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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年法硕联考综合课考试指南

宪法学(二)

[日期:2005-03-01]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四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述
一、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概念
(一)公民和国籍
公民,也称为“国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在1953年以前,我国使用“国民”一词,此后便只使用“公民”的称谓了。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就表明,任何自然人要成为中国公民除应具有我国国籍外,没有其他资格要求。从公民的概念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公民和国籍是分不开的。
国籍,在宪法上是指一个人隶属于某个国家的法律上的身份。一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通常就被认为是该国的公民或国民,就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及应向该国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另外,该国对侨居他国的本国公民有义务给予外交保护,并在必要时接纳此人回国。
根据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以下简称《国籍法》),我国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
所谓出生国籍,是指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对于出生国籍,各国或者采取血统主义原则,即确定国籍时以一个人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准,不问他的出生地为何国;或者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即确定国籍时以一个人的出生地所属的国家为准,不问其父母属于何国国籍;或者采取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对出生国籍采用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国籍》规定:(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但如果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3)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所谓继有国籍,是指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国籍法》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必须具备两个前提,并且还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两个前提是:(1)申请人必须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2)必须是出于本人的自愿。其法定条件是:(1)申请人为中国公民的近亲属;(2)本人定居在中国;(3)有其他正当理由,如享有在中国政治避难的权利等。只要具备上述前提并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
我国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是申请入居住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在国外是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这些机关只是受理申请并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的审批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经公安部批准,由办理申请的有关机关发给证书后,申请人就具有了中国国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人,不得保留外国国籍。
中国公民也有权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办理程序与申请程序基本相同。曾经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如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在申请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后,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在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后,《国籍法》也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的中国公民。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但在香港和澳门的特殊情况下,中国公民可以保留其在外国的居留权。
(二)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权利存在于不同的社会领域,如法律领域、宗教领域、道德领域、家庭领域等。在法律领域,所谓权利,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或者不进行某种行为,以及要求国家和其他公民、法人、组织进行或者不进行某种行为的资格。权利区别于义务的最主要的标志是,权利的享有者可以进行某种行为,也可以不进行某种行为;可以要求国家和其他公民、法人、组织进行某种行为,也可以要求国家、法人、组织不进行某种行为。权利的享有者既可以放弃权利,也可以行使权利;权利的实现需要权利享有者进行一定的行为,或者需要特定的义务人或者不特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
义务通常是指对人的行为的抑制或者约束,并由此形成的一种社会责任。广义的义务包括法律义务、道德义务、社会义务等。狭义的义务仅指法律义务,即法律规定的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要求的法律手段。法律关系主体履行的义务即是法律义务。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所确认的、作为公民所应当享有和履行的最起码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各国并不一致,主要根据各自的民族传统和需要确定。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属于法律权利义务的范畴,但它们高于一般的法律权利义务。具体表现在:(1)它们对于国家和公民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在现代社会,基本权利是这样一种权利——公民如不享有,则不成其为国家主人或主权者;基本义务是一种公民如不履行、国家就不能进行有效管理的义务。(2)由于宪法是处理公民与国家基本政治关系的法律,所以,宪法规定基本权利和义务,目的主要是为了确认公民有对抗政府的可能侵犯的手段,使政府不能随意剥夺;同时,基本义务的规定,也可赋予政府以合法的强制手段,使个别公民不能借主权者的地位拒绝履行对社会应尽的责任。(3)基本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普通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或原则。(4)基本权利有一个区别于普通法律权利的重要特点,即有些基本权利是不能放弃的,如人身自由权,只能被法律剥夺,而不能自动放弃。
另外,还应了解到,在宪法学上,我国的“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1)公民是法律概念,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相对应;人民是政治概念,与敌人相对应,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在现阶段,依据《宪法》序言第10段的规定,人民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2)二者的法律地位也有区别。我们讲“人民的权利”,主要是指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讲“公民的权利”,指的是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3)地位不同导致了二者在享受权利方面的差异。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而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受全部的法律权利,也不允许他们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4)二者的范围也不同。我国公民的范围要比人民的范围更广泛,除包括人民以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5)公民通常所表达的是个体的概念,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的概念。
(三)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新发展
1982年《宪法》是在“文化大革命”结束、特别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破除“两个凡是”的思想束缚后产生的,是思想解放运动的结果。它以1954年《宪法》为蓝本,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根据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的总任务和国家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因此,1982年《宪法》是我国宪法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同前三部宪法相比,有以下的一些发展变化:(1)调整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在宪法结构中的顺序,将其从第三章列为第二章,放在第一章“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一章之前。这表明公民权利的保护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重于国家机构,是对“文化大革命”中漠视公民权利的反思的结果。(2)增加了条文,内容也更充实,基本权利保护的范围不仅得到扩大,而且更加明确。有关公民权利的条款,1954年《宪法》有14条,1975年《宪法》减至2条,1978年《宪法》又增至12条,而1982年《宪法》则规定了18条。其中的有些权利,过去几部宪法只规定了大的原则,而1982年《宪法》则规定了详细的内容,如宗教信仰自由由原来的一款增加至四款,从而明确了保护的范围。(3)强调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享受宪法和法律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这在前几部宪法中都没有规定。
(四)人权与宪法权利
上述有关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规定的扩充,是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形式上的发展。
宪法权利的实质性发展,得益于宪法学上对人权问题的新认识。
人权是人生而就有且普遍享有的权利。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统治和封建特权过程中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用以争取人民的支持和在思想上证明封建统治的不合理。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就用政治纲领或法律的形式把人权确定下来,作为衡量政体形式的一个标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联合国的成立,人权概念及人权保护逐渐进入国际法领域,并为各国所普遍承认和接受。
在中国,早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这份宪法性文件中,就提出了人权保护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左”的影响,除外交文件外,国内的政治法律文件中以及学术著作中很少提及人权问题,而主要以批判的态度来看待人权。对“文化大革命”中侵犯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反思,导致了人权思想的复苏。邓小平在1985年题为《搞资产阶级自由化就是走资本主义道路》的讲话中,最先论述了我们对人权的看法,首次明确表示了中国也承认人权的观点。1991年,中国政府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阐述了中国政府对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以后,每年至少发表一份人权白皮书,向国际社会介绍中国人权保护的发展,反驳外国敌对势力对中国的攻击。
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观点是:(1)人权是人类普遍享有的权利,任何国家都不能剥夺本国公民的人权;(2)基本人权范围的确定和人权保护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事务,不受外部的干涉;(3)只有在一国大规模侵犯本国人民或他国人民的人权时,国际社会才应当起来制止,但必须慎重,尽可能不使用武力;(4)中国政府尊重并保护本国公民的人权,积极促进人权保护的发展;(5)集体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中国人民最重要的人权,同时也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
一国宪法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是该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具体而言,现代宪政民主国家公共权力的基础来自公民的权利,而不是相反;人民为了更美好的生活而成立政府,用宪法来确定政府的权力范围,同时规定宪法的基本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因此,与过去的封建专制时代相反,现代国家对公民的权利,既不能赋予,也不能随意取缔。按照人权理论,特定公民享有的特定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有的,所以,宪法不是赋予本国公民以宪法权利,而是确认公民享有的人权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可以说,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就是经国家立法确认的人权。不过,权利的保护则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不能自己主张“正义”。
二、中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立法特点
各个国家都根据自己的传统和需要规定公民的宪法权利,从而反映出特定社会生活环境的要求。这就形成了本国宪法权利与他国宪法权利在规范意义上和实践意义上的差别,我们称这种差别为特点。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有着广泛性、现实性、平等性和一致性四个特点。对于这四个特点,仅从宪法规范本身来理解是不够的,因为有些国家的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可能要更为详尽一些。特点主要应从前面谈到的国家性质方面、从人民的国家这一角度来理解,认识到我国公民权利实质上是人民的权利,所以才能够具备这样的特点。
(一)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是与1949年前乃至与1982年《宪法》以前对公民权的规定程度比较而言的。它表现在:(1)享受权利的主体十分广泛。与旧中国多数人实际上无权的情况相比较,在社会主义中国,我国是绝大多数人对极少数敌人实行专政的国家。这种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决定了我国享有权利的主体非常广泛。而且,随着国家实力的不断加强和政权的巩固,权利主体的范围也会随之不断扩大。在现阶段,我国的权利主体包括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以及其他服从国家法律的人和政治同盟者;甚至海外爱国华侨等关心祖国命运的人,都可以成为我国宪法权利的享有者。即使对那些极少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来说,他们仍然享有与其身份相适应的公民权利。(2)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十分广泛。
1982年《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比以前几部宪法的规定都要多;并且,除《宪法》第二章列举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外,在“总纲”和“国家机构”两章中还确认了公民在其他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如总纲中所确认的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继承权、民主管理权,以及国家机构一章中规定的选民对人民代表的罢免权、民族区域自治权和司法上的一些诉讼权利等。
(二)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法律权利的享有和法律义务的履行,在本质上应当是平等的。这在各国宪法权利义务的规定上,都是一个不变的原则。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是在实质上的平等。具体表现在:
1.公民在权利的享有上一律平等。也就是说:(1)公民不分民族、性别、出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职位高低,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任何公民,公民有权要求得到平等的对待和平等的服务。(3)不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任何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2.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以恰当的法律
程序处理涉及公民权利的案件,以同样的法律标准给予同样的裁判。
(三)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现实性主要是指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切实可行性,有两方面的表现:
1.实事求是,以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实际水平为基础,确定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容。具体地说就是:(1)客观上的确需要、又非确认不可的就坚决写进宪法。例如,针对过去“左”的错误造成的对公民人身和精神的侵犯,《宪法》新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8条);对宗教信仰自由增加规定了“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等内容。(2)能够做到的,或者经努力可以逐步实现的,就根据能够做到的程度,作出实事求是的规定。如关于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就既规定了这项权利,又在总纲中规定了国家举办各种学校的责任,同时还规定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依法办学。(3)从实际条件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做到的,宪法就不予确认。如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我国城市建设水平亦较低,为使人口不过分集中于城市而造成生产与生活质量下降的后果,1982年《宪法》就没有写入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的条款。
2.规定法律和物质的保障。宪法在确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具体措施来保障它们的实现。在法律保障方面,如在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申诉控告权等方面,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其他个人均不得侵犯,国家对侵犯公民权利的国家机关行为有赔偿的义务。在物质保障方面,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时宪法又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权利所必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需要指出的是,一方面,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不是机械地在每项权利下都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而是按照必要性原则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的物质保障多数只限于对那些必须予以保障、否则就难以切实享有的权利,如对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残废军人、烈军属等的权利的实现,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这也体现了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享受的现实性特点。
(四)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个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的效果达至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利益间的平衡。因为人是社会的人,公民是特定国家的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都要求每个公民的共同努力,全社会合力的结果就表现为整体上的权利义务的一致。这种平衡或一致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公民既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又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某些公民只享受权利,而另一些公民只履行义务。(2)公民的某些宪法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如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它们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3)权利和义务在整体上是相互促进的。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本质上反映了公民个人、集体和国家三者之间的关系;而公民本身又是集体和国家的主人。因此,宪法和法律必须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同时国家又通过政治和经济改革发展各项经济和文化事业,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越来越多的物质保障。权利和自由保障程度的不断提高,有利于激发公民的主动性、创造力和积极性,更加促进他们履行应尽义务的自觉性;公民履行义务的自觉性提高,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获得了根本的推动力,从而使权利享有和保障获得更大的社会和物质基础。
