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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年法硕联考综合课考试指南

法理学(一)

[日期:2005-03-01] 来源:  作者: [字体: ]

第一部分
法理学
第一章法的本质与特征

第一节法、法律的含义
一、汉语中“法”与“法律”的含义
“法”首先是指一种实在的社会现象,其次是指描述这样一个社会现象的概念或名称。
在中国,“法”一词的含义甚为广泛。从语源上看,汉字的“法”古体为“灋”。根据东汉文字学家许慎在其所著《说文解字》中的释义,它大体有三层含义:第一,“法”与“刑”是通用的。古代的“刑”字,含刑戮、罚罪之意,还有“规范”(模范)的意义。第二,法者平之如水,含有“公平”之义。第三,法含有“明断曲直”之义。
在哲理意义上,汉语的“法”与“理”、“常”通用,指“道理”、“天理”或常行的范型和标准。《尔雅·释诂》:“法,常也。”具体而言,抽象的“天命”、“天志”、“礼”、“法度”、“道”、“彝”、“理”,都是“法”。另一方面,“法”又在典章制度意义上使用,与“律”、“法律、“法制”等相通解。《管子·七臣七主篇》:“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此乃“法”、“律”连用的最早记载。在后世中,“法”、“律”亦常分开使用,但在国法(人定法)意义上,二者通义。《唐律疏义·名例篇》曰:“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义一也。”中国秦汉以后的法律文件,采用过许多名称,如律、令、典、敕、格、式、科、比、例等,它们都是国法意义上的“法”,与哲理意义上的“法”不完全等同。清末民初,由于受日本的影响,国法意义上的“法”,则逐渐由“法律”一词代替。由于法律总是由国家制定颁行的,在这—点上,它与哲理意义上所讲的“天理”之法,是不一样的。
二、西语中“法”与“法律”的含义
在欧洲大陆国家,同样也有表示哲理意义上的“法”与国法(人定法)意义上的“法”(法律)之不同名词。这一传统源于拉丁文。在拉丁文中,jus就是一个具有哲理意义的模糊概念,其语义不仅是指“法”,也兼指“权利”、“正义”、“公平”等。后世衍生的欧洲文字,如德语Recht,法语droit,俄语npaBO,大抵上与jus具有相同的用法。这一用法在近代遇到了操作上的麻烦。学者们为了区别的方便,分别在“法”一词之前加上“客观的”和“主观的”定语,这便有了“客观法”(法律规则)与“主观法”(法律权利)的称谓。有人解释说:“法律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律。”这一解释固然充满思辨色彩,但也表明西文中“法”概念的模糊性。在西文中,真正在国法意义上使用的“法”(法律),通常是另一类词,如拉丁文1ex,法文loi,德文Gesetz,俄文3akoh,等等。在英语国家,法的名称虽然统一以“1aw”表示,但在具体的场合则要通过单复数或冠词的变化来表达“法”的一般意义和特殊意义。例如,“law”或“thelaw”指整个法律体系(制度)或一般意义的“法”,而“alaw”则指具体的法律。
“法”的语义不确定,必然会产生五花八门的“法”的概念。自古希腊以来,学者们所提出的“法”概念的名称不计其数。其中主要有“自然法”、“人法”、“永恒法”、“神法”、“理性法”、“正义法”、“实在法”、“正当法”、“隐喻(比喻)法”、“死法”、“活法”、“本本上的法”、“行动中的法”、“应然的法”、“实然的法”,如此等等。这些不同的概念实际指称不同的客体,但却都用“法”这个未加严格界定的统一名称来概括,其解释上的混乱是不言而喻的。例如,按照中世纪最有权威的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sAquinas,1225一1274年)的理论,法分为四种,即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永恒法是上帝用来统治整个宇宙的根本大法;自然法是人参与的永恒法,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人法是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合乎理性的法;而神法就是《圣经》。阿奎那在这里所讨论的,其实是两类不同的对象:一类是人法(人定法,国法);另一类是人法之上或之外的法(永恒法、自然法)。应当说,这两类均称为“法”的现象还是有所区别的。
三、当代中国“法”与“法律”的使用
在对“法”的概念作出定义之前,对各种“法”的名称进行清理,给定“法”概念讨论的范围,是完全有必要的。基于此,我们所要研究的“法”的概念,笼统地讲,乃是指“国法”(国家的法律)。其外延包括:(1)国家专门机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成文法);(2)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规则(判例法);(3)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不成文法);(4)其他执行国法职能的法(如教会法)。“国法”是法理学上的一个核心问题,而其他种种所谓的“法”,都不过是学者们基于对国法的认识而提出来的。当代中国,在制度上,一般认为狭义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广义的法律是指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二节法的本质
一、非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在哲学上,法的本质是相对于法的现象(或法律现象)的一个范畴。它是法的根本性质,是指法这一事物自身组成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内在联系,是由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构成的。
在历史上,非马克思主义思想家和法学家们曾对法的本质问题进行过认真的思考,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的本质学说。这主要包括:
(1)神意论。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神的智慧是一切法律的渊源。上帝是万物的创造者又是智慧的化身。神的智慧本身具有法律性质。
(2)理性论。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指出:法是最高的理性;理性在人类理智中稳定而充分发展之时,就是法律。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盖尤斯更明确地说:在所有的人中确立的、并得到全人类平等遵守的自然理性,就是万国适用的法(万民法,jusgentium)。
(3)规范论。其认为法是主权者的命令。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说:国法(CivilLaws)对每一个臣民来讲,是那些由国家通过口头、文字或其他足以表示意志的方式下达给他的规则,离开主权权力的命令,便不可能有是与非、正义与非正义。
(4)意志论。法国思想家让·卢梭指出:法律是人民自己意志的记录。人民服从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
(5)自由论。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法就是那些使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黑格尔指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是法;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6)事物性质论。法国学者孟德斯鸠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事物的性质”就是法的精神。
(7)民族精神论。德国历史法学派创立人卡尔·冯·萨维尼指出:法是民族精神、民族特性和民族共同意识的体现。法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随着民族个性的消亡而消亡。
(8)利益论。德国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较为强调法的目的,认为:法是以强制作为保障的社会目的的体系。而法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的创造者,是法的惟一根源。所有的法都是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
(9)社会控制论。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法是社会控制的工具。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与上述诸学说不同,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学说认为: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都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法律是统治阶级或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统治阶级利用掌握国家政权这一政治优势,有必要、也有可能将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然后体现为国家的法律。然而,法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整体性。这主要是指: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各党派、集团及每个成员的个别意志,也不是这些个别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共同意志或根本意志。这种共同意志或根本意志是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政治、经济上的根本利益的反映。或者说,体现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是与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和根本经济利益相关联的意志。但就个别意志而言,不仅对立阶级之间的意志是矛盾的,而且即使在统治阶级内部,其各个人、党派、集团之间的意志也可能存在冲突和摩擦。在某些情况下,个别意志甚至与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相抵触,危及整个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此时,统治阶级就会通过惩罚的手段,迫使与整体意志冲突的个别意志符合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
马克思主义法学强调,法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要经历一个复杂的过程。它取决于统治阶级同被统治阶级的阶级斗争状况,也取决于统治阶级内部各阶层、集团或个人的矛盾和斗争。在一定情况下,法的内容规定不仅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且同时又反映被统治阶级以及统治阶级的同盟阶级的某些要求和愿望。.这包括:(1)法的内容规定对全社会都有利,不同程度地反映全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共同利益(如各种技术法规)。(2)在阶级斗争激烈对抗的条件下,统治阶级为了缓和与被统治阶级的某些矛盾,把被统治阶级的反抗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和限度内,而在立法中对被统治阶级作出一定的让步,规定一些符合被统治阶级利益、反映其某些愿望和要求的内容。例如,在资产阶级法律中也往往有一些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条款,诸如限制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失业救济、罢工自由等。这些条款是劳动人民同有产阶级进行长期斗争所取得的成果。但从本质上看,这一部分规范或条款仍然是通过统治阶级所掌握的政权机关来制定或认可的,它仅具有局部的意义,并不能改变一国法律的整体性质。
