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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殊防卫的成立问题

[日期:2015-05-12] 来源:  作者: [字体: ]

  刑法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人称之为特殊防卫,也有人称之为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特别防卫或特殊防卫权、无限防卫权等,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特殊防卫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特殊防卫不是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它是由保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因此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下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

  对于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防卫的主体是任何公民。针对的对象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人杀伤不法侵害人或损害其利益,是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成立条件为:防卫的范围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时间是正在进行着不法暴力侵害。对象是暴力侵害者本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包含四个条件:起因条件是特定的暴力犯罪的存在。防卫时间是暴力犯罪正在进行时。防卫对象是暴力侵害者本人。主观上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

  此外,还有其他不同的观点,一般而言,第三种观点对特殊防卫成立条件认识较全面、具体,较好地反映了特殊防卫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是新刑法在正当防卫制度基础上新增加私立救济权利,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只是因为法律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比较笼统,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②而增设的条款,它具备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同时也有其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因而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首先应当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进而由于其特别性,又具有自身所持有的,而一般正当防卫所不具备的特殊的构成要件。故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构成要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防卫意图必须是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特定暴力犯罪的侵害。这是特殊防卫的主观条件,也是特殊防卫所必须具有的目的正当性,它是防卫人在进行特殊防卫时对其防卫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所必须具备的一种以保护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为目的主观心理态度。就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相比较而言,一般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特殊防卫的主观目的仅限于保护本人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就其目的外延来说,一般正当防卫的目的要宽广,而特殊防卫的目的则较狭窄,即仅限于人身安全,因而特殊防卫的主观条件,不当与否的标志是判断防卫人是否具有使他人或本人的人身安全免受特定暴力犯罪侵害的目的,如防卫人的防卫目的是保护人身安全以外的利益的话,则防卫人只能行使一般正当防卫,而不能适用特殊防卫,特殊防卫的人身安全是指生命权、健康权、性自由权,而不包括其他的人格权益。如某甲诽谤或谩骂某乙,某乙出于防卫目的,将某甲打成重伤,就不能构成特殊防卫的正当目的,就此目的而言,防卫人对暴力犯罪的侵害的任何反击形态,如为人身安全的目的出发,不需苛求防卫人对暴力侵害的行为性质、程度作出理性判断,并作出何种理性的必要限度的防卫,因而防卫人在为特殊防卫行为时可以保持稳定的心理状态和意志能力,而不必为是否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权衡,往往具有较好的防卫效果,但此目的导致的另一个方面则可能存在潜伏的背逆人权保障的危险,传导给人们一种:“该出手时就出手”、“不要太心软”等信息,忽略了对不法侵害人应有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特殊防卫的时间条件必须是暴力犯罪正在进行。和正当防卫一样,特殊防卫只能在暴力犯罪正在进行时实行,即特定的暴力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尚未结束的行为状态。由于各种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和持续状态的各不相同,因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正在进行”的判断,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标准。一般而言,暴力犯罪的开始是指侵害人已经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暴力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法学界通行的解释是既不是事发的,也不是事后的,既不是已经中止或终止的,也不是已被制服失去继续侵害能力而被迫停止的。否则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某甲屡次强奸某乙,一次某甲醉酒后又欲强奸某乙,被某乙及其母亲丙用绳子捆绑起来,然后某乙用绳子将某甲勒死。本案中,某乙勒死某甲的行为就不属于特殊防卫范畴,因为暴力犯罪已经被制服,暴力犯罪行为已经成为过去时,此时应该由国家对某甲行使刑罚权,而不是由某乙再行使特殊防卫勒死某甲,某乙的这一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④。在实践中,对于不法侵害是现实危险十分明显、紧迫,待其着手实行后来不及减轻或避免危害结果时,也应认定暴力侵害已经开始。如杀人者已掏出枪时。如果不法侵害人尚未开始不法侵害,只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等,但还未对受害人实施暴力犯罪时,防卫人就无法判断不法侵害人是否要实施不法侵害,这时只能采取防卫措施,防止暴力犯罪的发生,但不能实行特殊防卫。如为了杀人而去商店买刀,为了抢劫而去察看地点。如果这时允许实行特殊防卫就不符合特殊防卫的本质要求,使一些没有实施不法侵害或中止不法侵害行为之人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同样前述的案例中的事后防卫也不是特殊防卫,只能是一种报复行为,对于保护合法权益也无作用。在一般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人还未离开或刚离开现场。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还来及换回的情况下,对之仍可实行正当防卫,但是不能实施特殊防卫。这是因为人身安全的损害具有不可逆性,事后防卫已不可能使人身安全利益恢复原状了。

  三、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特殊防卫针对的首先是犯罪,当然这里的犯罪是指对社会危害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是一种应然的犯罪,而不是指根据刑事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的犯罪,因而这里的犯罪应理解为具有犯罪本质特征-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害行为。其次这种犯罪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的暴力犯罪,这既表示暴力犯罪的行为必须是刑法第20条3款规定的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除些之外的暴力犯罪行为不能对之实行特殊防卫,也表示这种特定的暴力必须是严重已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和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只有这种暴力犯罪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程度,才能实行特殊防卫。但是刑法规定特殊防卫后,对于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的理解和认识都产生了认识上分歧。

