资产阶级革命后逐步转化为现实的政治结构和制度现实,这绝非偶然,而是二者的内在联系所决定的。历史发展的轨迹说明了民主与法治的共生性,一方面,民主政治的构建和运行必然要实行法治,离开法治就没有民主政治;另一方面,民主又是法治的政治基础,没有民主也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   

    二、社会主义法治与民主的关系   

与历史上剥削阶级民主和法治相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有自己的特殊性。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所决定,社会主义民主是真正意义上的广大人民当家做主,社会主义法治也是真正体现广大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的法治。

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是相互依存、相互包含、相互支持、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一)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和基础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产生的条件和依据,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民主。民主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掌握了国家政权,采用民主的政权组织形式,才有可能;有基础通过国家制定和实施体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才有可能将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没有社会主义民主,没有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就不能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如果人民没有掌握政权;没有争得社会主义民主,就不可能产生社会主义法律,建立社会主义法治。   

    2.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社会主义民主从根本上说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制度,从而就决定了社会主义法治必须把保障和实现人民的民主权利,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和归宿。社会主义民主的巩固和发展,必然导致社会主义法治的加强和发展。反之,社会主义民主遭到破坏或践踏,社会主义法治也必然遭到破坏或践踏。因此,社会主义民主决定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的质量,直接影响、制约着法治的发展速度。

    3.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力量源泉。社会主义法治之所以有权威,有力量,归根结底来源于社会主义民主。只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才能调动广大人民和国家干部遵守和执行法律,并同一切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才能更好地发挥社会主义法律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的作用,保证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和加强。

    (二)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1.社会主义法治确认民主。社会主义法治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当家做主、掌握国家权力的体现和保障。人民当家做主、掌握政权这一事实,必须用法的形式肯定下来,使其固定化、合法化。同时,还要以法的形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建立适合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权组织形式。   

    2.社会主义法治体现民主。社会主义法治将人民民主具体化为国家机关的职权和公民的政治权利,并为其实现规定了程序、原则和方法。社会主义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义务及其界限,以及行使权利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使公民能够以政治主体的身份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规定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和活动的原则、程序以及对国家行使职权活动的监督,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选举、监督和罢免,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在于实现人民的意志。   

    3.社会主义法治保障民主。社会主义法治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体现和保障民主。由于各种复杂原因,在社会主义国家还存在各种违法犯罪,其中包括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及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社会主义法治通过制裁犯罪,保障人民民主。

总之,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是密切结合、不可分割的。离开民主,法治就会变成专制,民主就会落空,代之而起的将是无政府主义的泛滥甚至动乱的出现;因此,离开社会主义民主的法治绝不是社会主义法治,离开社会主义法治的民主也绝不是社会主义民主。必须正确地认识和处理民主和法治的关系,把民主建设和法治建设统一起来,逐步通过民主法制化和法治民主化的途径,促进民主和法治的同步发展。   

第十四章

l                       05年P544“改第三节法律语国家以及法律与道德”增为“第三节 法律与文化”:

06年P569-577第三节法律与文化

一、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社会意识可以分为哲学、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各种意识形式。各种不同社会意识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法律意识也受到其他社会意识的制约和影响。法律意识的特殊性在于它反映的是法律现象,例如人们对法律、对法官判决以及对自己和他人法律行为的认识、评价和期望等。法律意识的客体是法律现象,这是法律意识区别于其他社会意识的基本特点。   

    法律意识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其形成和内容从根本上说受到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制约,例如在财产和人身关系上,何者为“正义”、何者为“非正义”的基本评价标准,显然与一定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要求相一致。另一方面,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法律意识也必然受到上层建筑其他部分的影响。这首先表现为处于主导地位的法律价值观必然受到在社会生活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政治意识的影响,如有关公民权利的内容、范围、行使途径,国家政权的权力结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以及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法律理念和观点,往往体现了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的意愿和要求。其次,法律意识也会受到一定社会文化历史传统的影响,进而形成不同民族或国家法律意识的特色,例如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意识就存在着诸多差异。   

    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式,法律意识也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这不仅表现在法律意识客体相对于其他意识客体的特殊性,而且还表现为不同社会形态法律意识之间的延续性和继承性,例如关于法律调整技术的知识。

    一定社会的法律意识与该社会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法律体系本身是法律意识反映的对象,法律体系的现实状况必然对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形成产生影响。但同时,法律意识又不完全依赖于它所反映的对象,它可以根据一定法律理想和观念对现实法律体系作出评价,并指导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在社会法律制度发生变革的时期,法律意识的这种能动作用更为突出。   