(4)权利享有上附有限制条件。《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种限制不是说国家可以随时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或内容,而是表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必须与多数人的利益相平衡。也就是说,行使权利就负有义务,社会的个人永远处于社会利益之下。这种义务是与权利的享有相一致的,在根本上就是遵守国家法律,这是公民最基本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公民宪法上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不表明不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表明享有权利就必须履行义务。一致性只表明宪法权利义务规范在达到权利保障和国家建设的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在整体上是相辅相成的。
第二节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一、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的第一项宪法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公民宪法和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从法律角度看,平等是法律的根本属性;从权利角度看,它是一切其他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所以,它不仅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1)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在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等一切领域内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守法上的平等;(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即司法上的平等;(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即反对特权。
对于平等权,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1)1982年《宪法》与1954年《宪法》在平等权上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明确了立法不平等。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敌对分子不能与人民享有平等的立法权。法律必须也只能反映在经济上、政治上和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人们的意志,即只能反映人民的意志。所以,在立法上,人民与敌人是不能讲平等的。(2)平等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同等对待,不是指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权利对等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人们只能要求在同等条件下的法律的公正对待。(3)我国公民的平等权还包括民族平等、男女平等等内容。这些内容无疑属于平等权范畴,但基于特定主体的因素相传统因素,它们容易为人们所忽视或为人们所违犯,会对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和国家安定团结产生消极影响,因而宪法和法律特别强调对它们的确认和保护,使之成为社会生活、政府决策和各项工作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和予以确保的权利。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这类权利使国家保障公民有直接参与政治的可能。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享有的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或者说是保障公民能够参与政治活动的自由。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而公民个人享有的参与政治方面的权利,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基石,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石,它表明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从这一规定看,我国公民享有的选举权是一种普选权。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有当家作主的权利,但并不是每一个人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参加国家的重大决策和日常事务的管理,而是通过选举代表的方式,选出代表自己意愿的代表,参与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间接地管理国家、行使国家权力。因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直接体现,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手段,也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选举权是人民的政治权利,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公民选择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公民被推举为代表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二者通常合称为选举权。选举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政治权利或表明主权者身份最直接而经常的方式。选举权享有的普遍程度决定了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一国公民享有普选权即平等的选举权,表明国家达到较高的民主程度。所以,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
为保证我国公民这项最基本的政治权利的行使,除宪法作出原则规定外,我国立法机关还制定了选举法,对公民具体行使选举权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作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对选举权的行使作出了法律上和物质上的保障。在法律保障方面,如规定对破坏选举者给予法律制裁、选举诉讼等;在物质保障方面,如规定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2.政治自由。政治自由是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方面的自由(《宪法》第35条)。与公民的选举权一样,政治自由也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而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自由,或者说是保障公民能够参与政治活动的自由。如果公民不享有这些权利或自由,即便是有选举权也不能得到适当的行使,因为选举过程实则是一个表达的过程,无表达即无选举。所以这部分自由也被称为“表达自由”或“精神自由”。尽管公民表达的不一定都是政治性的意愿,但享有表达的权利却是民主政治的根本表现。
(1)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是公民表达意愿、相互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也是形成人民意志的基础,所以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政治自由中居于首要地位。可以说,言论的自由程度从一个侧面上反映一国民主化的程度。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十分重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在实践中,我国在公民言论自由的保护上有过不少曲折,但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思想解放的旗帜指引下,这一问题重新得到了重视和保护,主要表现在:①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的原则,让人们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问题上畅所欲言,作出善意的批评和评价;②在学术和艺术上实行“双百”方针,坚持“三不主义”(《宪法》第20条、第47条);③保护人民群众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及提出批评、申诉、控告、检举、建议的权利(《宪法》第41条),通过来信来访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能够直接转达到国家机关中去;④人民群众有在国家重大决策问题上发表意见、进行讨论的权利。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实现公民言论自由的形式也会逐步完善,对它的保护也将进一步加强。
与任何法律权利一样,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滥用言论自由也就丧失了这项自由,具体而言:①不得利用言论自由进行反国家宣传、煽动群众反对国家、扰乱社会秩序;②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③言论自由不得有损于他人的心灵高尚和败坏社会的善良风俗;④不得泄露国家或商业机密及他人的隐私;⑤在战争时期不得有损于本国战备。
(2)出版自由。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人们为了长久保存自己的思想和见解,并为了与他人分享其观点,就要把自己的思想见解付诸文字,以利于传播。因此,出版是言论的自然延伸,是固定化的言论;出版自由也就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两者具有同质性。进一步说,出版自由也是现代文明社会政治共同体进行思想教育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一种手段。
公民出版自由的实现,除了社会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外,还依赖于两个基本条件:①客观上国家物质文明不断取得进步,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②在主观上切实保障公民出版自由权的享有,从法制建设方面加强保护。1990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公民的出版自由作出了实际的保障和规范。
与言论自由一样,出版自由的行使也不能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各国都有法律规范出版物的发行和传播。对于出版物的管理有两种制度:一是预防制或事前审查制,即在著作出版前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的制度;二是追惩制,即在出版物出版后根据其社会效果决定是否予以禁止和处罚的制度。我国目前实行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方法,对出版进行限制,但事前审查主要由出版单位承担,国家一般不予干涉。1997年国务院通过了《出版管理条例》,列明了不属于出版自由保护范围内的八类出版物,即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机密的、有黄色或暴力及不道德内容的、侮辱诽谤的和其他有害的出版物,都属禁止发行之列。
(3)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集会自由是公民有为共同目的,临时集合在一定露天场所,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它也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是扩大了的言论自由。具有共同意愿的人们,通过集会,可使共同观点为更多的人所知晓,使有关问题更趋深刻化、条理化,从而能够更好地实现言论自由所要达到的目的。
游行自由是公民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以和平的方式聚会、行进、静坐,以表达其强烈意愿的自由。
示威自由是公民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以和平的方式聚集在一起,以显示决心和力量的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都来自于公民的请愿权。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公民表达强烈意愿的自由;主要都在公共场所行使;必须是多个公民共同行使,属于集合性的权利,单个公民的行为通常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集会、游行和示威。三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所差异。
由于这三项自由权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参加或观看的人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也容易发生与政府管理部门或其他公民的对抗,对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既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又要注意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凡借此进行暴力活动,或者引起暴力冲突的集会、游行和示威,就丧失了受到法律保护的资格,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为厂更好地保障公民正确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1989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该法对集会、游行、示威的概念和标准,主管机关和具体管理程序及措施,申请和获得许可的程序,违法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4)结社自由。结社自由是有着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为长久分享共同观点或利益而组成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是一定数量的公民长久保有共同观点和维护共同利益的行为,故而结社自由也是言论自由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它也是若干公民集合起来方能实现的自由权。
公民的结社因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①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商业结社中的公司、集团、中心等,通常由民法、商法、公司法来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②非营利性的结社。其中又分为政治性结社,如政党、政治团体等;非政治性结社,如宗教、慈善、文化艺术等团体。宪法中所规定的结社自由主要是指组成政治性团体的自由。但由于政治性结社通常有较严密的组织形式,其活动对社会各方面的生活、特别是对决策过程影响巨大,所以各国法律通常对它都予以严格的控制,对反社会的、反宪法秩序的、反国家的结社,如法西斯主义的结社,予以取缔。
对结社自由的程序限制,主要表现在凡结社必须申请登记,否则便是非法组织。在我国,凡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条件,并通过一定法律程序的组织,便成为合法的社会团体,都受到国家的保护。除了已有的政治性社团,如中国共产党、8个民主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全国性社会团体外,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列举了其他结社的范围,规定了申请成立和解散的程序,对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繁荣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等起了积极的作用。
结社和集会都是不特定的数人聚集起来表达意愿、维护共同利益的活动或组织形式,所以两者常常相提并论。两者的区别在于,集会是临时性的聚集;而结社则是长期的、相对固定的聚集,有着更严格的组织、章程和制度。
3.公民的诉愿权。在我国,公民的诉愿权是对公民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取得赔偿权的统称。这些权利都是公民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由于它们在行使中多数都涉及国家机关的政策及活动,所以也属于政治权利和自由的一部分。
《宪法》第41条第l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些权利实际上不仅是公民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公正对待时的保卫性权利,而且也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性权利。
批评权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错误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而后者是针对工作本身。我国公民可以通过新闻报刊、来信来访、座谈讨论会等多种形式和途径来行使这两项权利。
申诉权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裁判,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我国公民的申诉权主要在下面两种情况下行使:(1)公民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原决定;(2)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至向国家权力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前两个单位改正或者撤销原判决或裁定。1999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这有利于公民行政申诉权的保护。其他诉讼法也都规定了对公民申诉权的相应保护,主要是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等。
控告权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是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两者的共通之处在于,都是同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区别在于:(1)控告人通常是直接受到不法侵害的人,而检举人则不一定与事件有直接关系;(2)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处理,检举则多为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公民行使控告权和检举权可通过如下途径:(1)对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2)对违反政纪的行为向主管单位、上级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3)对国家机关的违法决定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权力机关提出;(4)对国家机关中党的组织或党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同级或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
由于上述诉愿权都是公民针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而后者又掌握着管理、处罚和制裁的权力,所以,《宪法》第41条第2款对公民的诉愿权作出了特别的保护:“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我国的刑法和其他法律也都规定了对公民诉愿权行使的保护。
取得赔偿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受到国家机关不正确的处罚而得到昭雪后,或者是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而得到纠正后,公民要求国家负责赔偿的权利。《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种形式。1989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原则和制度,1994年5月八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使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得到了切实的保障。
(三)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人们相信某一超自然神祇的拯救力量及相关神学学说的自由。它在法律上届于精神自由的范畴。