马克思主义法学同时指明:不仅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而且包括法本身,都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这里所谓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指人类社会所包括的地理环境、人口、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诸方面,其中主要指统治阶级赖以建立其政治统治的经济基础。从根本上说,法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关系(经济基础)。法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取决于一定的经济关系(基础)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这也意味着,法不是统治阶级任性和专横的表现,它不应当违背客观历史条件,违背客观规律。否则,它就没有生命力,终将被修改、废除或取消,从而失去法律效力。所以,马克思说:“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在归结法的本质问题时,必须看到:法是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东西,是人的主观对客观的反映。法的本质所揭示的并不是某个惟一的、终极的要素,而是法内在的一种矛盾关系。这一矛盾关系包括两个相关的方面:其一,从主观方面看,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二,从客观方面看,法的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前者是法的国家意志性和阶级意志性,后者是法的物质制约性。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法的物质制约性和法的阶级意志性是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属性,法的这两个方面是矛盾的统一体,两者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不能把二者割裂开来、截然对立起来。若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意志性,则可能导致法律的“唯意志论”;若片面强调法的物质制约性,甚至以物质制约性否定阶级意志性,则将导致法律的“宿命论”。只有全面理解它们之间的矛盾关系,才能正确理解法的本质。
第三节法律的特征
从哲学上讲,任何事物的特征都是在与其他事物的比较中表现出来的。同样,法律的特征也是法律在与相近的社会现象(如道德、宗教、政策等)相比较的过程中显示出来的特殊征象和标志。在此意义上,可以把法律的外在特征概括为如下四个方面。
一、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从其存在形态看,法律首先是一种规范。所谓规范,乃是指人们行为的标准或规则。在日常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规范,如思维规范、语言规范、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等。思维规范是人们进行思维活动时所应遵循的规则(如三段论)。语言规范是人们表达思想的文字、语言规则,通称文法或语法。技术规范是人们利用自然力、生产工具、交通工具等应遵守的技术标准(如操作规程)。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内部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包括政治规范(党的章程、政治生活准则、政策等)、道德规范、宗教规范、其他社会团体的规章、民族的习俗礼仪等。
法律不是一般的规范,而是一种社会规范。其特点在于它所调整的是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社会关系)或交互行为,在这一点上,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不同于思维规范、语言规范,也不同于技术规范。例如,同样是语言行为,其在不同的场合应遵循不同的规范。当语言行为属如何正确表达意义时,它所遵循的应当是语言规范(语法)。而当语言行为涉及另外一个主体时(如谩骂他人),它就是一个交互行为,应当遵守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道德等)。技术规范调整的对象是人与自然(自然客体)的关系,并不必然涉及人们的交互行为。但如果不遵守技术规范,则可能引起伤亡事故,导致生产效率低下,危及生产秩序和交通秩序,或造成其他严重的损害。此时,不遵守技术规范的行为,就是一个有害的交互行为。为了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有时需要将技术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强迫人们予以遵守。这种由技术规范构成的法律,在法学上被称为“技术法规”。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像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一样,具有规范性。所谓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规定人们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它表现在:法律规定了人们的一般行为模式,从而为人们的交互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型、标准或方向。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1)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2)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3)人们应当或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从效力上看,具有规范性的法律,不是为某个特定的人而制定的,它所适用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它不仅仅适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间内反复适用的。
“法律的规范性”作为法律的一个基本特征,在区别不同的法律文件的效力时是非常有意义的。法律文件有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之分。法的表现形式往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普遍的效力。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公证书、委任书、结婚证书等,虽然也是由一定的机关发布的,但因其内容不是规定的一般行为模式和标准,所以不具有普遍的效力,而仅对特定的当事人有效。
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和普遍性
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这种特殊性,就在于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因此,从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意义上看,法律体现国家的意志。没有国家,就谈不上国家意志,而没有国家意志,也不可能有体现这种意志的法律。国家的存在是法律存在的前提条件。一切法律的产生,大体上都是通过制定和认可这两种途径。所谓法律的制定,就是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产生的法律,称为制定法或成文法、即具有一定文字表现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的各种法律(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即属此类。所谓法律的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范(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法律的认可主要有两种方式:(1)明示认可,即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哪些已有的道德或习惯等规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种认可的规范往往构成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规定不过是“养老抚幼”的道德在法律上的明示认可。(2)默示认可,即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社会规范是法律,而是通过法院判决时援引的方式承认它们的实际法律效力。以这种方式存在的法律,往往是通行于一定地区、一定民族之间的习惯法,如经国家认可的家法族规、村落规约(乡规民约)、行业(行会)规范等。
“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还意味着: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而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法律的表现形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差别,不能因为这种形式差别而认为一个国家并存二元或多元的法。从体现国家意志的角度讲,法律总是一元的。
法律是实现国家意志的重要手段。没有法律,国家也就不成其为国家。法律为组织国家机构所必需,为实现国家职能所必需,为建立、巩固和发展一定的社会秩序所必需。因此,列宁指出: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这两个字只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但法律并不等同于国家意志。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是多方面的,它可以表现为法律,也可以在政治(政策)、伦理等领域得以体现。而反映国家意志的一些口号、声明、决定、照会等,其本身不能视为国家的法律。法律具有国家意志性,这是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之一。宗教教规、风俗礼仪、道德规范虽然都具有一定的规范性,但由于都不是国家或以国家的名义制定或认可的,因而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同样,法律是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的规范,在此意义上,法律具有普遍性。所谓法律的普遍性,也称“法律的普遍适用性”、“法律的概括性”,就是指法律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具体而言,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法律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在一国范围之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法律的制裁。法律不是为保护个别人的利益而特别制定,也不是为约束个别人的行为而特别设立。(2)法律的效力的重复性。这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有反复适用的效力。在同样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仅适用一次。法律不能为某一特殊事项或行为而制定,也不能因为一次性适用而终止生效。可以看出,法律的普遍性与法律的规范性密切相关:正因为法律具有规范性,它也就同时具有普遍性;法律的规范性是其普遍性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律的普遍性则是其规范性的发展与延伸。法律具有普遍性,并不等于说法律具有绝对性和无限性,其实,法律的效力也是有局限性的:(1)法律的效力空间范围主要是以国家权力管辖范围为界。超出一国权力管辖范围,该国的法律一般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道理很简单,在一国的国家强制力所不能达到的领域,该国的法律也就不可能实际上发生效力,否则就可能导致国家间政治、外交和法律诸方面的冲突。(2)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有限度的。即使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法律也只调整人们之间的一定社会关系或社会关系的某个方面,并不是也不可能是规范人们的一切行为。事实上,人们的行为除了受法律的调整外,还受诸如道德、习惯、宗教等多种社会规范的指引。因此,法律只有在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或人们的行为范围以内才具有普遍的效力,而不是遍及人们社会关系、行为和活动的一切领域。