    (二)法律意识的分类   

    法律意识可按不同的标准分类。   

    1.根据法律意识的社会政治属性,可以划分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是统治阶级(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它是与社会的经济基础相适应的法律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法律制度处于有机的联系之中,是法的形成和实现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在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中,法律意识形态处于核心地位,它最能够体现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及其决定的政治法律制度的特点,如封建社会的神学世界观、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学世界观,它们在这两个社会中各占有支配地位,不仅统治阶级,甚至被统治阶级中的许多人都把这种法律意识形态视为“天经地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社会主义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法律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宣传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对于人民群众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让人民群众掌握法律,树立正确的权利与义务观念,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在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中也包含着某些法律知识、技术和文化方面的内容,它们是人们调整社会关系的智慧与经验的结晶,反映了历史上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反映了法律调整所达到的水平。这些内容像自然科学,管理科学的内容一样,完全可以为不同的阶级所利用。总体上讲,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对现行法持肯定态度,但并不排除它对于那些已经过时的、不足以反映统治阶级要求的个别法律规范持批评态  度。同时,统治阶级内部的个别集团和个人由于自己特殊的利益,也可能以不同的态度对待现行法。          

    而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与现行法往往是对立的,对法的制定和实施起消极作用。但是,也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被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中也存在支持现行法律制度中某些成分的因素。如在资本主义社会,劳动群众也会支持某些维护社会共同利益的法律规定,也会拥护那些惩治贩毒、强奸、盗窃、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的规定。同时,某些劳动群众的法律意识也会受到剥削阶级法律意识的影响,从而对剥削者的法律抱有幻想。

    2.从人的认识过程分为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角度,法律意识可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它直接与人们日常的法律生活相联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自发的反映。

    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它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法律思想体系不是人们自发形成的,在法律思想体系形成过程中。法学家的工作起着重要作用。由分散的、感性的法律心理转变为完整的、系统的、理论化的法律思想体系必须经过法学家们的复杂、艰巨的脑力劳动。

    3.从意识主体角度,法律意识可以划分为个人法律意识、群体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律意识。个人法律意识,是指具体的个人对法律现象的思想,看法、意见和情趣,它是个人独特的社会地位和社会经历的反映。个人有关法律问题的实践以及其所接触的社会环境和对法律现象的看法,对个人法律意识的形成都有直接的作用。群体法律意识是指家庭、集体、团体、阶级、阶层、民族、政党等不同的社会集合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群体法律意识是群体内个人法律意识以及和其他群体法律意识相互作用的结果,个人法律意识总要受到他所从属的群体法律意识的影响,而群体法律意识也不可能脱离群体内的个人的法律意识,它的形成和发展总要从个人法律意识中吸取积极的、有益的成分。

    社会法律意识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是一个社会中个人法律意识、各种群体法律意识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总的反映。一个国家法制状况如何直接决定社会法律意识的水平。社会法律意识与个人的,群体的法律意识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建立在整个社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实践的基础上,因而克服了个人和群体的实践局限性和片面性。社会法律意识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法律文化、法律传统的集中反映。但是,在分裂为阶级的社会,社会法律意识是不统一的,只有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才可能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社会法律意识。   

    4.从法律意识的专业化、普及化程度,可以划分为职业法律意识和群众法律意识。职业法律意识是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研究与教学人员等专门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意识,法律职业是在法律产生以后随着法律材料的积累以及法律工作的复杂化和专门化,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而出现的。’在法律产生以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法律工作与其他工作并没有严格的界限,从事法律工作不需要受专门的法律训练,也不具备特殊的法律技巧,因此,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与普通人的法律意识之间并没有什么根本差别,最多只是前者有能言善辩的口才。法律职业是在法律工作的程序和知识已经相当复杂,普通人如果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已经不可能胜任法律工作,并且法律工作已经为一个专门从事这一工作的阶层——职业法律家所垄断时才产生的。职业法律意识无论在量上还是在质上与普通人的法律意识(群众法律意识)相比都有许多不同,它积累了职业法律家的法律实践经验,包含着大量的从事法律工作的专门知识和技巧。   

    群众法律意识是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现象的最一般的理解。在革命转变时期,在剥削者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时期;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起着重要作用,它构成了正在形成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最直接的思想基础;革命胜利后,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自然是保证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积极因素。但是,在群众法律意识中,法律心理如情感、情绪等因素占有很大成分,缺少专门的法律知识,故在群众中普及必要的法律知识,灌输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提高人们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对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来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法律意识的作用   

    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与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对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及政治法律制度起着不同的作用。如上所述,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是一个国家法律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法律制度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而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则不属于法律上层建筑的范畴,整体上讲,对现行法律制度起着消极的破坏性的作用。