《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这一自由在我国法律上的含义是指:(1)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2)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3)有在同一宗教里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4)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5)有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宗教是一种对社会生活作出超自然解释的社会意识形态,就其本质而言,是与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相对立的。我国社会主义宪法之所以保护公民的这种信仰自由,是因为:(1)宗教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有其发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在它存在的条件未消失的时候,它还会继续存在。(2)宗教信仰属于思想范畴的问题,法律必须尊重人们的信仰,只能采取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科学精神的方式予以解决,决不能强迫命令,粗暴压制。(3)宗教的存在具有长期性、国际性、民族性和群众性的特点,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对于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国际交往,都有重要意义。因此,《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也就是说,就信仰而言,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问题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不能以任何理由——国家权力、组织需要或个人力量——强制信仰。任何强制公民信仰都是一种“精神控制”,为法律所不允许。
尽管作为精神自由,宗教信仰是不能干涉的,但公民作为特定国家中的一分子,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服从社会整体的要求。因而,《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1999年揭露出并为国家所取缔的“法轮大法研究会”,是借练气功和宗教名义进行反社会活动的非法组织,其活动违反了宪法此款规定的每一项规范,所以不属于正常的宗教组织,其活动也不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
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宗教与国家、政治、公共教育相分离的原则。我国《宪法》第36条第4款更规定了另一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即宗教团体自主、自办、自传的“三自”原则。宗教团体可以与其他国家的宗教界保持宗教的学术文化交流联系,但不允许外国宗教势力干涉我国内部的宗教事务,我国宗教团体也不去干涉我国以外的宗教问题,以防止国际上的宗教势力干涉、控制、支配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
(四)人身自由
这类权利是指公民个人的身体不受非法侵害和限制的自由,是公民具体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实际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也是保持和发展公民个性的必要条件。人身自由有广义狭义两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与公民个人私生活有关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权利和自由。
1.人身自由。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的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人如受到奴役,失去人身自由,其他权利和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人身自由是公民所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所以,《宪法》第37条第l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人身自由亦不例外。为社会利益和他人权利,在必要时,国家可以通过搜查、拘留、逮捕等措施限制甚至剥夺特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必须合法。所以,《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也就是说,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均属非法。因为逮捕是在对公民定罪判刑前,国家以全社会的名义对公民人身自由采取的最严厉的剥夺措施,所以有必要在宪法中强调其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的这一原则要求,对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程序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此外,《宪法》第37条第3款还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非法拘禁是指违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以拘留、监禁等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在违反实体及程序法律的情况下,以非法管制、拘役、徒刑、软禁以及非法讯问、跟踪盯梢等方法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是指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对公民强行搜身,或者强迫公民自己证明自身清白和暴露身体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这一宪法规范对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也适用,因为除国家机关以外,他们也可能违犯这一宪法规范,侵犯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2.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平等的人的资格和权利,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和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是与生俱来的感觉,只有在否定人的平等性的社会中,那些被压迫或被歧视的人的这种与生俱来的感觉才会受到压制、歪曲和泯灭,人才会丧失尊严,其人格才不会受到尊重。在承认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国家中,国家就负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责任。然而,人格尊严所要求的平等又超越了法律的平等,更多地是要求人们在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中,作为人的资格的平等对待。
在1949年解放后,我国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从根本上摆脱了受剥削、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人格尊严理应受到尊重。然而,建国后长期“左”的思想和做法,再加上长久的封建等级传统习俗的影响,特别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左”倾思想否认人的个体价值的理论作用,公民的人权受到大规模的侵犯,广大干部和群众遭受残酷迫害,人格受到严重侮辱,成千上万的人甚至因此而丧失了生命。基于这种沉痛教训,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写入人格尊严的内容,是对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权利的进一步规定。
宪法对人格尊严的规定主要用来约束政府行为,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全国各级国家机关在工作中都要尊重被管理的公民的人格,以为公民服务为本。这样才能体现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才能使人民的积极性、创造性得到充分的发挥,促进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此外,在日常生活中,也存在人格尊严的问题,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也规定了具体保护人格尊严的措施,如民法中对于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保护,就是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化。
3.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个人,未经法律许可或未经户主等居住者的同意,不得随意进入、搜查或查封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是与公民人身自由密切相关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人身自由权的自然延伸。住宅是公民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养育子女、保有个人隐私、获得休息和安全感的基地。保护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就是保护了公民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定,也就是进;步保护了人身自由权利。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需要对有关人员的身体、物品、住宅及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非法或违法搜查公民住宅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住宅不受侵犯还指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损毁公民的住宅。这些行为不仅对公民的财产权构成了侵犯,而且也是对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的侵犯,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与其他主体之间传递消息和信息不受国家非法限制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的通信(包括电报、电传、电话和邮件等信息传递形式),他人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者窃听。隐匿或毁弃信件、电报等,就是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拆阅或窃听公民的信件、电话等通讯内容,就是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公民间的相互交往是人类组成社会的理由之一,是人身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通信自由和秘密是公民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保护社会多数人的利益而与犯罪作斗争,就不可避免地要对这项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公安和检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通信内容进行检查,以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安全。不过,这种检查要有严格的程序控制,以使之不用于其他非司法的目的。
(五)社会经济文化权利
如果我们把上面所介绍的政治自由和人身自由等权利视为防御性的、消极的公民受益权的话,那么,下面将要谈到的一系列权利则多数(除了财产权与继承权外)属于公民的积极受益权,即公民可以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提出请求、国家也应积极地予以保障的权利,这是20世纪以来宪法权利的新发展。
1.财产权。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所有权。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财产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但是,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的模式。因此,保护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就是国家的责任,就应该在宪法和法律中作出规定。
我国《宪法》第13条第l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所谓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是指公民通过合法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包括对生活资料和一定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其中生活资料主要有劳动的和非劳动的薪金或租金收入、储蓄、房屋、交通工具、债券、股票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的所有权;生产资料主要是法律允许个人拥有的生产工具、原材料、劳动产品、牲畜等,是“其他合法财产”的主要构成成分。
《宪法》第13条第2款还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是公民合法财产权利转移的合法形式。承认了财产权保护,就应当同时确认继承权的保护,以使财产本身能无损失地保存、积累下来。公民财产的积累和增值是社会物质财富积累和物质文明发展的一种形式,对于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有积极作用。另外,继承权的设定,也为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人确立了生活的保障,使之免于冻馁之虞,从而减轻社会的负担;同时,对于生产资料的继承也可使私有工商业的价值不被破坏,有利于社会生产力水平的积累和提高。所以,我国在宪法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以外,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具体规范了有关财产继承的制度。
2.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42条第l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指受雇权和从事生产活动的权利。劳动是人们生存的基础,也是社会得以生存、维系和发展的基础。所以,国家不仅应当保护公民劳动的权利,更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公民享有这项权利提供物质保障和便利。故而《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公民劳动权的享有,主要是:(1)要有受雇的机会,而国家的首要职责就是创造就业条件,尽可能地实现社会的充分就业;(2)国家要向劳动者提供任职保障,稳定劳动关系;(3)国家应通过法律、直接投资等方式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公民不会因劳动而身心受到损害;(4)国家要根据社会富裕程度提高劳动者的报酬水平和劳动福利;(5)国家有责任使人民在就业前就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以利于提高劳动质量。《宪法》第14条也规定了国家对劳动者的责任,以及国家保护劳动权的根本目的,即“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由于社会在本质上是建立在全体公民的劳动基础上,国家有赖于公民的劳动创造,国家管理有赖于劳动所带来的物质财富,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也有赖于财富的积累水平,所以,劳动也是每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责任。《宪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应当认识到,劳动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而那些不能劳动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则需要国家保障其生活条件。国家提供保障的基础仍然是其他公民的劳动贡献。另外,这里的劳动是广义的。1982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从总体上说,他们(知识分子)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所以,宪法条文中所说的“劳动”包括了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两部分,不是单指前者。
3.劳动者的休息权。《宪法》第43条第l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对于劳动者的休息权,应作如下理解:(1)休息权与劳动权密切相关。附属于劳动权,是劳动权的必要补充。(2)休息权是在劳动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以享有劳动权为依归,没有劳动权就不能享受休息权;有劳动权就必有休息权。(3)休息权是劳动者的权利,其他非劳动者当然也需要休息,但这不属于宪法权利,国家无需对这种休息作出宪法保障。所以,宪法明确规定休息权是劳动者的权利。(4)休息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也使劳动者有闲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发展、提高自我和养育子女。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宪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工作时间上,规定日劳动时间一般是8小时工作制,每日工休时间不少于半小时,每周工作日5天,每年享受法定的节假日;如果有加班,还要有不同数量的补贴或倒休制度。法律还规定了职工休假制度的原则,兴建了一些国家休假设施,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些也自建了休假基地。规定具体的休假时间、地点、待遇等。
4.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实质上也是一种公民的权利,与休息权有同质性,也是附属于劳动权的权利,也只能是劳动者的权利,基本保障措施也需国家法律规定,但两者有区别:(1)退休权保护的是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永久离开劳动岗位后的生存权利,而休息权保护的是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权利;(2)退休权须于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或履行劳动职责若干年后方得享有,休息权只以劳动或受雇与否为条件;(3)退休原因多为年老、疾病、不适宜继续参加劳动等,休息的原因则多为恢复体力的需要;(4)退休金通常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而劳动者休息休养时所发工资往往有雇主或国家预支的性质;(5)多数劳动者的退休金不是在职工资的全额,但多数劳动者休息休养时可以领到全额工资。退休制度是指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离开劳动岗位,进行休息或休养,并按规定领取一定的退休金、离休金或退休保险金的制度。现在,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及多种经济形式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劳动者的退休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最早是建立了以对新中国成立的贡献为基础的离休制度,为国家政权新老交替的顺利进行铺平了道路。现在,在劳动者退休的年龄、退休金的发放、退休者福利的保障等方面;法律规定了较大的弹性范围,允许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予以确定。对于下岗职工,国家规定了最低生活保障金制度和再就业计划,保障因结构调整等原因而失去岗位的劳动者的生活。同时,国家也允许退休人员或下岗职工在不剥夺其退休金和生活补贴的情况下再就业,发挥他们的主动性、积极性,继续为国家的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5.物质帮助权。物质帮助权是公民因特定原因不能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手段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社会福利的一种权利。这是一种特殊主体享受的受益权,获得物质帮助者不一定具备劳动者的身份,也不一定曾对社会作出过贡献;只要是我国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就可以享受这一权利。《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关于公民获得国家物质帮助的范围,《宪法》第45条第3款作出了限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种情况及相关的权利有(1)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权。一般而言,国有企业、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国家机关和各种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可从国家、社会和企业获得一定数量的退休金;农村的孤寡老人可获得“五保”帮助;近年来,少数富裕农村的老人,也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2)患疾病公民的物质帮助权。我国公民在患病期间有从国家、社会或单位获得医疗帮助和物质帮助的权利;多数单位还设立了医疗互助制度;近年来,国家参与的医疗保险制度发展迅速,已逐渐成为公民生病时获得医疗帮助的主导渠道。(3)丧失劳动能力公民的物质帮助权,主要指残疾人的物质帮助权。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对于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国家和社会除在承担生活保障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外,还有责任举办专门学校,组织他们学习必要的文化科学知识,创造特别的劳动条件,使他们可以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第二种情况是,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自立能力的残疾人,或者无固定社会依靠的残疾人,国家或社会或给予固定的生活救济,或指定法定监护人,或由民政部门照顾。我国于199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依照宪法的精神,把对残疾人的保护纳入了法治轨道。
6.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人民接受教育是我国自孔子以来的优良传统,是我国人民享有的悠久的个人权利。但是、过去的受教育权需要个人经济上的支持,国家没有法定义务举办教育。在现代中国,公民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公民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以及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的义务。