此外,法律具有普遍性。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是从法律的属性上来讲的。就一个国家的具体法律的效力而言,则呈现出不同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有些法律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如宪法、民法、刑法),有些则是在部分地区或仅对特定主体生效(如地方性法规、军事法规)。而那些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法,其适用范围则可能更为有限。因此,不能将法律的普遍性作片面的理解,认为一切具体的法律的效力都是完全相同的。法律的普遍性还应当包含另外一层含义:相同的事项和相同的法律主体适用相同的法律。在同等适用这种意义上,无论什么样的法律,都是具有普遍性的。
三、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规范
这是因为:(1)法律的要素以法律规范为主,而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权利和义务的再分配。(2)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3)权利和义务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不管法律是怎样的法律,不管这种法律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和义务总是被立法者所充分重视,也总是受到社会各成员关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特点;它明确地告诉人们该怎样行为、不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人们根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怎样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态度。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这表明法律具有利导性。法律的利导性取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双向的。“双向”表现在:权利和义务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事物,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一个是被动的,它们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如果把权利看成正数,那么义务便是负数;义务是权利的范围和界限,权利也是义务的范围和界限;法律上只要规定了权利就必须规定或意味着相应的义务。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并且权利可以诱使利己动机转化为合法行为并产生有利于社会的后果。义务也具有利导性,因为许多义务本质上意味着利益负担以及责任后果,所以它能促使人们不做法律禁止并且最终不利于自己的事,履行法律规定的积极义务。义务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使人们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出发来选择行为。
四、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具有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
一切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有其保证实施的社会力量。所谓强制性,就是指各种社会规范所具有的、借助一定的社会力量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例如,道德规范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以及人们的内心确信等来加以维持,违反道德规范不仅要受到社会舆论直接或间接地蔑视和批评,承受相应的道德责任和道德制裁,而且也将受到自我良心的谴责,由此而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制约着人们的行为。宗教规范的实施主要是通过精神强制的方式,但也必须依靠清规戒律、惩罚制度来保证教徒的遵守。
法律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此意义上,所谓法律的国家强制性就是指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也就是说,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们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将导致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国家的强制力是法律的实施的最后的保障手段。
法律之所以要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取决于下面两个原因:(1)法律不能始终为人们自愿地遵守,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强迫遵行。法律既是人们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者,也是约束人们行为的枷锁。因此,法律有可能遭致人们的破坏,违法犯罪现象也就不可避免。而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靠任何个人的力量或社会舆论,是不可能有保障的,必须通过国家强制力才能得以实现。(2)法律不能自行实施,需要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运用。法律是普遍的、一般的规范,而要由抽象的、原则的规定到具体的、切实的运用,就不能离开国家的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法官、检察官)。所以,正如列宁所言:“如果没有一个能够强制人们遵守权利准则的机构,权利也就等于零。”①
国家运用强制力保证法律的实施,也必须依法进行,应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国家强制力在什么情况下、由哪些机关按照什么样的程序以及如何制裁各种违法行为,也是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的。这意味着:国家强制力是有一定限度的,而不是无限的。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从最终意义上来讲的,并不是说每个法律的实施活动或实施过程,都必须借助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有系统化的暴力介入其间。例如,在法律得到遵守或虽有一般的违法行为(诸如某些民事、经济违法行为及行政违法行为),而违法主体依法自我纠正的情况下,国家就没有必要运用国家强制力。另一方面,国家强制力也不是保证法律的实施的惟一力量。在一定程度上,法律的实施,也还要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思想教育等多种手段来保证。
从形式化的意义上看,法律是强调程序、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规范。也可以说,法律是一个程序制度化的体系或制度化解决问题的程序。因此,在一个现代社会,如果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那么就必须使其法律有正当的程序。程序是社会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程序性也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美国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指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创造秩序的体系,一种恢复、维护或创造社会秩序的介于道德和武力之间的特殊程序。……它的特点——精巧、明确、公开性、客观性、普遍性——使它成为解决这些干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有机程序。”
说法律具有程序性,其理由还表现在:一方面,法律在本质上要求实现程序化;另一方面、程序的独特性质和功能也为保障法律之效率和权威提供了条件。从功能上看,程序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人们行为的随意性(恣意性)、随机性的限制和制约,它是一个角色分派的体系,是人们行为的外在标准和时空界限,是保证社会分工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故此,商品经济的有序发展,政治民主的建立,国家和法律的权威的树立,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界定和保障,这一切都离不开对各种法律程序(如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审判程序、行政程序、监督程序等)的完善设计和人们对法律程序的严格遵守。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治发展的程度,事实上取决于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程序化的程度及对法律程序的遵守和服从的状态。一个没有程序或不严格遵守和服从程序的国家,就不会是一个法治(法制)国家。
通过以上对法律的外在特征的分析,我们看到: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即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的社会规范或行为规范。从结构上看,法律这种社会规范又是一个由各个具体的法律规范(规则)所构成的相互联系的整体(体系),其内容规定的主要是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模式,即人们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通过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


第二章法律的起源与演进
法律是人类社会一定发展阶段的产物;在人类原始社会漫长的历史中,没有阶级、私有制,也没有代表复杂社会组织和制度形态的国家和法律;法律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变化,私有制、阶级、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同时也受到诸如人的认识能力、人的语言能力、文字的发明等因素的影响。考察法律的起源,就是要从法学、历史学和人类学的角度对法律的形成过程、阶段作出客观的描述,探究法律起源的动因和奥秘,把握法律起源的规律性和类型,并进而从动态上认识法律存在的本质和特征。
第一节法律的起源
一、法律起源的原因
原始氏族社会组织及习惯是人类历史上时代最古、持续时间最长的制度和规范,它们起源于原始社会的蒙昧时代,发展于野蛮时代的三个阶段。然而,随着氏族社会的进一步演进,氏族制度注定是要灭亡的。根据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起源的基本原理和19世纪以来的考古学、人类学研究成果,大体上可以把法律起源的原因归结为两个方面。
(一)法律起源的经济因素
任何社会规范的存在都是以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为基础的:氏族习惯以原始的氏族公社公有制为存在基础,而法律则是在有了私有制和经济强制之后才产生的。考古学资料证明:在母系氏族社会的晚期,由于金属工具(青铜器及其以后的铁器)的制造和使用,社会生产力得到发展,促进原始的农业向犁耕农业过渡,产品有了一定的剩余。而且,农业的发展也实现了人类社会历史上的劳动分工(即农业与畜牧业、手工业和商业的分离),引起原始部落之间的物物交换。后来到了父系氏族公社时期,随着公有制的解体、私有制的产生,出现了各种不同形式的所有制。例如,不仅存在着逐渐瓦解的公有制,而且在私有制中又有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奴隶主所有制;在奴隶主所有制当中,又有土地贵族奴隶主所有制、工商业奴隶主所有制等。在这些所有制的背后,存在着各种不同利益的集团,其中在对抗性的所有制经济关系中,还存在着两个对抗性的社会利益集团——奴隶主阶级和奴隶。各个不同利益的社会集团为了自身利益而进行着保护一种所有制和反对另一种所有制的斗争,这就使社会的经济秩序陷入混乱之中。如何才能调整这些经济关系呢?如何才能迫使广大劳动者——奴隶服从当时奴隶主所有制的劳动条件进行生产呢?靠原来的习惯显然是不行了。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赖以生存的经济条件,同时也是为了避免社会各集团在毫无限制的冲突和争夺中同归于尽,于是就根据本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一些特殊的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来维持社会秩序,以保护奴隶制经济的发展,限制甚至消灭那些不利于奴隶制发展的经济,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就是法律。