    就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而言,其作用又可分为两种;它既渗透到法的制定和实施之中,成为法律调整全过程时刻不可脱离的因素,又可独立于法律调整,发挥社会意识形式所固有的思想教育作用,灌输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形态、价值观,普及法律知识、文化,为实现法律调整、实行法治创造良好的思想,心理条件。

    在法的制定过程中,法律意识起着认识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的作用。一个国家的法的形成、法律制度的完善,归根到底取决于该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任何立法者都不能不顾客观条件任意创制法律规范,但这并不否认法律意识在法的形成中的重要作用。如果有客观需要而认识不到这种需要,与这种需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不可能自然而然地产生;如果已经认识到了这种客观需要,但找不到正确满足这种需要的方法、手段,或者选择了错误的法律手段,也不可能使客观需要得到满足。因此,有正确的法律意识,是使客观需要转化为法律规范的重要条件。   

    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意识起到调整作用,使人们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相协调。法律意识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问题、具体案件的活动即法的适用中,起着重要作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决定着他们对法律精神实质的理解程度,并将直接关系到他们处理案件的正确,合法与否。对于执法人员来说,一方面应该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做到大公无私、不畏权势、秉公办案,敢于同一切违法乱纪的现象作斗争;另一方面又要在办案的过程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提高职业法律意识水平,学会使用法律武器。法律意识在公民、社会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公民、社会组织不能正确理解法律,理解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观,就不可能自觉地,正确地实施法律。法律意识能使人们的行为同现行法的规定相符或不相符,当人们受到与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相违背的法律意识指引或者缺乏法律知识时,往往做出与现行法不一致的行为,甚至做出违法的行为也不知道是违法。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则指引人们做出与现行法要求相—致的行为,促使人们自觉遵守和严格执行法律,同违法犯罪现象作斗争。

    (四)法律文化的概念

    法律文化一词可以在不同意义上使用。有时它泛指一定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和结晶,既包括法律意识,也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习惯。在这种意义上所使用的法律文化一词实际上与法律传统的概念是一致的。比如,人们在对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时经常会发现,对同一类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解决办法,在一个国家用某种法律手段解决的问题,在另一个国家用另一种法律手段解决,在一个国家用法律调整的问题,在另一个国家可能由其他社会规范调整。如通奸,在有的国家用刑法解决,在有的国家利用行政法解决,在另外一些国家这类问题根本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而由社会习惯、道德调整。不同国家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解决办法,是与它们在文化传统上的差别即不同的法律文化紧密相关的。

    有时法律文化一词限于法律意识领域,而不包括上述含义中属于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方面的内容,仅限于一个国家或民族受到历史条件制约的人们对法的性质、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其他法律现象的看法和评价,是渗透到法律生活中的思想传统、思维模式。比如,在有的国家人们之间发生争端愿意对簿公堂,老百姓有“好诉”心理;而在另外一些国家人们之间发生争端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而愿意通过双方都熟悉的第三方调解,老百姓有“厌诉”心理。上述两种不同的心理表现了法律文化上的差别。

    有时法律文化一词的含义更窄,仅指法律意识领域中的非法律意识形态的部分,而不包括随着社会阶级内容的变迁而不断变动的部分,它反映了一个民族(无论哪个阶级统治)法律调整及法律意识的特点。比如,大陆法系对法的观念总与制定法规范相联系,而普通法系的法观念则离不开判例,尽管随着时代的变迁,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但这两种法观念仍然是它们之间相互区别的基本特征。

    法律文化与现行法;法律实践、法律意识等法律现实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现实是法律文化的载体,法律文化蕴含其中,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厂现代法律制度的许多差别只有通过历史法律文化才能得到解释。但是,法律文化又不等于现行法、法律实践以及法律意识,也并非简单地是这些法律现象的总和——法律制度,而是其中所包含的知识、智慧和经验,是其中一切有价值的、流传久远的行为方式或思想方式,是一种文化传统、法律文化不包括现行法、法律实践、法律意识中一切因偶然因素、个别事件而变化的成分以及一切不稳定的、没有持久影响的成分。它是一个  国家、地区和民族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长期起作用的“定势”,是一种习惯。   

    法律文化不同因素的差别往往可以成为划分不.同法律文化的标准。比如,从构成法律文化的法的本质和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的生产关系的角度,可以分为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按照法的渊源和结构的差别可以分为法典法律文化、判例法律文化和习惯法律文化,按照宗教对法律的影响可以分为宗教法律文化和世俗法律文化;按照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法的重要性程度以及人们的法观念,可以划分为以古代中国、日本、朝鲜为代表的东方法律文化和以欧美国家为代表的西方法律文化。   