作为权利,公民可以要求国家提供适当的受教育的条件和设施,国家也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作为一项义务,是因为:(1)公民的知识水平是国家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的基础;(2)公民接受教育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前提条件。国家提出“科教兴国”的战略任务,教育先行,才能提高公民的素质,实现并继续振兴中华民族的伟业。
因此,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保证公民能切实享受受教育的权利,履行受教育的义务。其基本内容主要有:(1)学龄前儿童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2)适龄儿童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少年有接受中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4)青少年有接受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5)成年人有接受成人教育的权利;(6)公民有从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机会;(7)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和义务。
7.文化权利和自由。《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严格地说,这类权利和自由实质上属于公民精神自由的范畴,间接表现了国家保护公民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的原则。其中的科学研究自由是指公民在从事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研究时,有选择研究课题、研究和探讨问题、交流学术观点、发表个人学术见解的自由。文艺创作自由是指公民发挥个人的文学艺术创作才能,创作各种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由。此外,我国公民还享有从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有益于身心健康和社会精神财富积累的活动的自由,它们都包括在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之中。文化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从根本上说取决于经济发展及其繁荣的程度,但也取决于国家的文化政策。《宪法》第47条还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从而规定了国家在文化发展方面的任务和措施。
(六)特定主体的权利
所谓特定主体,是指由于传统、习俗的影响或这些主体在行为能力上的弱点,其权利容易受到社会忽视或侵犯的公民。因而,宪法列举了某些特殊身份的公民,使他们可以获得特殊保护,如妇女、儿童、老人、华侨等。这里的特定主体也包括某些特定的社会关系在内,如婚姻、家庭等。
1.妇女的权利。妇女占我国人口的近半数,妇女的解放是社会主义革命的任务之一。我国解放后第一部国家大法就是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定了妇女获得的解放。然而,尽管中国妇女地位改善的成绩举世公认,但由于中国传统习俗中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陋习,妇女在有些社会关系中和社会生活中仍然未能彻底摆脱受歧视、受虐待的地位。因而《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简单地说,宪法通过这项规定,明确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妇女权利要依据这项原则加以确定,属于平等权的一部分。
《宪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具体的女权保护:“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我国立法、行政、司法及各行各业都有大量的妇女干部和职员,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文艺体育等方面,妇女功不可没。在各行各业,我国妇女基本上得到了同工同酬的对待,各方面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护。
2.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宪法》第49条第l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婚姻是最原始的人际关系,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组织;婚姻是家庭的条件,家庭是婚姻的结果。国家保护婚姻家庭,就是在法律上承认和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而使社会获:得稳定的社会关系基础。政治的、法律的、经济的和文化的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不同表现而已,其基础稳固了,它们也就易于达到和谐。承认和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也就是承认和保护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中各成员相互间的权利,同时也相应要求各成员间相互履行法定的义务。然而,。婚姻关系的维护应以不破坏婚姻自由原则为限,只有建立在自由结合基础上的婚姻,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在家庭关系中,宪法对老人、母亲、儿童的保护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同时也承认作为社会关系相对较弱的一方,享有国家特殊保护的地位和权利。因为:(1)老人不仅曾经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而且也是智慧和道德的保有者;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母亲则承担着人口再生产及社会延续的责任。(2)他们容易受到不法侵害,所以必须享有特殊的权利,对抗可能的侵犯。
3.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益。《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华侨是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我国是世界上侨民最多的国家,华侨分布在世界各地。成为中国与那些国家人民友谊的纽带。同时,华侨也是我国公民,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是我国政府的责任。然而,由于华侨居住国外,应当遵守当地的法律,所以,宪法规定的保护他们的正当的权益,即国际惯例和国际法上对侨民通常的权益保护,以及按对等原则所确立的权益保护,属于我国政府的应尽职责。根据国际上的通例,我国政府有权维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反对强迫入籍,反对歧视和迫害华侨;对于一切反华、排华、迫害华侨和损害华侨正当权益的行为,国家通过外交途径与有关国家交涉,对华侨权益作出保护。
归侨是已经回国定居的华侨。由于他们在生活习惯等方面与国内居民有所不同,所以国家制定特殊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侨眷是华侨在国内的亲属。他们与国外亲人的密切联系,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对国家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所以也需要予以特别保护。因为归侨和侨眷居住在国内,因此宪法规定保护的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法制的一部分。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保护制度。
二、中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既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主要有下述内容: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作为公民基本义务的第l项,《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是要求公民负有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的义务,是我国公民的最高法律义务。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分裂国家、接受外国势力支配、割让领土、服从外国势力或要求外国干涉中国内政,坚持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原则,反对外来侵略或危害国家政权统一管辖权的行为。公民应该履行这项义务,而实际上它也是对我国政府及国家各级领导人的要求,因为后者违反此项义务比普通公民违这一义务的后果要严重得多。
维护民族团结的义务是指每个公民都有责任维护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和互助关系,同一切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言行作斗争,它与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密切相关。全国各族人民都要把维护民族团结作为自己的崇高责任,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制造民族矛盾民族冲突。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宪法和法律是公民应履行的最根本的义务。在法律完备的法治国家,只要公民守法,也就等于公民履行了宪法和法律义务。法治国家必须以公民守法为条件,否则法治就失去了建立的可能。当然,公民守法是与公民的主人翁地位密切相关的,在多数居民受奴役的社会中,遵守法定义务是毫无意义的。保守国家秘密等规定是对守法义务的必要补充,共同组成了我国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
(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这条规定是对总纲第24条所提倡的“爱祖国”规范的具体化,把爱祖国落实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国家的安全是每一个以中国为祖国的公民生产生活、安居乐业的必要条件;反过来,每个公民也就有义务维护祖国的安全。国家的荣誉也就是国家和民族的尊严。作为我国的公民,任何人都有义务维护国家的荣誉,任何崇洋媚外、丧失人格国格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维护国家的荣誉,也就是维护中国人自己的荣誉。不热爱祖国的人,就是有辱中国公民人格的人,情节严重的不仅应受到谴责,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同理,对于国家利益,每个公民都有维护的责任。这里的国家利益,主要是指国家的整体利益,不是在公民与国家关系意义上讲的,而是相对于外国国家利益而言的,其中包括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内容。任何公民都不能以牺牲国家利益来换取个人好处,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依法服兵役
按照《宪法》第55条的规定,这项义务包括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是关键。在上古国家初生时期,当兵保卫祖国本是本国人民的权利,奴隶是不能服兵役的。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发展,各国都把当兵设定为一种公民或国民对国家的义务,但仍然保留了当兵保家卫国的权利意义。所以,我国宪法将保卫祖国、抵抗侵略规定为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就成为公民的一项光荣义务。“光荣”的含义就表明其原始的权利本质。
我国目前实行义务兵役制与志愿兵役制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兵役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服兵役的义务,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性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其任务是参加国家建设、担负战备勤务、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家卫国。
(五)依法纳税
《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与服兵役的义务一样,纳税也是公民或国民对国家应负的古老的传统义务。国家产生的标志之一就是居民纳税,以为公共机构的设立和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国家财政的基础上,而国家财政的主渠道就是税收。没有税收,就没有国家管理和对社会的服务,也就没有国家本身。另外,税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资金积累的重要来源,是国家调节国民经济的重要杠杆。所以,为了国家的繁荣昌盛,公民都应当依法纳税。
纳税以公民的自觉性为基础,辅以国家的强制手段,所有负有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任何偷税、漏税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基本义务
除了上述所列义务外,《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3款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保证国家繁荣富强、子孙万代永享幸福的千秋大计。公民有责任作出一定牺牲,以保证国家发展的利益。
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我国公民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所谓“百事孝为先”、“父慈子孝”,说的就是这种关系。父母遗弃和虐待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虐待父母的行为,不仅要受到舆论的谴责,严重的还要依法受到惩处。此外,公民还有上面谈到的劳动的义务和受教育的义务,在此不再赘述。
三、外国人的权利保护
我国《宪法》也保护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正当权利。严格地说,在我国的外国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此,他们在我国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不属于《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范围。只是因为涉及人的权利问题,才在这里提及。
(一)国家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宪法》第32条第l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对这一规定应作如下理解:(1)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是指在中国工作、学习、旅游或者定居的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交人员,也不包括外国在中国的法人。(2)宪法所指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国家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任意侵犯。(3)对于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定义,应按照国际通例予以确定。对于外国人的权益保护,通常都按对等原则,在不损害中国主权的情况下,给予充分的保护。也就是说,特定国家给予在该国的中国公民以何等对待,我国就给予该国在中国的公民以何等对待。(4)由于对等原则,各个国家在中国的公民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不一定一致,有多有少。外国人在中国的合法权益的范围反映了国家间关系的实际。但是,在某些基本人权上,不仅所有在华外国人普遍享有,而且所有外国人在某些方面的权益也与中国公民一致。这是对等原则的例外,如生命健康权、基本人身自由权等。(5)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是他们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我国决不允许任何治外法权的存在。
保护外国人在华的合法权益,对于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和国际交往有着积极的意义。这是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战略的宪法保障之一。
(二)庇护权
《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给予受政治迫害的外国人以政治庇护,是自1793年《法国宪法》以来国际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准则和主权国家的权利。庇护权,亦称为“政治避难权”或“居留权”。它是指一国公民因为政治原因请求另一国准予其进入该国居留,或已进入该国请求准予在该国居留,经该国政府批准,因而享有受庇护的权利。提出避难的外国人,通常在本国受到政治迫害,即因政治原因,已经受到或将要受到本国政府的刑事追诉,而这种追诉在正常情况下都被认为是犯罪。享有受庇护权的外国人,在所在国的保护下不受引渡或者驱逐。
我国《宪法》规定的庇护权主要有下述含义:(1)受庇护权只给予提出申请要求的外国人;(2)外国人向我国政府提出要求避难,必须是出于政治原因,不包括一般刑事罪犯;(3)我国政府对提出避难的要求,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4)被给予受庇护权利的外国人,不被引渡或者驱逐,对他们在华的居住、迁移和行动方面的管理,原则上按照一般外国侨民的待遇对待,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受庇护人的身份、地位,给予区别对待。

第五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国家机构概述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和性质
国家是一定地域的居民为共同利益而组织起来的社会共同体。为了管理社会共同事务,国家必须被授予权力。在现代社会,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的主权权利,由人民共同授予,形成了所谓的公共权力。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就是国家机构,是特定社会人们结成的最高组织形式。所以,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管理社会、维护社会秩序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国家机构不同于国家中的一般社会组织:(1)存在的基础不同。国家机构是为行使公共权力而建立的,只有它们才能行使国家权力;社会组织则是部分公民为一定目的而建立的,不具备国家职能,也不能行使属于国家的权力。(2)社会职能不同。国家机构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是以全社会的名义进行的;社会组织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有关的社会活动。(3)职责不同。国家机构主要的任务是管理全社会的共同事务,要求全社会的所有成员一律服从管理;社会组织一般只能对其成员施行管理,对组织以外的人没有要求其服从的权力。(4)实现组织目的的手段不同。国家机构行使权力时,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对不服从管理的公民或组织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社会组织对其成员虽有一定的控制能力,但其制裁能力是以成员的同意为基础的,一般也不能对其成员实行强制。(5)命运不同。只要人类仍处于阶级社会中,国家就不会消亡,国家机构也将存在;而社会组织则会因为任务完成、时代变化、人员变迁等而不断成立、改变和消失。
既然国家机构是一种国家组织,因而,有什么样的国家,就有什么样的国家机构。国家的性质决定国家机构的性质,国家的职能决定国家机构的职能,国家的任务决定国家机构的任务。国家机构在任何时候都要为国家的需要服务。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构也就是为人民服务的国家组织,国家机构进行的所有活动都以人民的利益为依归,总体上说,国家机构就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织形式。国家机构的职能有:(1)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保护人民,镇压敌人;(2)国家机构主要要为国家的经济发展服务,为把国家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工作;(3)管理各项社会事务,发展为公民服务的各项制度和设施,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4)维护社会秩序,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5)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反抗侵略,为维护世界和平而努力。目前,我国的根本任务是进行现代化建设,国家机构的任务也要围绕经济建设的主题,实施科教兴国的各项措施,努力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二)国家机构的体系
国家机构是各个国家机关的总和。各个国家机关的有机组合,就构成了国家机关体系。按照不同标准,国家机构可以被划分为不同种类的国家机关体系。我们可以根据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把国家机构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两大类。
中央国家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最高层次的政权组织体系。在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中央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的中心,承担着领导或指导全国相关国家机关工作的责任,制定对国计民生起着最重要影响的政策和法律,管理全社会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等领域中最重要的事务。