(二)法律起源的政治因素
政治组织、政治关系和政治活动是文明时代存在的社会现象,然而其渊源可以追溯至原始社会末期的社会结构的变化。在父系氏族社会的后期,随着私有财产关系的产生和部落之间战争的加剧,氏族内部开始出现本族人与外族人、穷人与富人、主人与奴隶、债权人与债务人等多重身份、等级的差别和矛盾,氏族成员原有的血缘亲和关系代之以奴役、剥削和压迫关系。随着这些关系和矛盾的发展,父系氏族公社逐渐解体,而形成以地域关系为基础的农村公社。农村公社的出现,不仅意味着土地公有制向私有制的过渡,而且意味着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的过渡。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此时,社会上的集团已经不能依氏族组织来划分,而只能依阶级的利益来划分了。氏族制度已经过时,它为阶级之间的冲突所爆破。调整社会关系的职能由新的公共权力和新的社会规范来担任,这就是国家和法律。
二、法律起源的一般规律
法律的起源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发展过程。我们的考察表明:法律的起源过程开始和发展于原始社会的父系氏族公社时期,即野蛮时代的中级阶段和高级阶段,完成于奴隶社会的建立之初,即文明时代的初级阶段。它跨越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社会形态,经历了很长的时间,体现了法律起源的长期性。而且,法律的起源在形态上也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即
由法律的萌芽,发展为法律的雏形,最后才形成习惯法。这是一个由量变到部分质变,再到质的飞跃的演化过程。这一过程不但表明了法律同氏族习惯的区别,也表明了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根据对法律起源的原因、过程和形式的考察,也可看出:尽管世界各国法律的起源有各自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和原因以及不同的形式,但它们仍有共同的特征和规律性,概括起来有下列三个方面。
(一)法律的起源是从自发到自党、由个别调整逐步发展为规范性调整的过程
由个别到一般、由自发到自觉,是人类认识发展的一条基本规律,也是法律起源和发展的规律。在人类社会中,总是先有自发产生的氏族习惯,才有后来经国家自觉认可或制定的律规范;总是先有一个又一个的个别裁决,才有后来的具有一般意义的和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这一过程也符合人类智力的成长发展以及人的认识由经验到理性、由简单到复杂的演变程。
(二)法律的起源是由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任何国家法的起源,都不可能在刚形成时就是一个完全成熟的形态,或只有一种形态。事实恰恰相反,法律的形态总是先表现为不成文形式,然后才出现成文(制定)形式。显然,在这一过程中,文化的因素(尤其是语言文字的成熟状态)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三)法律的起源是由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混为一体到相对独立的过程
法律在氏族习惯的母体中孕育生长,而氏族习惯融原始的道德、宗教等多种社会规范于一体,它们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法律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日益脱离习惯、道德和宗教规范而成为独立的社会规范体系的过程。但这一分离在历史上从来没有达到完全纯粹的状态,法律在其独立的过程中也还同时受到来自习惯、道德和宗教规范、精神和观念的影响,早期国家的法律甚至还多带有原始氏族习惯、道德、宗教的痕迹。
第二节法律的演进
一、古代法
(一)奴隶制法
奴隶制法是人类历史最早出现的法,也是最早的私有制类型的法。世界上大多数地区如埃及、罗马、巴比伦、印度、中国等都经历过奴隶制社会阶段,都存在奴隶制法。
奴隶制法的本质和特征是由奴隶制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奴隶制社会的经济基础,就是奴隶主阶级占有全部生产资料,并完全占有生产者——奴隶。奴隶制社会的阶级结构主要是奴隶主与奴隶两个基本对立的阶级,奴隶主阶级剥削、统治奴隶阶级。因此,奴隶制法是奴隶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其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奴隶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在不同的奴隶制国家和奴隶制社会发展的不同阶级,奴隶制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但从总体上的认识,奴隶制法具有这样一些共同特征:(1)严格保护奴隶主的所有制,确认奴隶主阶级经济、政治、思想统治的合法性,确保奴隶主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奴隶主对奴隶的占有权。(2)公开反映和维护奴隶主的等级特权,不仅明文规定奴隶的无权地位,而且还规定自由民之间的不平等。(3)刑罚种类繁多,刑罚手段极其残酷,刑罚的执行带有极大的任意性,依靠严峻刑罚来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4)长期保留原始社会的某些行为规范残余,如同意复仇和赔偿制度的普遍存在、男性家长的广泛权力等,反映了奴隶制法受传统影响较大。
远在公元前40世纪末到公元前20世纪已出现了一些奴隶制国家,如古埃及、巴比伦、印度、中国、亚述、波斯、赫梯等。这些奴隶制国家都存在过自己的法律。古巴比伦法的代表是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它是世界上迄今为止基本上完整保留下来的最早的成文法典。中国古代奴隶制法大约出现在公元前21世纪至公元前11世纪的夏商王朝。西方奴隶制法的出现要比东方晚很多世纪,其主要代表是古希腊法和古罗马法。古希腊法是公元前7世纪至公元6世纪开始出现的古希腊各城邦国家的奴隶制法的总称。其中有代表性的是实行民主政体的雅典和实行贵族政体的斯巴达两个城邦。雅典法是通过民众大会颁布和废除的,主要形式是成文法;斯巴达的法律以习惯法为主,成文法极少。古罗马法是指从罗马奴隶制国家开始形成直至公元6世纪的查士丁尼立法这一千余年历史间的罗马奴隶制法。公元前449年的《十二铜表法》是古罗马以原习惯法为基础制定的第一部成文法。公元6世纪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统治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出现了《国法大全》,即《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这是反映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对后世产生重大影响的一部完备的奴隶制法律文献。
(二)封建制法
封建制法是经奴隶制法之后出现的又一种私有制类型的法。封建制法存在的历史悠久,西欧从公元476年日耳曼人消灭西罗马帝国到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约1200年。中国从战国时期算起到辛亥革命,大约2400年。
封建制法赖以建立和存在的经济基础是地主或领主占有土地和部分占有农民或农奴,封建主依靠封建土地所有制和超经济剥削(如无偿劳役)迫使农民依附于封建主阶级。在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与经济形式相适应,封建社会的基本阶级关系是地主(领主)阶级和农民(农奴)阶级的对立和斗争,地主阶级是统治阶级,因此封建制法是地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封建制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的行为规范,是维护和巩固地主阶级压迫和剥削农民的工具。
中国是进入封建社会最早的国家之一。战国初期,魏相李悝的《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封建制法典。秦汉以后的历代都有统一系统的法典,其中唐律以其体系严谨、内容详备、风格成熟的特点成为中国封建制法的典范,不仅影响唐代以后各王朝的法律,成为后来中国法的蓝本,而且为当时邻近中国的朝鲜、日本、越南等国法律所效仿,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
与中国法为代表的东方法相对应,西方法也有着自己的发展历史。封建社会的欧洲多种法律并存,如地方习惯法、罗马法、教会法、城市的商法以及国王的效令。它们呈互相交错、互相渗透、互相矛盾和互相排斥的复杂关系。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各种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但一般都经历了由分散的地方习惯法向全国统一的成文法发展的过程。如法国在几百年时间内没有统一的法律,到中世纪中期,才编纂成了《诺曼底大习惯法》、《博韦习惯法集》等成文法。大约在公元12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复兴,由于王权的加强,加上教会法地位的提高和商法的兴起,国王的敕令、罗马法和成文法的地位得到提高,为以后大陆法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英国自公元ll世纪诺曼人侵入后走上了与欧洲大陆不同的法律发展道路。英国国王通过王室法官的巡回审判有选择地适用地方习惯法,形成判例法普遍适用于英格兰全境,故称“普通法”。后来又于公元16世纪形成作为普通法补充的“衡平法”,两者构成英国法的主要部分,为英国法系的发展打下了基础。阿拉伯地区的封建制国家实行政教合一的政治制度,伊斯兰教义(主要包括《古兰经》、《圣训》)是阿拉伯国家的法律,被称为“伊斯兰法”,形成具有宗教特色的阿拉伯法系。
封建制法具有以下共同特征:(1)维护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制,确认农民对封建地主的依附关系,严格保护封建地主的所有权。(2)确认和维护封建等级特权,皇帝(君主)享有最高的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等大权,贵族、地主分别享有国家管理社会生活方面的特权。(3)刑罚酷烈,罪名繁多,滥施肉刑,广为株连,野蛮擅断。
二、资本主义法
资本主义法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是资产阶级国家权力的经常的有系统的有组织的表现。资产阶级重视法制建设,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实施体系。
(一)资本主义法的产生
资本主义法萌芽于封建社会中后期,其经济基础是在封建社会内部自发地产生并逐渐成长的。带有资本主义因素的法的出现有三神情况,即三种例证:(1)商法的兴起。地中海、北海、波罗的海等沿海城市以当地的商业习惯与罗马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逐渐产生了一些海商法、如公元10世纪的《阿马尔菲法》、公元12世纪的《奥莱龙法》等。(2)罗马法的复兴。罗马法在中世纪初期曾趋于衰落,到公元11世纪至16世纪,由于当时资本主义经济的出现和成长需要一种能促进资本主义经济成长的法律,罗马法以其特有的统一性、对商品经济的适应性及其较高的法文化水平,重新取得了在欧洲大陆的威信。(3)资本原始积累的法律出现。资本原始积累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前通过暴力手段使小生产者同生产资料分离并积累货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所出现的法律带有资本主义法的性质,它为保证对殖民地、奴隶、土地的掠夺起到重要作用。
公元17世纪至18世纪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步成为封建社会的普遍而又日益占重要地位的经济关系,新兴的资产阶级在经济和政治上也日益强大,于是提出了“人权”、“平等”、“自由”、“民主”等口号。社会利益的冲突导致革命,最后资产阶级取得了革命的胜利,建立了资产阶级国家政权并制定了法律。资本主义法的产生在不同国家有不同形式和特点:英国法的产生同英国革命的特点相联系,具有与封建制法相妥协的特征、因而英国建立政权后仍然承认封建制法的效力,大量保留了封建制法,只是赋予它以新的阶级内容并不断加以改造和补充,导致英国法系的产生;美国由于是在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的基础上建立资产阶级政权的,所以它既有与英国法决裂的一面,又有继承英国法传统的一面;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彻底性决定了法国不承认旧法的效力,它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重新制定法律;德国和日本通过封建君主“自上而下”的改革之后使封建经济逐渐向资本主义经济过渡,并在过渡中产生了带有浓厚封建因素的资本主义法。