    造成不同国家法律文化差别的原因:一是由于经济及社会结构和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这些方面不相同的国家往往有不同的法律文化;二是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别,一些国家即使所处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结构相同,也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文化。因此,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整体,一方面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阶级性,另一方面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是一个民族长期积累起来的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进行社会管理的智慧、知识和经验的结晶,反映了历史上形成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技术,反映了一个民族法律调整所达到的水平,具有民族性。对于法律文化的研究,无论忽视其阶级性方面,还是忽视其民族性方面,都是片面的。

    (五)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现代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必须解决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现代化问题。但是,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不是凭空产生的;它建立在已有法律文化的基础上。

    当代我国社会的法律文化主要受到这样几种法律文化的影响,即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苏联的法律文化和解放以来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文化。

    鼓吹皇权至上、等级特权、宗法制度、“三纲五常”以及轻视法律作用、宣扬“人情大于王法”的思想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糟粕,是我们在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过程中必须加以剔除的。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把对人的教育放在中心地位,主张“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徒法不足以自行”以及“和为贵”,重视人与自然的和谐,重视人际关系的和谐,重视调解等思想,却包含着合理的成分,完全可以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以批判改造,充实新的内容,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

对于西方法律文化也应作具体分析。对于其中所包含的调整社会关系的知识、智慧和经验,对于法律技术方面的内容,以及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所形成的适合民主政治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我们要从中吸收有益的成分,为我所用,既不能盲目排斥、闭关自守,也不能机械照搬、生吞活剥。特别应该指出的是,在西方法律文化中包含着与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相联系的内容,而市场经济作为一种资源配置的有效方式,没有姓“社”与姓“资”的问题。中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实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又主要靠行政命令的方式调整社会生活,对于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缺乏经验、不够熟悉。因此,在这方面借鉴西方法律文化调整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就显得更为重要。但对于其中法律意识形态方面的内容,特别是那些仅能为资产阶级专政服务的内容,则必须坚决摈弃。

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初期,受到了苏联法律文化的影响。20世纪50年代苏联法律文化中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律思想对于在中国传播革命导师的法学基本原理,建立社会主义法学和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础,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也必须指出,那时苏联法律文化中有不少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个人崇拜以及大国沙文主义相联系的因素,其中有些也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

    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形成,主要是受我们自己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影响,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和苏联法律文化只是作为一种文化遗产和外来影响对它发生作用。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占主导地位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与此相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中的整体观念即把法制建设与经济、政治及思想文化建设相联系,使其协调发展的战略,党对法制建设统一领导与协调的措施,正确处理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的指导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法律工作服务于人民,便利于人民的思想,预防犯罪和改造犯罪,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等,集中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性质。但是,也应该看到,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和高度集中统一的党和国家领导体制,在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中还有许多与此相伴随的东西,如不重视法律,在社会生活的重要领域主要靠政策办事,依言不依法、依人不依法的现象还相当普遍,即使是法律调整的领域,其方法也主要是行政命令式的,缺乏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调整方法,在人们的法律意识中主要是完成计划、执行命令的义务观念,而缺乏竞争意识和权利观念,等等。所有这些因素都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阻力。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苏联的法律文化和解放以来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文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条件下对不同的社会阶层发挥着不同的影响。在有的时期对有些社会阶层可能西方法律文化或者苏联的法律文化影响较大。但总的来说,在我国自己的社会主义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文化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更大,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在其中发挥着潜在的作用。

总之,在传统法律文化、外来法律文化和中国自己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法律文化中,既包含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分,也包含着不利于其发展的因素。对它们应采取一分为二的态度。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研究,应该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中国,放眼世界,面向21世纪。所谓立足中国,就是注意总结中国自己的实践经验,注意保持中国自己优秀的法律传统。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绝不仅仅是把外国的法律条文“移植”到中国来。法律文化是扎根于一国土壤中的活的东西,在其他国家的土壤上生长得再好的法律制度也只有适合中国的国情才可能有生命力,否则永远只是外国的法律文化,不可能成为中国的东西。所谓放眼世界,就是把中国法律文化放在世界法律文化的整体中去观察和研究,注意从外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过程中吸取经验和教训。现代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都不是封闭的,而是在相互交融、相互借鉴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可以这样说,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规则、概念、法律实践、法律意识等,没有哪一个国家是在完全封闭、与外界隔绝的条件下自己独立创造的,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不受到其他国家法律文化的影响。因此,那种只满足于闭关自守式的经验主义态度也是不可取的。我们既反对那种根本否定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主张“全盘西化”的民族虚无主义,又要防止排斥一切外来法律文化的倾向。所谓面向21世纪,就是要有长远的设想,跟上时代发展的潮流,要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不断完善,不断更新。只有这样才可能创造出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既面向世界,又立足中国,既充分体现时代精神,又继承优秀历史传统,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要求的、充满活力的、不断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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