我国中央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机构的职能和一定的原则,依据宪法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构分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乡、民族乡、镇的国家机构分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二、中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中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必须遵循以下一些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3条第l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结合。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我国的国家权力必须集中由代表人民意志的、由民主选举产生的人大统一行使;各个国家机关之间不存在分权关系,而是为实现国家管理任务进行的工作分工关系;各个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的具体规定,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统一领导和监督下,行使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权力。
具体地说,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国家机关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要表现为:(1)在意志代表方面,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由人大代表人民的最高意志,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2)在权限划分方面,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军事机关等由人大选举或决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机关在其宪法权限内处理属于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国家事务。(3)在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关系方面,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主动性的原则,但必须坚持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宪法》第3条第4款)。(4)在国家机关内部关系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实行集体领导体制,而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则都实行首长个人负责制。(5)在具体工作方面,不管在哪一个国家机关,具体决策过程都必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不能出现“一言堂”的情况,更不能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
民主集中制既不是专制主义或官僚主义集中制,也根本不同于无政府主义或极端民主化。它是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对国家机构的基本要求,适宜于用来保证人民的根本权利和完成国家的根本任务。
(二)责任制原则
我国《宪法》第27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的原则。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决定、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结果,都必须承担责任。在我国,权力和责任是紧密联系且相互统一的,既不存在没有权力的责任,也不存在没有责任的力。这种权责关系既包括政治责任,也包括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其中以政治责任为主。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责任制原则是我国政权机关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体系的责任制表现为:人大向人民负责,每一个代表都要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可随时罢免自己所选出的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国家军事领导机关则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1982年《宪法》在国家政治体制方面的一项重大改革,就是建立了严格的机关内部责任制,主要有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两种形式。集体负责制是指机关的全体组成人员和领导成员在重大问题的决策或决定上权利平等,全体成员集体讨论,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承担责任。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都实行集体领导、集体负责的责任制度。个人负责制是指在决策问题上由首长个人作出决定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决策形式。行政机关、军事机关都实行这种集体讨论、个人决定和个人负责的领导体制。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家机关工作中的不同表现形式。由于各个国家机关工作性质和特点的不同,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形式也不同:需要反映共同意志或判断共同意志的立法和司法,必须采用以民主方式为主的决策形式;需要权责分明、讲求效率的行政、军事,则最好采用集中为主的决策方式。
除上述三项原则外,还有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原则、效率原则、联系群众原则、党的领导原则。它们都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应当遵循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三)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在其组织和活动中都要依法办事,不以个别领导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也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宪法》第5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国家机关首当其冲地要严格遵循宪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构的职责之一是维护社会秩序,而秩序本身就代表着有序的过程,只有法律方能使国家事务有序地进行,因而,依法办事是国家机关一项基本的工作原则。
具体而言,国家机关依法办事,首先,要使它们的设立和活动都有法可依,任何国家机关及其附属机构的存在都必须能够于法有据,因为这是它们能够合法地享有职权并合法地行使职权的基础。其次,它们作出决定、命令、裁判等工作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工作成果亦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也即有法必依;特别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做依法行政的模范,因为依法治国从根本上说,主要是依法行政,没有依法行政便无所谓法治。再次,任何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国家机关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否则便无所谓法律,更逞论法治了;任何错误也应有人负责,但这是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对某个人负责。
所谓依法治国,从根本上说是依宪治国。所以,国家机关都应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维护法律的尊严,建设法治国家。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的规定说明了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它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就其性质而言,所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意味着全国人大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者,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他重大问题。因此,就其地位而言,全国人大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大之上,也不能与它并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
需要明确的是,全国人大的最高地位是宪法上的和国家机关间工作分工上的。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领导我国人民的政治核心是中国共产党。因此,全国人大决策的政治方向和重大内容必须符合党的政治要求;全国人大的组成人员应当来自于党的推荐;全国人大代表在进行立法活动和其他重要事项时,必须自觉接受党的方针、政策的指导。然而,中国共产党不能代替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更不能向全国人大下命令;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中国共产党也必须遵守。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由代表组成。根据现行宪法和选举法,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在香港和澳门成为特别行政区后,两地的全国人大代表将单独选出,不再列入广东省的名单。这表明,我国实行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相结合、以地域代表制为主的代表机关组成方式。根据现行选举法和组织法,代表以间接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军队选举产生,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全国人大代表名额总数不超过3000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各选举单位代表名额比例的分配。
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法定期限即每届任期为5年。在任期届满前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委员2/3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但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以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其他最高国家机关的任期也都是5年,与全国人大的任期相同,且在正常情况下与全国人大同生同止,以利于全国人大监督,也利于这些机关向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全国人大的职权是宪法确认的全国人大对其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决定权限。原则上,全国人大是全权机关;但在实践中,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关系,列举了各机关的权限范围,所以,全国人大行使的职权也是有限的。根据《宪法》第62条的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理论上只有人民才能拥有修改宪法的权力。但宪法又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其中只有全国人大能够有权代表全国人民修改宪法。《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1982年《宪法》已经过3次修改,共有17条宪法修正案。
宪法问题的关键在于它的实施,实施最重要的保障就是对实施过程的监督,没有监督就没有宪法,不受监督的宪法就不是宪法。全国人大是进行宪法监督的最高机关,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1)监督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种规章是否符合宪法的原则
和条文规定;(2)监督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为实施宪法而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主要包括民刑法律、诉讼法、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等。它们通常都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调整国家政治和社会某方面的重要关系,保护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以必须由全国人大行使这些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虽然这些法律都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除外),但有两个限制,一是修改不能与基本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二是全国人大有权实施监督,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委会不适当的修改。
3.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领导人。全国人大选举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国家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副主席和委员的人选。对于以上人员,根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者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的罢免案,全国人大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在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后,予以罢免。
4.决定国家重大问题。全国人大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等等。
5.最高监督权。全国人大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这些国家机关都要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具体地说,全国人大听取并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有权改变或撤销后者不适当的决定;听取、建议修改和通过国务院的工作报告,撤销其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听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央军委主席也要向全国人大负责。
6.其他职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一弹性条款为全国人大处理难以预料的新问题、重大的紧急问题提供了宪法依据。
(四)全国人大的工作方式
全国人大的工作方式是举行会议。全国人大会议有常规会议、临时会议、秘密会议三种形式。全国人大的常规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全国人大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大代表。每届全国人大的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完成后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集。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1/5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召集全国人大临时会议。全国人大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全国人大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提议、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全国人大会议须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大会议;其他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大会议。
全国人大通过法律案以及其他议案,选举和罢免国家领导人都要经过以下四个阶段:
1.提出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2.审议议案。对国家机关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对代表团和代表提出的议案,则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3.表决通过议案。议案经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并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通过。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4.公布法律、决议。法律议案通过后即成为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大代表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其中一部分代表同时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他们是全国人民派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使者,代表着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集体行使国家权力。
1.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的工作。该类工作可列举为:(1)出席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2)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包括修改宪法的议案);(3)参加各项选举,可对主席团提名的国家领导机构的负责人名单提出意见;(4)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军委副主席、委员的人选;(5)可提出询问,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其下属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6)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罢免案;(7)可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8)可向全国人大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2.代表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的各项活动包括:(1)全国人大代表在常委会的统一安排下,对有关地区、有关单位进行视察,就被视察的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2)可应邀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3)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回答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的询问,协助政府推行工作;(4)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5)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1.全国人大代表有出席全国人大会议,发表意见,参与表决,共同决定中央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和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
2.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的权利。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的权利。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的各部委的质询案。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4.依法提出罢免案的权利。三个以上代表团或l/10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5.人身特别保护权。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非经过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的许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非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许可,全国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全国人大代表是现行犯而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向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或者立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6.言论免责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7.享受适当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的权利。
全国人大代表主要有以下义务:
1.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2.与原选举单位和群众保持密切联系;
3.保守国家秘密;