资本主义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和当代资本主义阶段。在第一个阶段,法与国家权力一样为确保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采取“自由放任主义”政策,尽可能地减少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因此,这个阶段的法,规定了平等自由竞争、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合同自由不受限制、过错责任原则等。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垄断带来一系列现代社会问题,法律也同国家权力政策一样相应采取积极干预的态度,加强法对经济领域的干预作用,表现为法的本位从个人本位转向国家本位,如对垄断的限制(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现代经济法的出现)、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合同自由的限制等。到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了法的“社会化”,即法的本位从国家利益转向社会利益,法担当了“社会福利”的职能。表现为:在继续对垄断利益进行限制的同时,以法律手段调节各经济部门之间、社会集团之间的矛盾和利益;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规定各种社会福利、服务事业和教育文化事业的保障;等等。
(二)资本主义法的本质与特征
资本主义法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是与以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并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因此,资本主义法体现和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
与前资本主义法相比,资本主义法具有以下特点。
1.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仅在法国,而且是所有资产阶级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核心。按照这一原则,人们对自己的财产具有占有、使用、处分的绝对权利,任何人非经所有权人许可不得干涉其行使财产权。法律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他人侵犯,而且国家、政府也不得任意侵犯、剥夺他人财产。
2.维护资产阶级代议制政府
资产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基本方式和主要形式是建立“代议制”政府,即由公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立法机关(议会),政府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
平等并享有其他基本权利和自由。资本主义法维护资产阶级政治统治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法律手段保证代议制政府的有效运行,具体体现在三项制度中:(1)政党制。与前资本主义相比,资产阶级一般是通过自己的政党来执掌政权的。资产阶级政党制又可以分为两党制与多党制。前者指由两个最大的政党通过竞选轮流执政;后者指有更多的政党相互角逐,竞选执政权力。(2)普选制。在资本主义国家,政府的组成及重要决策通常由议会决定,而议会一般是由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依法选举产生的,有些国家的国家元首甚至也直接由选民选举产生。因此,普选制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也是资本主义国家权力运行的一个关键环节。(3)分权制。在实践上,绝大部分资本主义国家实行分权制,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并相互制衡。在资本主义国家,这种分权体制是保证政权稳定并具有连续性的重要措施。
3.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
平等、自由和人权是指人作为人而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享有充分的平等、自由和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而平等、自由和人权作为一个问题、一个口号、一个政治与法律原则,则是资产阶级首先提出的。从经济角度看,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使劳动与生产资料相分离,劳动者不再对生产资料的所有者产生人身依附关系,人才有条件具有独立人格;从思想渊源看,公元14世纪至15世纪以意大利为中心的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和德国及法国的宗教改革,强调入的自然本性、人的尊严和价值,在思想文化领域确立了现实的、具体的个人的中心地位。从法律角度看,公元12世纪以后持续500年之久的罗马法复兴,促进了西欧社会法律的世俗化和世俗社会的法律化。这不仅使罗马私法与新的历史条件相结合,而且促使私法原则向公法领域的渗透,导致了公法领域的革命。由于上述准备活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很快将其人权要求转化为法律权利,尤其是宪法中有了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及对公权力的限制。
资本主义法对平等、自由和人权的保障,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它不仅废止了封建的人身依附、等级特权、专制独裁,而且为人民团结起来去反抗压迫、抵制专制、改善生活境况提供了条件,同时,为世界范围的争取与保障人权的斗争提供了经验与教训。但是,资产阶级平等、自由与人权原则又受到资产阶级的阶级利益的局限。它是资产阶级占有生产资料基础上的人权,因此,它们对劳动者来说,也就只有形式上的意义,是不彻底的。
(三)法系
1.法系的概念和类别
法系是西方法学家首先使用的一个概念,在当代法学特别是在比较法学和法理学中具有重要意义。通常在英文中用legalfamily,1egalsystem,familyoflaw等词来指称法系。针对世界上这么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了便于研究它们的共性和个性,比较法学家们使用了“法系”概念加以合理地分类,用它来涵盖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传统、实践和意识的同类法律体系。西方也有学者使用“法律传统”(如格兰顿等《比较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如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有时直接称为“法”(包括法律、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三部分的统称)。但是要想把一类法律传统、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统一地用“法律传统”或“法律文化”的概念来概括,是不适宜的。1900年法国一些比较法学家说,“应当建立一种分类,要把所有不同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都包括进去”。1909年遗传学出现“基因”这一概念,受此影响,比较法学家广泛采用“‘法系”,并一直把它作为比较法学的基本范畴来使用。此后学者们都十分重视法系一词对于比较法的重要意义。
基于上述情况,我们给法系的定义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对法律的一种分类,它是这些具有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
虽然法系的划分主要是依法律的历史传统进行的,但是法系的分类标准仍然是相对的,又是综合的。这是因为:(1)依据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按照历史类型、按照法律渊源(形式)、按照宗教与法律关系(宗教法系与世俗法系)、按照地域与传统(远东法系与西方法系)。还有西方学者认为,地理条件、语言、法律渊源、意识形态、法律技术、正义观念等也是法系划分的标准。(2)在同一标准下,考察的主要部门法不同,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私法作为中心部门法,可把美国划入英美法系;如果按照公法划分,则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成文宪法)不属于英美法系。(3)在同一标准下,时代不同,…国法律可划归不同法系,如日本在中世纪属于远东法系,现代属于大陆法系。(4)法系间差别日益缩小,也说明法系标准的模糊性、相对性。比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互相借鉴和吸收,它们的差异日益缩小。(5)法系划分标准是综合的。一般情况下逻辑划分要求标准统一,但辩证逻辑与形式逻辑不同,所以法系划分标准不应当是单一的,允许不同标准在一定条件下的综合统一。
影响法系形成的因素很多,也十分复杂。法律是上层建筑中的制度和意识形态,它当然受经济基础的决定性影响,包括生产力和生产方式。但法律在受经济基础制约的同时,也受经济以外的因素包括其他上层建筑因素的影响。比如,中国传统的儒家学说造就了中国的法律文化,使中华法系与西方法系有着明显的区别。又如,大陆法系的理性主义哲学倾向和英美法系的经验主义哲学倾向都对它们各自的特点有着重要的影响。
2.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首先起源于公元ll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原先英国通行盎格鲁——撤克逊人的日耳曼习惯法、教会法和罗马法在当地也有一定影响。1066年诺曼公爵威廉入侵后,随着土地转入诺曼贵族,在加强中央集权王权的同时,英国国王派官员至全国各地进行巡回审理,并逐渐建立了一批王室法院:以后通称为普通法院。这些官员和法院根据国王敕令,并参照当地习惯进行判决。在这种判决基础上,逐步形成了一套全国适用的法律,通称为普通法。
英美法系包括英国法系和美国法系。英国法系采取不成文宪法制和单一制,法院没有“司法审查权”。美国法系采用成文宪法制和联邦制,法院有通过具体案件确定是否符合宪法的“司法审查权”,公民权利主要通过宪法规定。
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不包括苏格兰)、美国外,主要是曾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缅甸、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中国香港地区也属于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特点:(1)以英国为中心,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一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即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它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德国法系是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利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典型。
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除了法国、德国外,还包括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包括曾是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及中美洲的一些国家。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中国也属于这一法系。