  第一、关于“行凶”的含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该词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含义模糊,其外延和内涵均不明确,在刑法第20条3款中,立法者将行凶和杀人并列,很显然杀人等并不包括行凶在列,那么行凶究竟应当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行凶应当理解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构成犯罪的行凶,因而对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或以非暴力手段实施的或者尚未构成犯罪的行凶进行防卫的,均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有的学者将行凶仅理解为故意伤害,笔者认为这种理解缩小了行凶的外延。那么行凶是否必须是使用凶器或持械进行的行凶呢?有人对此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不尽合理。根据刑法第20条3款的规定,只要行凶行为已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可以实施特殊防卫,某些并未使用凶器或械具的行凶行为,如不法侵害人数众多或不法侵害人自身生理条件和受害人生理条件的差异使受害人防卫能力悬殊的情况,则可以进行特殊防卫,否则不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如某甲是拳击运动员,某乙是正生病的体格较小的女学生,在某甲对某乙实施故意伤害的过程中,某甲的身体条件使之完全不必借助于任何工具就能达到致害后果,如果不允许某乙实施特殊防卫,显然使某乙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保护。“行凶”一词出现在刑法条文中,无论从立法用语的严谨性考察,还是从条文的内在逻辑结构看,或者从谨慎适用特殊防卫之规定、防止其滥用、误用的角度看,“行凶”一词是一个立法缺憾,受到理论界的一致批评,反映出我国应提高刑法立法水平,在日后修法时应加以完善。

  第二、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一般认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也有人认为这既是指具体的罪名,也可以指四种形式的犯罪手段,既包括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还包括这四种犯罪的转化犯罪以及以这四种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从文理上讲,将四种罪名仅表示为具体罪名更为妥当,也更容易使人理解。理由是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中,只有杀人和绑架可以认为是一种犯罪手段,而抢劫、强奸都是一种危害行为,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理解为具体罪名和犯罪手段,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不如直接以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判断能否对这四种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进行特殊防卫的标准⑦。那么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四种犯罪是否都必须以暴力手段实施呢?暴力程度有无限制呢?有人认为,对于杀人、绑架两种犯罪来说,当然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和程度,应当允许对这两种犯罪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实施特殊防卫,这是无需质疑的。而对强奸罪和抢劫罪则有可能不是以暴力犯罪的手段实施的,则不能一概适用特殊防卫,有些人则认为特殊防卫不存任何过当的可能,也即一概无限度。笔者认为对后二种犯罪应分析具体案件情况而定,对于强奸犯在任何情况下,不论是以何手段实施的,都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性自由权利和身心健康,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允许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实施特殊防卫。但是对抢劫犯罪以非暴力手段实施的或者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实施的、以及携带凶器抢夺而构成抢劫犯罪,不应允许实施特殊防卫。如行为人出于抢劫的目的采用麻醉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属于抢劫罪,但是这种犯罪并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之就不应当进行特殊防卫,剥夺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因而对上述四种犯罪原则上暴力必须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即可能或可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程度。

  第三、关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认识。对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是没有人持异议的,但是对于“人身安全”的范围如何界定,却有着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人身安全包括生命、健康、自由、性、名誉等的安全,有人认为人身安全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行动自由或性自由的安全,住宅、隐私、人格、名誉等安全不包括在内,也有人认为人身安全指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笔者认为对于人身安全,从广义上讲包括生命、健康、性自由、行动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但从刑法立法的本意而言,这里的人身安全应当是作为自然人的身体本身的安全,而不是自然人作为社会成员角色而派生出来的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因而此处的危及人身安全应当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行动自由权或性自由权等,此处的暴力也应当是指有形的物理力的打击或者强制的手段,不应当包括暴力胁迫。一方面如果包含暴力胁迫的话就会破坏侵害和防卫的平衡状况,造成滥用特殊防卫,另一方面,将暴力胁迫排除在外,对受害人并无不利后果,因为受害人还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当然,也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这里的暴力也包括暴力胁迫在内。这里的犯罪和前所述一致,显然是刑法意义上的使用,既违反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此处的“严重”究竟指什么样的的程度呢?法律对此没有具体、统一的认定标准,有些学者提出可以从具体罪名、具体案件中是否具有致人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威胁及法定刑等方面来确定不法侵害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本人也认同此观点,但认为还应当考察该行为是否已对受害人的人身本体权利有现实的或迫切的危害,防卫人是否对之不进行特殊防卫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维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总之“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犯罪”这四个词之间有着层层递进、相互制约的关系,此四者的联系构成了特殊防卫实施的条件之一。

  四、特殊防卫打击对象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特殊防卫是为及时、有效制止一些刑法上的特定暴力犯罪以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而设置的一项特殊权利,只有反击、抵制不法侵害者本人,使其停止侵害行为或丧失侵害能力,才能达到特殊防卫有效行使的目的,因而特殊防卫的行使必须针对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进行,才能消除侵害危险或后果。特殊防卫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单位可以成为某些暴力犯罪的主体,但其不能成为特殊防卫的对象,因为单位不具有自然人那样的生命健康权,对之实施防卫也不可能造成伤亡的后果,而刑法第20条3款特指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单位显然不符合此条件,但是对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暴力犯罪中具体实施暴力犯罪的自然人,可以对其实施特殊防卫,但此时特殊防卫针对的对象仍然是自然人。由于刑法意义上对自然人的犯罪主体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由此对特殊防卫针对对象也提出了问题。有人认为,特殊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者本人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笔者认为,如果对来自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不允许实施特殊防卫,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法达到立法追求的本意。特殊防卫条款中的犯罪只具有程序上或理论上的意义,不具备实体意义。防卫人在特定的案件情况下无法或不易判断侵害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的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非经司法程序无法判断,如此时苛求防卫人必须针对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势必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但是如果防卫人明知侵害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则应当采取其他方法避免受到侵害,只有在其他手段穷尽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特殊防卫。

  总之,特殊防卫的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正确分析和判断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在实践中判断特殊防卫的成立与否,有利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维护公民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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