4.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5.受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其所选出代表。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全国人大在审议、讨论、决定国家重大决策和议案问题时,会涉及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问题,需要有专门知识的成员进行专业指导;另外,全国人大开会要在有限的会期中处理大量的亟须解决的问题,不可能对每项议案或问题作出详尽的审议。所以,宪法设立了各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处理立法和决策过程中的具体工作。
1.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是按专业分工而设立的辅助性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分有名和无名两类:有名委员会是在《宪法》中明文列举的,包括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和华侨委员会;无名委员会是全国人大根据需要设立的,目前有内务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任务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拟定有关议案或提出有关报告,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处理。具体包括:(1)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交付的议案;(2)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3)审议全国人大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并提出报告;(4)审议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报告;(5)对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此外,各专门委员会还有一些与本委员会职责有关的特殊工作。
专门委员会是常设性的机构,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向大会负责,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专门委员会成员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选举产生;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任命若干非代表的专家作为委员会的顾问,他们有权列席各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与每届全国人大相同。除此之外,全国人大还设立了与专门委员会类似的常设委员会,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2.调查委员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全国人大代表,其产生办法与专门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办法类似。调查委员会是临时性的委员会,无一定任期,对特定问题的调查任务一经完成,该委员会即予撤销。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它隶属于全国人大,必须服从全国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履行经常性的立法权、监督权的机关。全国人大每年只召集一次,时间为15天左右,在其闭会期间,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主要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实现。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时,由全国人大从代表中选举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与全国人大代表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宪法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成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即5年。组成人员得连选连任,但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982年《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较前几部宪法有所加强与扩大,使之能在立法和监督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主要有:
1.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全国人大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也就有解释宪法的当然权力,但由于它的会期较短,所以,并没有实际行使过这项权力。因而,宪法明确规定了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宪法解释的法定最高机关。这对于正确理解、准确执行宪法条文十分必要。由常委会对宪法条文作出的解释与宪法条文本身有同等效力,除非用宪法修正案推翻这项解释。在宪法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宪法解释权的同时,也授予它以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常委会的监督权是经常性的监督权,因而有利于法治建设。
2.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有权制定和修改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修改、补充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但不得与该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解释法律,不仅可以解释由它自己制定的法律,还可以解释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因为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了解全国人大的立法意图,能够作出准确的解释。
3.国家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的审批权;有权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家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有权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决定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戒严等。
4.任免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5.监督权。分为法律监督权和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两类。在法律监督权范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在国家机关工作监督权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他由全国人大产生的中央国家机关都有权进行监督,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质询案;第二,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常委会会议上,围绕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向常委会作工作汇报;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对法律实施工作进行考察的执法检查,或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个案监督。
6.其他职权。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所以,与全国人大的职权范围不同,它没有宪法上自己的弹性权力。在宪法明列的职权之外,常委会的其他职权必须经全国人大授权方能享有;在授权范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
例如,1990年4月,全国人大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要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也就是授予常委会以领导、监督基本法委员会工作的权力。
(四)全国人大常委员的工作方式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方式是举行会议。会议的形式有两种:由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的全体会和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的委员长会议。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重要的日常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委会全体会议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对内对外代表国家。它不是握有一定国家权力的个人,而是一个国家机关,包括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国家主席是国家主权的代表,是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象征。国家主席对内代表整个国家机构和国家权力,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全体中国人民。由于国家主席的国家最高代表性质,他的尊严就是国家尊严的象征,所以有着最尊贵的法律地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应受到最高级别的礼遇。
二、国家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由于国家主席特别尊崇的法律地位,所以有着最高的任职条件。根据我国《宪法》第79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任职基本条件有二:一是在政治方面,国家主席、副主席人选必须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是年龄方面,必须年满45周岁。当然,因为国家主席是国家的象征,所以还必须具备其他一些非法律因素的任职条件,在道德、声望、贡献、学识、政治态度等方面出类拔萃,得到人民的尊重。
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具体程序是:由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出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选人名单,然后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最后由主席团把确定的候选人交付大会表决,由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即都是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可以由全国人大罢免。
根据宪法规定,在任期届满前,国家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三、国家主席的职权
我国国家主席没有个人决策权,他的职权要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结合起来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不一定需要国家主席职权的配合,但国家主席行使职权必须以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为依据。国家主席行使职权时,主要采取国家主席令的形式。根据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的职权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
1.公布权。即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的权限。法律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后,由国家主席予以颁布施行。就立法程序而言,我国法律在立法机关通过后,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如不经国家主席颁布,就表明法律还未开始实施,就不能发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戒严令、动员令、宣布战争状态等。特赦是赦免特定罪犯全部刑罚或部分刑罚的一种措施。戒严是指遇到战争或其他非常情况,在全国或国家局部地区采取停止部分公民权利保护的非常措施。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发布戒严令。动员是指因战争或其他非常情况,在全国或在局部地区采取的非常准备措施。总动员和局部动员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命令。宣布战争状态是指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与某国或某一国家集团处于交战状态的声明。
2.任免权。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正式人选后,由国家主席宣布其任职;在相反的情况下,宣布其免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派出或召回代表国家的常驻外交代表,即驻外使节。
3.外交权。国家主席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也即主持递交国书仪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宣布批准或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条约是主权国家间达成的、确定各种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定在广义上是条约的一种形式,但通常专指政府之间的行政协议;只有重要的协定才需经国家代议机关批准或废除、由国家主席履行批准或废除的手续。
4.荣典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代表国家向那些对国家有重大功勋的人或单位授予荣誉奖章和光荣称号。另外,国家主席在国内外重大外事活动中,也有受到非常礼遇的权利。
第四节国务院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机关和行政机关表明了国务院的性质,即是通过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一系列的行政管理活动,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各项决议的最高的国家机关。由此性质可见,国务院在全国行政机关系统中居最高地位。它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各部委的工作。不过,国务院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织产生的,必须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相对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来说,国务院处于从属地位。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总理人选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根据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任免。组成人员的任免决定以后,都由国家主席宣布任免。
国务院的任期每届与全国人大的任期相同,即为5年。任期届满后,由新一届的全国人大决定,组成新的国务院。宪法规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体制总体上说都是集体负责制,1982年《宪法》改为首长负责制,即国务院整体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委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对他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此相联系,他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决定权。具体内容是:(1)由总理提名组成国务院,总理有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任免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议案的权利;(2)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其他组成人员都在总理领导下工作。向总理负责;(3)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对于所议事项总理有最后决定权,并对决定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国务院有关人员的决定,都由总理签署。
四、国务院的职权
国务院的职权也就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权,根据《宪法》第89条的规定,大致有如下几
个方面:
1.法规制定权。包括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和实施的最高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为行政管理和执行法律而制定的,通常采取“条例”的形式。根据宪法,任何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均不得与之相抵触。行政法规的内容多涉及国家行政管理的较大领域内的事务。决定是对于具体行政事务发布的行政文件,一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一种是只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决定。命令是只对特定事项或特定人作出的行政措施。行政行为主要是采取行政决定或行政命令的形式进行的,决定和命令的执行就是行政措施。行政措施主要在行政管理需要或为了执行法律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而采取的具体办法和手段。
2.提案权。国务院是具体管理和组织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的最高行政机构。为了完成宪法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规定的各项任务,国务院有责任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出有关的法律草案、计划和报告以及计划和报告的执行情况等等,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议批准,使之成为指导社会生活和经济建设的法律文件。国务院的计划、报告都必须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上以议案的形式提出,主要包括五个方面:(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2)国家预算和预算的执行情况;(3)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和废除的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4)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必须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选;(5)在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必须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决定的事项。
3.领导权。包括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和监督权。国务院有权对我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布指示,规定任务,进行行政领导和监督;有权确定其所属各部委等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内容、工作制度、工作任务和所担负的职能与责任;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所属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必须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4.管理权。包括对国防、民族、民政、文教、经济、华侨、外交等各项行政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权。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的主要职责就是管理国家。国务院根据经全国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安排、管理各项行政事务,实施法律和各种行政法律文件。管理既包括对社会共同事务进行组织、协调,又包括对社会的服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主要是为社会的经济活动提供有效的手段,其中以经济活动规则的制定、公共设施的修建、纠纷的处理、治安的维护最为重要。在管理活动中,国务院必须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5.任免权。主要是对全国行政人员进行任免和奖惩的权力。国务院有权依照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条例等有关法律,任免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员;奖励先进的工作人员;惩罚违反法纪并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工作人员。
6.行政区域划分权。国务院有权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都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7.戒严宣布权。是指国务院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8.其他职权。主要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明确的决议,以法律形式授予的上述列举权力之外的职权。这些职权有些涉及全国性的行政工作,有些原属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的事项,有些是特别重要的其他临时性工作。例如,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把原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权力范围内的立法权力,即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问题的立法权限授予国务院,由国务院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目的在于通过行政管理实践积累立法经验,以备以后再行立法规范。另外,在管理全国各项事务时,国务院有行政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执法和紧急需要作出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决定,但必须符合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灵活执行法律。