大陆法系的特点:(1)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了许多罗马私法的原则、制度,如赋予某些人的集合体以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有权的绝对性,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某人享有他人所有物的某些权利,侵权行为与契约制度,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结合制度等。还接受了罗马法学家的整套技术方法,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人法、物法、诉讼法的私法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分类,所有与占有,使用收益权、地役权以及思维、推理的方式。(2)实行法典化,即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学创立了法典编纂和立法的理论基础,如自然法理论、分权学说、民族国家理论等,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由法学家来完成。
3.两大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形成的历史渊源不同,所以在形式和内容方面都有很多差别:
(1)法律的渊源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指制定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遵循先例是英美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则,承认法官有创制法的职能,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律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程序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英美法系国家无公法和私法之分,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3)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通常不倾向法典形式,制定法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即使后来英美法系国家逐步采用法典形式,也主要是判例法的规范化。
(4)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审理方式,奉行干涉主义、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随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法官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需要指出的是,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别是相对的。进入20世纪后,这两种法系已相互靠拢,它们之间的差异己逐渐缩小,融合也在发生,如法国国家行政法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瑞士联邦法院、西班牙最高法院等在某些方面也采用判例法或承认判例有拘束力;英美法系各国的制定法的地位也不断提高。但差异将是长期存在的,某些历史上形成的不同传统还将长期地存在。
三、社会主义法
社会主义法是在推翻旧政权、摧毁旧法体系基础上创建起来的,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由于各个国家走上社会主义道路的起点和途径不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阶段和水平不同,它们的经济和社会结构会存在差异甚至是重大的差异,但社会主义的本质和根本任务这一点是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是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的工具。
中国社会主义类型的法的出现、是以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为基础的。可以说,新中国法是对革命根据地法的继承和发展。中国革命经历了农村包围城市的道路,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开始到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政权就已经创制了革命的法制,如土地法、政府组织法、选举法、婚姻法甚至革命政权的宪法性大纲。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是在摧毁国民党法律的基础上创立的。新中国建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此后在1949年9月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这为新中国摧毁旧法制、建立新法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并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开辟了道路。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开始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这个过渡时期经历了国民经济恢复(1949一1952年)和社会主义改造(1953一1956年)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中我们运用法律手段建立和组织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构,镇压反革命,运用法律手段保证对官僚资本的没收,进行土地制度改革,统一财政经济工作,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开展“三反”、“五反”运动,等等,取得了法制建设的初步成果。在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以法律为保障完成了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改造以及对农业、手工业个体所有制的改造,并开展了社会主义建设,实行了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个时期的法律性质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法,但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因为这个时期的法还是过渡性的,它是以过渡时期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结构为前提的。特别要提到的是,在这个阶段产生了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即1954年宪法。它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性质的法的产生,也预示着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全面开始。但是从1956年以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经历了艰难而曲折的道路,法制建设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其主要原因有:历史方面的,如封建传统观念和势力还大量存在,因仇视旧法制而轻视新法制,沿袭战争年代依政策办事的习惯,等等;现实方面的,如经济文化条件的限制,大规模的群众运动,政治体制的民主程度和权力的过分集中,政治决策方面的失误,等等。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全面开展是在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此后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成就是十分显著的。
社会主义法具有如下特点。
1.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不仅反映工人阶级的意志,而且体现了农民、知识分子和一切属于人民和爱国者范畴的阶层或集团的意志。这种统一将随着社会主义事业的不断发展而日益趋于一致。
2.国家意志性和客观规律性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一方面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意志的有形表现,另一方面也是自然和社会客观规律的体现,实现了主观和客观的统一。这是因为,工人阶级是最革命、最先进的阶级,以工人阶级为代表的广大人民的政治、经济利益与社会发展规律的要求是一致的。没有任何狭隘的阶级私利阻碍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对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的认识。恰恰相反,只有如实认识和正确反映客观规律、尊重和善于利用客观规律,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才能得到充分实现。所以,社会主义法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和范围内同客观规律相一致。这当然并不意味着在实际生活中不会出现任何违背客观规律的立法。
3.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社会主义法消除了权利和义务的结构性分离,公民既享有权利也负有义务。社会主义法是人类历史上最公正、最平等的法律制度。它的公正性和公平性表现在许多方面,但最终归结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以往历史类型的法公开地确认和维护阶级或等级特权,社会主义法废除了这种公开的阶级或等级特权,消除了权利和义务的分离。在社会主义社会,全体社会成员都是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而且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面前一律平等,所有的公民,从国家元首、执政党的领袖到普通工人和农民,都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享有权利越多承担的义务也越多,真正实现了“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4.国家强制实施和人民自觉遵守的统一
任何社会的法律的实现都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和人们的自觉遵守,在这种意义上任何社会的法都需要国家强制实施和人们自觉遵守,即任何社会的法都是国家强制实施和人们自觉遵守的统一。然而,在以往的社会中,法的实现主要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障,依靠赤裸裸的暴力威胁。尤其是对于被剥削和被压迫的劳动人民来说,遵守法律往往是被迫的。即使在剥削阶级内部,由于利益的尖锐对立,也很难有自觉自愿的遵守。社会主义法则不然。虽然它的实施离不开国家的物质强制力量,但其实施过程中起经常性保障作用的是法自身的教育力量。这是因为社会主义法体现的是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法的目的是为了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满足人民群众(他人和自己)的物质利益和精神上的自由发展,因而能够激起广大人民的认同、拥护和自觉遵守。因而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不但依靠国家强制力,更主要的是依靠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

第三章法律的作用
第一节法律作用的概念
一、法律作用的含义
法律的作用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发生的影响。
法律的作用的实质可以从两方面来认识:(1)法律的作用是国家权力运行和国家意志实现的具体表现。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所以国家权力是法律的载体和支点,法律是国家意志这一内容的规范化。基于这一点,我们说,法律的作用是国家权力运行的过程,也是国家意志实现的结果。法律对人的行为以及对社会关系的影响,实质上就是国家把自己的意志和态度通过国家权力加以推行和实现。(2)法律的作用是社会经济状况的具体表现。法律的作用是经济基础即生产关系自身力量的体现。法律的作用取决于经济基础,又服务于社会经济关系。在一定的社会中,法律能否承担起立法者所赋予它的功能,从根本上说,这取决于生产关系或生产方式自身的生命力,而不是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愿望。在一定社会中,法律作用的效果能够显示该社会经济条件和经济状况。法律作用的效果好,则说明该社会经济生产力状况好;反之亦然。