第五节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军队的指挥与管理本属于行政权的范围,但在我国,中国人民解放军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坚强柱石,在保卫国家、生产建设、救助灾难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在国家生活中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我国军队在国家体制中居于重要地位,中央军委的设立正是对军队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的确认,从而明确了武装力量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
我国军队是人民的军队,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人民利益服务的军事组织。所以,作为国家机关的中央军委与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同质性。不过,军队的建设和管理、国防问题要通过国家来实现,因而,设立国家的中央军委是完全必要的。中共的中央军委组成人员经过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协商,由全国人大通过,成为国家的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这样就把党的军事指挥系统与国家的军事管理系统统一起来了。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中央军委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根据主席的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全国人大有权罢免主席和其他组成人员。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主席的提名,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委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即5年,但没有届数限制。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主席有权对中央军委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最后决策。与行政机关类似,中央军委的主席负责制并不排斥民主集中制。中央军委主席在对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集体研究和讨论,然后再集中正确的意见作出决策。同时,主席负责制适应现代化战争机动、灵活、应变迅速的要求,对于突发的军事动向能作出果断、迅速的反应。中央军委领导的我国武装力量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宪法》规定,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从而确认中央军委在中央国家机关体系中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也确认了我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的性质。
第六节地方国家机关
一、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
1.性质和地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市辖区的人大。它们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相应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向它报告工作,在同级国家机关中处于支配和核心的地位。下一级人大受上一级人大的监督和指导。
2.组成和任期。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由下一级人大选出的代表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规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每届任期5年。
3.职权。
(1)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2)决定地方的重大事项。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和决定本地方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3)人事任免。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检察长要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由它选举产生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负责人。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人民政府的正职领导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人民政府的副职领导人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应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10至l/5,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4)监督其产生的国家机关。听取和审查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5)保障权益。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6)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还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4.会议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工作方式主要是举行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l/5以上代表提议,还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临时召集会议。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大代表选举完成后的2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先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举行会议时,由主席团主持会议。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大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代表提出的议案,要由主席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主席团、常委会或者l/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的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
5.各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其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此外,根据需要也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6.代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大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1)代表依法享有下列权利:①提出议案。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②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③提名、推荐人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大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大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④提出罢免案。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⑤提出询问和质询案。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⑥人身受特别保护。代表非经人大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⑦发言和表决免受法律追究。⑧其他,如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参加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等。
(2)代表的义务主要是: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应当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大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3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3)代表的活动。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也可组织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协助下,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以参加下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与全国人大代表相同。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1.性质、地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经常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它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2.组成和任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和秘书长组成,其组成人员均由本级人大从代表中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35人至65人,人口超过8000万的省不超过85万人;自治州、设区的市为13人至35人,人口超过800万的市不超过45人;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市辖区为11人至19人,人口超过100万的县、市辖区不超过29人。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同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常委会的任期和本级人大的每届任期相同,均为5年,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大选出新的常委会为止。
3.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1)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决定重大事项。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3)人事任免。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4)监督本级国家机关。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或者改变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5)组织选举。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联系本级人大代表,组织他们进行视察;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6)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4.会议制度。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决议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地方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体系中处于基础的地位。其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3年,依法享有以下职权:
1.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2.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公布决议,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3.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4.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5.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主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方式是举行会议,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席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地方组织法》第16条还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会议听取的各项工作报告主要有:本级政府工作报告;本级人大工作报告;本级政府关于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的报告;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本级政府办理上次代表大会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在审议报告中代表可对大会的各项决议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在会议举行期间,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代表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时,有关机关应派人进行说明。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或者1/5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案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他们在出席人大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乡、镇人大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向人大和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人至2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大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大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大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性质和地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双重负责制,既要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又要向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受国务院统一领导。
2.组成和任期。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任期相同;即每届任期5年。
3.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1)执行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2)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3)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4)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5)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6)依法保护和保障公共财产、私有财产,保障公民各方面的权利。(7)办理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4.领导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负责制,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他们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5.所属各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效率的原则,设立组织、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行政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设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其增加、减少、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设局、科等工作部门,其增减、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所属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
6.派出机关。省、自治区、县、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分别设若干派出机关。行政公署简称行署,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区公所是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是本级人大的执行机关,是基层的国家行政机关,在国家行政机关系统中处于基础的地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报告工作,并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代表10人以上出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乡长、镇长的候选数一般应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民族乡、镇的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至3人,进行差额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以获得本级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者当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3年。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2)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和行政工作;(3)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不设工作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聘用少数工作人员。
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适用法律的判断机关,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受理并处理具体案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断,保障法律的实施,维护法律尊严,实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调解纠纷的国家职能。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通过审判活动,惩罚犯罪,解决民事、经济纠纷,解决行政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同时,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宣传法制,教育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社会主义祖国。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职权和领导监督体制
1.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工作。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三级:⑦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②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省辖市、自治区辖市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旗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设在特定部门或对特定案件设立的审判机关,专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特定的案件。目前我国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是设在军队中的审判机关,分高级、中级、基层三级。海事法院是设在一定的沿海、沿江港口城市的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机关,在审级上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其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当事人对海事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分为中级、基层两级,受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监督。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