法律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其作用的大小、范围、方式和目的是不同的。在古代社会,法律依附于皇权、君权,是专制、人治的工具,并且是随着皇帝、君主的好恶而变化,其作用是维护君权、特权所需要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律的作用的方式常常表现为限制、禁止、约束、惩罚;而法律的引导、教育、管理等方式比较少见。在近代社会,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的作用的范围发生了巨大变化,不再像古代社会的法律以义务为本位,出现了以权利为本位,其法律的作用范围扩大了。它不仅涉及阶级统治方面的事务,还更多地涉及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其作用也倾向了保护人权、平等和自由,保障经济效益和秩序等。
二、法律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法律的作用对象有行为和社会两部分,基于上述有关分析,我们理解法律的作用就要注意区别:(1)法律对于人的行为的作用;(2)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作用。这也就是许多法学作品中所讲的法律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我们在讲法律的作用时,通常仅仅注意法律的社会作用而忽视法律的规范作用。这主要是因为:(1)法律的社会作用直接体现法律的本质和目的,自然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2)我们长期以来未重视法律的本身特征的研究以及法律与行为之间的关系的研究。
认识法律的规范作用的意义有两个方面:一是有助于我们了解法律是如何作用于人们的行为的;二是有助于我们将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政策、行政命令、道德的作用作出区别。我们过去传统的法学理论很少论述法律的规范作用,以致使法律的社会作用的理论成为空洞的说教,更不应该的是,没有告知人们法与政策、法与行政命令以及法与道德在作用上有何区别。因为从社会作用上讲,法律与政策、行政命令等是相同的、重叠的。法律的规范性是法律同其他相近事物的重要区别,只有在考察了法律的规范作用之后,我们才能将法律的作用与其他相近事物的作用区别开来,进而了解法律的作用的优点所在,也使人们更重视法律存在的意义。
社会作用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它是经过法律的规范作用而产生的。两者的区别在于:(1)两者的考察基点不同。法律的规范作用是基于法律的规范性特性(法的主体部分是法律规范)进行考察的,即根据法是一种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这一基本事实。法律的社会作用是基于法的本质、目的和实效进行考察的。(2)两者的作用对象不同。法律的规范作用的对象是人的行为,这里的“人”是指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包括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法律的社会作用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以及社会化了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技术法规所调整的对象)。(3)两者的存在方式不同。法律的规范作用是一切法所共同具有的,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法都具有规范作用;而法的社会作用则依不同的类型、不同的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而形成差别。(4)两者所处的层面不同。这是由两者的考察基点不同所决定的,规范作用是社会作用的手段,社会作用则是规范作用的目的,规范作用具有形式性和表象性,而社会作用则具有内容性和本质性。(5)两者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同。实现规范作用的前提是颁布法律,即把法律告诉人们,法律就能发挥规范作用;而实现社会作用的前提是法律被运用、被实施。通过人们的法律行为或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从而实现其社会作用。前者是在静态中发生的,后者是在动态中发生的。
第二节法律的规范作用
根据法律的规范作用的不同对象,即不同的行为,规范作用可以大体上被概括为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五种作用。
一、法律的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是指法(主要是法律规范)对本人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其对象是每个人自己的行为。法律的指引是一种规范指引,它不同于个别指引。个别指引是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就具体的人和情况进行指引,比如某法官对他的一位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进行引导,告诉他怎样应诉,这是个别指引。而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告诉当事人该怎样应诉,则是一种非个别化的指引,因为诉讼法对于其他任何当事人都是给予同样的、一般的指引。个别指引虽然针对性强、很具体,但完全依赖于个别指引则存在这样一些缺点:在时间、精力和经济上会带来浪费;不适应系统化的社会管理需要;偶然性、个别性因素太大,缺乏统一性;缺乏确定性、安全感,因而容易导致人们的不稳定心理,等等。规范指引虽然很抽象,存在针对性弱的一面,但是它能克服个别指引的上述缺点。它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和高效率的优势,是建立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条件和手段。
法律的指引的种类按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以下几种。
1.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
这是根据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所进行的分类。行为模式分为义务模式(应当这样行为或不应当这样行为)和权利模式(可以这样行为)。前者对人们行为的指引是确定的,是不允许存在选择余地的,故称“确定的指引”;后者对人们行为的指引是随行为人的主观意愿而定的,是允许自行选择的,故称“可选择的指引”。
2.羁束的指引和非羁束的指引
这是根据国家权力行为的权限幅度所进行的分类。在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行为中,其权限的幅度是由法律规定的,而这种规定表现为两种:一是法律有准确、具体、硬性规定,必须严格依照执行的;二是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幅度,由权力主体在此范围内自行酌情处理的。与此相对应,前者对权力主体的行为是一种羁束的指引,后者对权力主体的行为是一种非羁束的指引。
3.原则的指引和具体的指引
这是根据法律的构成要素所作的分类。法律原则是法律的构成要素之一,它对人们的行为同样具有指引作用,但是它与法律规则等要素的具体的指引有区别。原则的指引虽然不那么具体、明确,但是它以涵盖面广泛、灵活性强而获得自己的优势。具体的指引是指除法律原则的指引作用之外的其他指引,如法律规则、法律概念、法律技术性规定对人们行为的指引都属于具体的指引。
二、法律的评价作用
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比如一个人对他人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律师对当事人行为的有效性进行评价,警官对相对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法官对刑事被告人的被控行为进行判决,等等。其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任何社会规范(如道德、政治纪律)都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的作用。但法律的评价不同于道德评价、政治评价等一般社会评价。这主要是取决于评价标准和评价重点的不同。法律的评价是用法律的规范性、统一性、普遍性、强制性和综合性的标准来评判人们的行为。而道德评价的标准不具有统一性和强制性,其规范性也是很模糊的。再说,道德评价着重点在于行为人的思想动机和情感状态,法律的评价着重点在于行为人的外部行为、实际效果以及行为人的责任。政治评价的标准则是多元的,不具有明确的规范性、普遍性,其强制性不是来自国家。况且,法律的评价标准相对于其他两者而言是国家的一种最低要求,而其他两种评价的标准往往比法律的要求高得多。
法律的评价可分为两大类,即专门的评价和一般的评价。前者是指经法律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对他人的行为所作的评价,如法院及其法官、仲裁机构及其仲裁人员、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对人们行为所作的裁判或决定。其特点是代表国家,具有国家强制力,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又称效力性评价。后者是指普通主体以舆论的形式对他人行为所作的评价,其特点是没有国家强制力和约束力,是人们自发的行为,因此又称为舆论性评价。
三、法律的预测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比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可以分别进行预测:对方在一般情况下会全面履行合同;即使对方不履行合同的话,我方还可以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都有了彼此信任与指望的法律基础。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为。纯粹的个人的行为一般无需进行预测,比如明天我将会做些什么?这样的预测是毫无意义,也是毫无必要的。人们只有在与他人发生关系的情况下才会进行行为预测,预测他人行为与自己行为的关系,预测自己行为对他人的影响,预测自己行为及他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等等。
法律之所以有预测作用,是因为法律具有规范性、确定性的特点。法律规则以三类行为模式告知人们如何行为,实际上每一类行为模式都可以被分解为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比如关于不得杀人的法律规则就可以分解为“人人享有生命权”和“人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生命权的义务”,因此根据一项法律规则人们就可以进行相互行为的预测。法律又是明确而相对稳定的规范。它的内容是明确的,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连续性,这给人们进行行为预测提供了可能的前提。倘若相反,法律规则朝令夕改,那么人们也就无法进行相互行为的预测。
四、法律的教育作用
法律的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律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入的行为产生影响。这种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法律的教育作用表现在: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法律具有这样的影响力,即把体现在自己的规则和原则中的某种思想、观念和价值灌输给社会成员,使社会成员在内心中确立对法律的信念,从而达到使法律的外在规范内化,形成尊重和遵守的习惯。法律的教育作用主要是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的:(1)反面教育。即通过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对包括违法者本人在内的一般人均起到警示和警戒的作用。(2)正面教育。即通过对合法行为加以保护、赞许或奖励,对一般人的行为起到表率、示范作用。
五、法律的强制作用
法律的强制作用是指法律可以用来制裁、强制、约束违法犯罪行为。这种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法律的强制作用是任何法律都不可或缺的一种重要作用,是法律的其他作用的保证。如果没有强制作用,法律的指引作用就会降低,评价作用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预测作用就会产生疑问,教育作用的实效就会受到影响。总之,法律失去强制作用,也就失去了法律的本性。
第三节法律的社会作用
如前所述,法律的社会作用是联系法律的本质和目的来考察法律的作用,因此法律的社会作用也可以说就是法律目的的实现,即法律的实际目的。那么,法律究竟是通过何种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而达到其目的的呢?这就是法律的社会作用的方式问题。法律的规范作用与法律的社会作用方式有密切联系。法律的规范作用其实就是法律的社会作用方式中的一种,没有法律的规范作用,就难以实现法律的社会作用。但是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方式又有区别。我们知道,法律的规范作用是法律的社会作用的形式和手段,这是从法律是以规范为形式、以规范性为特征这个角度而言的,它是对法律的作用的静态考察,而法律的社会作用方式是考察法律通过什么方式、手段对社会发生影响。我们在这里只考察法律对社会产生作用和影响的方式、手段。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律的社会作用大体上表现在两个主要方面。
一、法律在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社会的基本矛盾是对立阶级之间的冲突和斗争。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掌握政权的阶级(统治阶级)必然把阶级冲突和斗争控制在一定的秩序范围内,他们利用国家制定和实施法律,使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统治地位合法化,使阶级冲突和矛盾保持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所允许的界限之内,建立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马克思主义法学指出,法律在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表现在许多方面:(1)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统治阶级用法律在经济上确认和维护自己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在政治上维护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包括镇压),在思想意识形态上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思想、道德和意识形态;另一方面,统治阶级在一定条件和限度内,也在法律中规定一些对被统治阶级有利的条款,向被统治阶级做出让步,以维护其根本的利益。(2)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统治阶级也需要用法律来规定和确认他们自己内部各阶层、集团的相互关系,以此建立起个人意志服从整个阶级的关系,通过这种服从,确保其成员的权利的实现,解决其内部因财产、婚姻等问题而引起的矛盾和纠纷,保证其内部和谐一致。(3)调整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因为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又有着利益冲突,统治阶级需要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适当给予同盟者在政治、经济上的某些权利和利益,同时对同盟者滥用其权利,甚或对统治阶级进行政治对抗,也实行法律上的制裁。
二、法律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
社会公共事务是相对于纯粹的政治活动而言的一类社会活动。其特征是:这些事务的直接目的并不表现为维护政治统治,而在客观上对全社会的一切成员均有利,具有“公益性”。法律在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上的作用具体表现在这样一些方面:(1)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生活条件,包括维护最低限度的社会治安,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人身安全,保障食品卫生、生态平衡、环境与资源合理利用、交通安全,等等。(2)维护生产和交换条件,即通过立法和实施法律来维护生产管理、保障基本劳动条件、调节各种交易行为等。(3)促进公共设施建设,组织社会化大生产。即通过一系列法律来规划、组织像兴修水利、修筑道路桥梁以及开办工业、组织农业生产,对这些活动实行管理。(4)确认和执行技术规范,包括执行工艺和使用机器设备的标准,规定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标准,对高度危险品(易燃易爆品、枪支弹药)和危险作业(高空作业、高压作业、机动作业)的控制和管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5)促进教育、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如通过法律对人们的受教育权加以保护,鼓励兴办教育和科技发明,保护人类优秀的文化遗产,要求政府兴办各种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设施。
这些法律,在主要方面体现着社会性(非政治性),但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它在本质上与法律在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并不矛盾。因为,至少从统治阶级的角度看,调整和维护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法律,在根本上与维护政治统治是一致的。恩格斯说: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
第四节法律作用的局限性
在认识法律的作用时,必须注意“两点论”:对法律的作用既不能夸大,也不能忽视;既认识到法律不是无用的,又要认识到法律不是万能的;既要反对“法律无用论”,又要防止“法律万能论”。
在法律社会中,法律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法律以其独特的方式对人类生活发生着重要的影响:首先,自从有了国家之后,法律在人类社会中扮演的角色愈来愈重要,逐渐代替了宗教、道德、习俗等社会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中原有的影响力,成为最主要的社会调整手段。其次,法律是社会运动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稳定和平衡的工具,它以其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为演变的社会生活确立相对稳固的规范基础。若没有法律,社会生活的变化将变得更无章可循。再次,法律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所不具有的优点,例如它的国家强制性、权威性、公开性、程序性等,都不是其他社会规范可以取而代之的。若废法而弃之,则要重建社会基本结构和秩序,不仅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而且还可能产生难以逆料的社会后果。例如,由于沿用道德治国或政策治国的传统,而使社会制度总是处在不断地试验一变革一再试验一再变革的恶性循环之中,人类将会为这种试验一变革付出沉重的代价。故此,重视法律的作用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所有的人(包括治国者和普通民众)均须重视的一个实践问题。
但法律并非无所不能,它也有其局限性,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法律只是众多社会调整手段中的一种。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并不是惟一手段。在处理复杂社会问题时,除运用法律调整外,还应有政策、纪律、规章、习俗、道德等调整。在需要综合治理的场合,法律有时也不是首选的手段。
法律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在社会生活中,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适用法律,法律只调整那些重要的社会关系领域,而有些“私”领域(诸如人们的思想观念、认识和信仰等问题),只要它尚未表现为外在的行为,并产生超出该领域以外的社会影响(例如信仰可能外化为暴力行动),那么就不宜采取法律手段加以调控。以“公”的手段来解决纯粹“私”的问题,不仅无效无益,反而有害。
二、法律自身特点产生的局限性
首先,法律是规范,不是规律本身,它总是体现着人的意志的。不管是出于阶级目的,还是立法者认识上的局限,法律总会存在着某种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其次,法律是概括
性的规范,它不能在一切问题上都做到天衣无缝、续密周延,也不能处处做到个别正义。再次,法律具有稳定性和保守性,它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最后,法律是讲究程序的规范,缺乏对社会事件的及时应对和处理。
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受人的因素的影响
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并经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如果没有高素质的立法者,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专业队伍,法律再好,其作用也是难以发挥的。而且,人们和社会的精神条件(法治意识等)以及文化氛围、权利义务观念、程序意识等都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法律的作用的发挥。
四、法律的实施受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影响
法律总是十分依赖其外部条件,其作用总是容易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其中主要的因素有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执法机关的工作状况、各级领导干部及普通公民的法律观、传统法律文化,等等。
认识法律的局限性,其意义在于使我们更全面、更理智地了解和掌握法律的特性,从而在运用法律的时候能够注重对其弊端的克服。为了减少和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就应当进行适当的弥补和匡正。补救措施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规范并加强法律解释,判例形式的补充,法律程序的科学设计,提高执法队伍素质,造就职业法律工作者,其他治国手段(道德、政策、行政等手段)的辅佐,等等。
认识法律的局限性对于我们考虑法治的代价、认识法治的规律、做好政治上的思想准备都具有重要意义。与法律的局限性相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法治的代价问题。一个国家要实行法治,总是会牺牲一些原本由国家、政府官员拥有的东西,或者是放弃某些希望取得并且可能取得的正当目标,诸如国家的部分权力、阶级利益、政党影响力、官员职权、工作效率,甚至是经济效益。这些代价都属于政治范畴,都同执政者的政治利益与政治权力、政治意志与政治习惯直接相关,所以我们称之为政治性代价。执政者或当权者必须对此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否则法治是无法推行的。
这种政治性代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把法律作为治国的主要方式,因而政治目标实现的手段受到限制,如政策、行政手段的使用范围和程度受到限制。从主要依政策和命令办事向主要依法律办事的转变,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其转变的艰难过程本身就是一种代价。(2)法治意味着权力受到法律、权力、权利的制约,因而权力在量和质上都有所缩减和割舍,权力的灵活性和自由度会降低。(3)既然一切服从既定的普遍规则,那么两种需要权衡的利益目标冲突就不可避免,这需要权力行使者作出抉择,为了更大利益而放弃较小的利益。因而,也可能牺牲掉某些个案中的实体正义。(4)实行法治会造成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或者受调整的时候因形式合理性和必要性而被忽略。这也要求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保持宽容态度,不能任意运用权力来干预,但这不等于说这些行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5)法治在总体上能够提高社会控制的效率,但是它不排除在具体情形下会导致办事效率的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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