(1)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判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并且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①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在刑事案件方面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在民事案件方面包括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行政案件方面包括确认发明专利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②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③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④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处理国家赔偿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是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是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是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②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②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④对辖区内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上诉的案件。⑤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此外,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被告人没有上诉的,由中级人民法院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有关国家赔偿案件。
(4)专门人民法院的职权。军事法院管辖现役军人的刑事犯罪案件,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理的案件,在作战区和戒严区由统帅部、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理的案件。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案件,一般是由铁路公安机关侦破、铁路检察机关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受理的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所作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主要行使以下职权:①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②审判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和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它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审判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或抗诉案件。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④负责核准死刑案件和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⑤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⑥负责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等方面的司法行政工作,并决定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规定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及审判机构、办事机构的设置。
3.人民法院的领导监督体制。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1)对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审判。(2)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3)核准死刑案件。(4)通过对下级法院检查案件考核工作进行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主要表现在:(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上诉和抗诉的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4)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指定受理法院。(5)通过检查案件、考核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三)人民法院的组成和任期
1.人民法院的组成。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以及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还配有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综合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后勤人员等。最高人民法院设有刑事第一审判庭、刑事第二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交通运输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告诉申诉审判庭等审判庭以及其他必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设立赔偿委员会,处理所管辖的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法官考评等工作。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还配有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综合部门人员和工勤人员。根据审判需要设立刑事、民事、行政、经济、告诉申诉等审判庭及必要的其他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设立审判委员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处理所管辖的国家赔偿案件。根据《法官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考评本院法官的有关工作。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同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在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副院长代理院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专门人民法院组成人员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基本相同。各专门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还配有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及司法警察等,根据审判特点,设立必要的审判庭及必要的其他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组织》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等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规定任免。
根据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是年满23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同本级人大的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四)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原则和基本制度
1.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
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进行审判,实事求是地对案件作出公正判决和裁
定。不受任何组织、领导及其他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在办理各种案件活动中,一切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在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必须独立进行。依法独立审判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审判工作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保证国家审判权的统一行使,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执行,保证审判工作正常进行,保证能对案件正确判决。
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并不是不受任何监督。在我国,人民法院要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要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监督。此外,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还应该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对一切公民都必须一律平等对待,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都要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予以追究。适用法律一律平等,还要求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有任何歧视,对公民一律平等对待,不能因公民的家庭出身、地位高低、政治倾向等非法定条件而对某些公民有不公正的待遇。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也应当表现在对待法人或其他组织方面,不论组织规模大小、企业性质、何人经营、主办单位等情况如何,都应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一律追究违法责任。
3.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制度,是国家赋予被告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免除、减轻刑事处罚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法律规定了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利的具体制度,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实行辩护制度,有助于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决或裁定案件以及避免错案冤案的发生。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裁定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这是民族平等原则在诉讼制度方面的具体表现,宪法和法律这一规定,是确保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诉讼的权利和地位,反对民族歧视,维护民族平等和加强民族团结的重要法律保障。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以及人民法院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
5.合议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一名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的,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对合议庭的组成,工作及合议庭成员的权利作出具体规定,并规定了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以合议庭形式审判,合议庭审判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合议庭评议案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保证案件能够充分讨论提高质量。对于疑难、重大案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6.回避制度。在审判阶段,回避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如果与审判人员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回避。这是为了防止审判人员主观偏向,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审判的诉讼制度。为保证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否批准回避申请,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一般应当回避的情形是:(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他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具有以上情形的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应当报告本院院长要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7.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通过公开审理。使当事人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对证据互相质证,明辨是非,便于审判人员查清事实。《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都针对各类案件作出了具体规定,保证公开审判原则的切实贯彻。
公开审判是人民法院各项诉讼制度和原则的中心环节。审判活动公开,可以把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直接置于当事人及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助于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改进审判作风,严格依法办事,从而保证审判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还可以使旁听群众受到深刻的法制教育,对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达到减少犯罪的效果。
8.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对所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如果认为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就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外,不论是否经过两审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方能生效,这是一种特殊情况。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所作的判决或裁定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多年司法经验的总结,既可以使第一审的错误的或不当的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得到及时的纠正,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又可以便于群众进行诉讼,避免因审级过多,而引起诉讼的拖延,节省人力、财力和时间。
9.审判监督制度。审判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特殊审判工作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确立审判监督制度,是我国审判工作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的体现,通过审判监督制度,纠正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能够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纠正冤假错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10.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既是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立的审判工作组织,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一种制度,该制度对保证办案质量和实现国家审判职能有重大作用。审判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三项:(1)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2)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分析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检查执法情况,提出本法院审判工作中的改进办法;(3)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决定助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办案,也应依法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一般是经过合议庭审理过的案件,由于案情重大复杂,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比较困难,须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一般由庭长提交主管副院长或直接提请院长,要求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开会时,由案件主审法官汇报案情,审判委员会委员必要时询问有关情况,对应认定的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展开讨论,最后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表决作出决定。整个讨论过程由书记员记入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
二、检察机关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
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又称为检察监督,是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
2.人民检察院的任务。人民检察院的基本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并且,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和领导体制
1.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全国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直辖市、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旗、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3)专门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设定的检察机关。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有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等。军事检察院分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检察院,省军区、集团军军事检察院三级。
铁路运输检察院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二级。包括在各铁路局所在地设立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分院和在各铁路分局所在地设立的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实行双重从属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检察官法和地方组织法中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的规定,也体现了双重领导体制。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主要表现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罢免或者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主要组成人员,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各种形式的监督等;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检察院主要组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